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1破申4号
申请人:***,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牡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三、四期2栋、3栋、商业B区214。
法定代表人:李忠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丽,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勋,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系申请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大塘村唐湘大市场5栋609室。
法定代表人:苏利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璞,男,1978年7月6日,汉族,系被申请人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2021年8月16日、9月1日,申请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发公司)以被申请人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璞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对利璞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利璞公司,并于2021年9月9日进行听证调查。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牡丹、申请人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勋、皮丽以及被申请人利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璞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利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利璞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经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大塘村唐湘大市场5栋609室。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利国。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或资质证经营)。关于***与利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利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利璞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2016年6月29日,本院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关于奎发公司与利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湘0111民初49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利璞公司欠奎发公司工程款4658000元,由利璞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奎发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利璞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奎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执行。2020年4月26日,本院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9月9日,本院就***、奎发公司申请利璞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召开听证会,利璞公司在该会中向本院陈述其自2010年起即已停止营业,总负债约为1.1亿,公司名下资产仅有十套房屋,评估价格约为6500万元,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状态。
本院认为,利璞公司系经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属于破产清算适格主体,其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奎发公司对利璞公司的债权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得到清偿,故***、奎发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利璞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利璞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对自身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停产多年导致偿债能力缺失的状态表示认可,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可以认定具备破产原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审判长 秦晓梅
审判员 李如鹰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袁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