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3102号
原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历经铺街道历经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袁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杏锋,湖南金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第三人:湖南金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金州新区银洲北路089号。
法定代表人:谢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庆国,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建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南金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创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杏锋、第三人金洲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洲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金洲创新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将其新建厂房、原料库、成品库、筒仓、锅炉房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第三人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经多次协商,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8万元,余款300万元由被告支付。后第三人依约支付了573.8万元,被告却一直未完全履行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金洲创新公司述称:答辩人已支付完毕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金洲创新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将其新建厂房、原料库、成品库、筒仓、锅炉房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工程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前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8942420.48元,应付利息2140616.88元。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方主要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金洲创新公司承诺在与第三方达成收购协议并收到第三方收购款项的一个月内向金洲建设公司支付执行款573.8万元;2、支付完前述573.8万元后,金洲创新公司尚欠金洲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300万元,从本协议签订时起该300万元债务转移给***;3、***承诺:上述300万元债务分三年偿还,即2017年12月31日偿还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偿还1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该300万元不再计算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关于金洲创新工程项目结算总结报告、《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有权依照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0万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该300万元不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达成该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在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该300万元不再计算利息,现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则原告有权从全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关于损失的起算标准,原告主张按LPR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的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12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海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