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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10366号
原告:浏阳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礼花路二段105号501户。
法定代表人:陈训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三、四期2栋、3栋、商业区B区214。
法定代表人:李忠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少波,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2022年4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4285.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44285.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浏阳市枫树路、长岭路道路工程项目的淤泥清除及外运施工、场内土方开挖及回填、场内石方开挖及回填、借土回填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至2021年1月22日,原告完成工程量为:外购土方27315.7㎡、内运土方21826.3㎡、清淤19564.7㎡、枫树路石方5873.9㎡,共计2173099.63元。另外,材料费303386元、市民之家洗车槽工资17800元。被告陆续支付1050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在2021年2月,因项目的建设方以及浏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被告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退场;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并未对价款及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亦未取得恒大工程部的确认,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6日,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浏阳恒大华府红线外翠园公园枫树路、长岭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浏阳恒大华府红线外翠园公园枫树路、长岭路道路工程。
2020年,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浏阳市枫树路、长岭路道路工程的部分土石方的内运回填、淤泥、建筑垃圾的外运、外借土回填分包给乙方(即原告浏阳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概况为:浏阳市枫树路、长岭路道路工程项目的淤泥清除及外运施工、场内土方开挖及回填、场内石方开挖及回填、借土回填(机械压实由甲方负责,精平由乙方派驻人工配合测量整平),具体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包洗车等相关各类人工、包机械、包临时道路维护、包运输、包施工范围内的土石方区域的抽排水、包卸土费、包相关工程范围内的内部外部协调费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大包干方式。工作内容为:承包方按发包方与建设方的主施工合同、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及业主要求实施的从淤泥和土石方开挖开始至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土方完工、机械全部退场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3.1场内土方开挖及回填:具体内容以恒大招标清单涵盖的内容为准(不含推土机、压路机),包干单价15.84元/立方,(不含税)本价格不论任何外部和内部原因不予调整,清单内工程量暂定为34500立方,最终方量以甲方和恒大结算方量为准;3.2场内石方开挖及回填:具体内容以恒大招标清单涵盖的内容为准(不含推土机、压路机),包干单价26.4元/立方,(不含税)本价格不论任何外部和内部原因不予调整,清单内工程量暂定为10000立方,最终方量以甲方和恒大结算方量为准;3.3淤泥清除外运、建筑垃圾清除外运:具体内容以恒大招标清单涵盖的内容为准,同时淤泥的多次转运、抽沟排水、晾晒等工作内容,包干单价63.36元/立方,(不含税)本价格不论任何外部和内部原因不予调整,清单内工程量暂定为25525立方,最终方量以甲方和恒大结算方量为准;3.4外购土方回填:具体内容以恒大招标清单涵盖的内容为准(不含推土机、压路机),包干单价15.84元/立方,(不含税)本价格不论任何外部和内部原因不予调整,清单内工程量暂定为12414立方,最终方量以甲方和恒大结算方量为准。合同总价为:2621829.26元。结算方式:结算工程量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恒大工程部签字确定的工程量为准,本工程所有土方的开挖外运数量均按密实方计算,不记取松散系数。付款方式:4.2本工程分别按四个项目完成的节点付款80%,乙方按甲方项目部计量计价的统一版本、格式向甲方项目部申报上月完成工程量,待甲方项目部审核后,由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整理相关资料交甲方会计,待公司审核后支付工程款,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时间推后的,责任由乙方负责;4.3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款按工程款的80%,全部工程量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计价工程款的90%,最终以建设单位恒大工程部签字确认工程量后,15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计价工程款的10%。甲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廖治强,施工负责人:邓建雄,测量负责人:严佳鑫,结算负责人:杨希。甲方负责施工、测量,(土路基精加工乙方派人配合控制,以保证土质问题及时解决,同时保证土方量总需要不超限或少土)及技术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2021年1月,浏阳市市政府针对翠园公园项目进行品质提升,要求原、被告停止施工。原、被告遂停止了施工。
2021年1月22日,原告自行制作了《枫树路、长岭路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结算表》。内容为:土石方工程结算金额为2173099.63元,材料(8月份)结算金额为303386元,市民之家洗车槽工资结算金额为17800元,合计2494285.63元;已付金额1050000元;未付金额为1444285.63元。同时还制作了《枫树路、长岭路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汇总表》。内容为:外购土方完成工程量27315.7立方米,价格15.84元/立方米,合计432680.688元;内运土方完成工程量21826.3立方米,价格15.84元/立方米,合计345728.592元;清淤完成工程量19564.7立方米,价格63.36元/立方米,合计1239619.392元;枫树路石方完成工程量5873.9立方米,价格26.4元/立方米,合计155070.96元,总计2173099.63元。
2021年10月11日,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资料,汇同竣工图一并提交给了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浏阳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50000元后,以建设单位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尚未审核完毕为由,暂停向原告浏阳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浏阳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浏阳恒大华府红线外翠园公园枫树路、长岭路道路工程的《工程结算资料》。其中记载了:①场内土方开挖及回填25854立方米,单价18元/立方米,合计465379.2元;②场内石方开挖及回填5874立方米,单价30元/立方米,合计176217元;③淤泥清除及外运18216立方米,单价72元/立方米,合计1311530元;④外购土方回填24181立方米,单价18元/立方米,合计435254.4元。
2022年4月15日,新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浏阳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资料,出具了新泉鉴字[2022]第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场内土方开挖及回填25854立方米,单价15.84元/立方米,合计409527.36元;②场内石方开挖及回填5874立方米,单价26.4元/立方米,合计155073.6元;③淤泥清除及外运18216立方米,单价63.36元/立方米,合计1154165.76元;④外购土方回填24181立方米,单价15.84元/立方米,合计383037.04元,以上总计2101793.76元。花费鉴定费25758元。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选择性意见,鉴定依据的《工程结算资料》是否被法院采信,《工程结算资料》只是向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报请的资料,所显示的工程量是未经建设单位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不排除实际施工人虚报成分,不能作为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枫树路、长岭路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结算表》,《枫树路、长岭路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汇总表》,《浏阳市枫树路、长岭路道路工程淤泥清除完成面测量数据记录表》,《浏阳恒大华府红线外翠园公园枫树路、长岭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报告,浏阳恒大华府红线外翠园公园枫树路、长岭路道路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表,《工程结算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施工后,被告已将结算资料交由建设单位进行审核,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量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恒大工程部签字确定的工程量为准”,现建设单位尚未审核完毕,亦未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浏阳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99元,减半收取88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99.5元,由浏阳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若雯
书 记 员  熊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