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铁锋区文水暖气片经销处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03民初1611号
原告:铁锋区文水暖气片经销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马路医药综合楼1区*层*号。
经营者:***,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铁锋区文水暖气片经销处法律顾问,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东路都市胜景2811室。
法定代表人:关齐鸣,职务总经理。
原告铁锋区文水暖气片经销处(下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50,506.53元,资金占用损失4545.54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共计55,052.07元;2、第三人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多批水暖器材和消防器材,只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50,506.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与原告公司的多笔业务往来均系职务行为。购买的消防器材均用于龙润公司承包的工程。龙润公司的会计***在还款10,000.00元后将欠条撕毁,答辩人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现龙润公司也拖欠答辩人工资,此笔债务应由第三人偿还。
第三人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双方往来对账票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取的货物,价值50,506.53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11日龙润公司与大兴安岭地区艺术剧院签署的消防施工合同,证明***系经办人;2.施工合同,证明艺术剧院的消防工程为5623平方米,龙润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710,000.00元;3.用料明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消防沟槽管件、阀门用于艺术剧院消防工程中;4、2011年8月1日龙润公司与加格达奇比邻宾馆签订的合同,证明经办人系***,合同价格1,200,000.00元,***从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用于宾馆中;5、龙润公司与齐翔集团天翔建筑公司承包齐齐哈尔市质检所的工程合同,证明该合同签订人为二被告,合同价款为850,000.00元。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用于工程中;6、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证明龙润公司与***签订了委托手续;7、龙润公司与华鹤集团煤业公司签订的消防合同3份,证明龙润与煤业公司于2017年8月、2012年5月13日、2013年3月16日签订3份合同,委托人均为被告***,包工包料,消防设施的原件均在原告处购买;8、拜泉人民医院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器材用于施工中;9、用料明细,证明购买的材料用于以上工地;10.文水暖气片经销处销售明细,价款3645.00元,证明被告代公司进货;11.龙润公司记账凭证(2010年9月2日)转账票据存根及收据,证明2010年8月1日,龙润公司付给文水经销处货款17981.00元;12.2011年9月26日龙润公司付给文水经销处30000.00元货款,收据3张。经办人系被告。证明被告代表龙润公司从文水经销处进货龙润公司付款30000.00元;13.龙润公司记账凭证,文水经销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龙润公司付给文水经销处货款3454.60元;14.龙润公司2011年11月1日记账凭证,被告进货明细、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进货8136.00元,领润公司给文水付款,被告系经办人;15.2011年5月16日龙润公司记账凭证、龙润公司付款转账存根、文水经销处收据、进货明细,证明龙润公司文水经销处付款41,134.00元,经办人系被告,属于职务行为;16.龙润公司2011年12月14日记账凭证、龙人公司材料员***,工人仲其,经手人***在龙润公司拿货票据30张,证明龙人公司对***,仲其***在文水经销处拿货欠货款22,004.90元,龙润公司已经挂账,此货款未付;17.***、龙润公司职工***从原告处进货明细12张,证明龙润公司欠原告货款3454.60元;18.龙润公司2011年4月至10月从原告处进货明细25张。价款39,832.15元,证明***材料员对上述进货明细验收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原告并不知情,该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委托书被告代表龙润公司行为是受委托的,但与我公司发生的业务没有委托书,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第9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明细均是***要求写的,物流票据没有我公司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8有异议,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认定。2.该9份证据均系2012年之前,只能证明在2012年前原告与龙润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与龙润公司有必然的因果联系;3.原告只认识被告***,之所以赊货给被告是因为其个人,而不是因为他是某公司经理。
第三人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8,能够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有业务往来均系原告与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之间。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被告***系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材料员,在原告处为龙润公司购买了多批水暖器材及消防器材,仅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共计拖欠货款50,506.5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器材,原告按约定向其交付标的物,第三人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拖欠货款50,506.53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第三人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且原告在第二次质证时承认与第三人之间私下协商,第三人同意给付40,000.00元及一辆面包车,但始终未履行。该行为说明第三人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笔货款有给付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行为属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对上述货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给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第三人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锋区文水暖气片经销处货款人民币50,506.53元;
2.被告***对上述货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0元,由黑龙江龙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78.00元,原告铁锋区文水暖气片经销处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泽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贺梦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