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7099号 原告: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天行建商务大厦2101-21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678771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166027203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程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历经铺村二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668590821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市天心区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服务者。 原告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审公司”)与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公司”)、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加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咨询费41099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欠付咨询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年产20万吨酱油厂房项目、办公楼项目、研发中心项目、***项目、附属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事宜,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下简称《造价合同》)。《造价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24条约定:咨询费按照审减金额在送审金额10%以内的部分按审减额4%计取,审减金额在送审金额10%-15%内的部分按6%计取,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15%以上部分按8%计取。《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送审的土建装饰工程送审金额为590007035.81元,审定金额为464109613元,审减金额为125897422.81元,按照《造价合同》第24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咨询费7178843元;被告送审的安装及消防工程送审金额为123397622.52元,审定金额为98111867元,审减金额为25285755.52元,按照《造价合同》第24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咨询费1431113元。以上两项咨询费合计860995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500000元,尚有4109956元未支付。 对此,原告认为《造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约全面完成了审核事宜,被告应当立即依约支付咨询费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金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需求,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条款明显有悖常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1、答辩人承建加加公司年产20万吨酱油厂房项目、办公楼项目、研发中心项目、***项目、附属工程,与加加食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施工惯例及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是答辩人作为施工方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建设方即加加食品公司,再由加加食品公司完成结算审计并由双方一致确认后由加加食品公司据实支付。因此按照通常理解,在项目工程结算时的申请审计主体应当是建设方而非施工方,答辩人无需委托第三方对要求建设方支付的建设工程款进行任何形式的审计核减。2、在正常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条件下,按照商事主体的通常理解,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在主张工程款时理应站在利益最大化的立场争取更多的结算金额,在工程款结算审计过程中尽量防止结算金额发生核减。在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方法计算支付咨询(受托人)酬金,审减金额在送审金额10%以内的部分按照审减额4%计取、审减金额在送审金额10%-15%内的部分按6%计取、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15%以上的部分按8%计取。按照上述酬金计算方式,被答辩人对提交送审金额核减越多,所获得的酬金越多,如果被答辩人将答辩人提交的送审金额全部核减,其不但可以要求答辩人支付巨额酬金,反而造成答辩人无权向施工方加加食品公司主张工程款。 3、答辩人以明显不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式委托被答辩人进行工程价款审计,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事项明显有悖常理。在客观事实层面,答辩人既无委托审计的客观需要;在主观认识层面,合同约定条款也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本案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事项和条款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约定自始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 二、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形成系由建设方加加食品公司安排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被答辩人诉称已收到的咨询服务费450万元亦是由加加食品公司通过答辩人的账户代为完成支付,答辩人从未以己方身份或代表己方利益对被答辩人作出履行合同的实质行为。在不考虑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合同的形成并非答辩人单方自行与被答辩人签订,而是接受建设方加加食品公司的授意、指示、安排完成。被答辩人自述的已收的450万元咨询费,虽通过答辩人账户完成支付,但实际付款人为加加食品公司。具体支付方式第一笔为2015年10月20日加加食品公司支付130万元至金洲建设公司账户,金洲建设公司于同日将该130万元支付至中审咨询公司账户;第二笔为2016年2月4日加加食品公司支付320万元至金洲建设公司账户,金洲建设公司于同日将该320万元支付至中审公司账户。据答辩人了解调查,本案争议的产生系被答辩人与建设方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并存在利益输送行为。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比例明显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记取的咨询服务***一千多万元,其实质动机是通过抬高送审金额及取费标准以达到增加咨询服务费的目的,咨询机构将收取的咨询服务费返给建设方的相关人员,其不良后果涉嫌损害建设方加加食品公司广大股民的利益。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即便排除涉案合同效力审查以及被答辩人是否与建设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认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关于咨询服务费的支付约定如下:“正式咨询成果文件提交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咨询费用”。被答辩人最后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时间为2016年9月8日,按约定从次日起计算在15日内答辩人应全部支付被答辩人的咨询费用(最迟至2016年9月24日)。被答辩人在2019年9月24日前从未向答辩人催要过款项,在此期间亦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任何事由。被答辩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了对答辩人权利的主张。答辩人认为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已经自然经过,被答辩人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答辩人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其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真实、合法、有效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条款明显有悖常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加加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和被答辩人签订造价咨询合同,没有委托被答辩人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此无需对被答辩人支付咨询费,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与被告金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洲建设公司委托原告就年产20万吨酱油厂房项目、办公楼项目、研发中心项目、***项目、附属工程提供工程结算审核。关于酬金,双方约定:审减金额在送审金额10%以内的部分按审减额4%计取,审减金额在送审金额10%-15%内的部分按6%计取,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15%以上部分按8%计取。关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向咨询(受托)人支付10万元;2、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在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征求意见稿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单项工程预估咨询费的60%;3、正式咨询成果文件提交后15个工作日内凭税率为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清全部咨询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洲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300000元。2016年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交审核报告,2016年2月4日,被告金洲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费3200000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金洲建设公司提交正式咨询成果文件。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金洲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2021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再次催收。原告因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资联系函、加加食品工业园工程结算需核实确认的相关问题文件、[2016]第J16026-1号至[2016]第J16026-25号结算审核报告、文件送达回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金洲建设公司提交的湖南农商银行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和被、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正式咨询成果文件提交后15个工作日内凭税率为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清全部咨询费用”。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付款的,付款方不得以未开发票为由行使抗辩权。本案原、被告上述约定仅表明原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未明确开具发票为付款必要前置条件,原告提交正式咨询成果文件后,被告就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否则丧失胜诉权。本案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将正式咨询成果提交被告,其诉请全部咨询费用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8月21日起算,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8年8月22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6元,减半收取19903元,由原告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