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91执异25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6888423360,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湘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50783154H,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与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德威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江苏联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人民币470万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国新公司于被申请人德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沈阳仲裁委依法受理后,申请人国新公司向该委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德威公司的银行存款47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等值财产。沈阳仲裁委依法将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申请人国新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1291财保3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德威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7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等值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向江苏联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发出(2019)苏1291执保4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德威公司在江苏联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人民币47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继续冻结了上述到期债权。
异议人德威公司异议称:一、(2019)苏1291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违反保全管辖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二、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系异议人在武汉的账户,其无权直接依据到期债权的裁定书直接冻结异议人在武汉的银行账户;三、冻结银行账户的相应文书至今未送达至异议人。严重违反送达程序,侵害异议人合法诉讼权利。综上,(2019)苏1291执保434号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没有关于到期债权的裁定,更没有执行的基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2019)苏1291执保4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
另查明,异议人德威公司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苏1291执保4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行为。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苏1291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德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苏12执复131号执行裁定,驳回德威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0)苏1291执异6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异议人德威公司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德威公司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据此驳回其异议申请。现德威公司再次就该事项提出执行异议,亦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 兵
审 判 员 杨 丽
审 判 员 李文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顾嘉辉
书 记 员 许 婷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