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999号武钢大厦B座26楼。
法定代表人:徐雷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华,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934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李书华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与武汉工匠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工匠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且经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也就是说,现在原审原告仅有李书华,且仅依据内部承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承包合同,系一般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书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李书华表示依据其与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提起本诉。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具体事项,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集中供热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所在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故该辖区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旭慧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