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2民初934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兰,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刈,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工匠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武汉工匠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匠公司)与被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工匠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工匠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被告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刈、韩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工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到庭,但其明确表示仅代表本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38,810.21元;2、请求判令被告延迟付款违约金13,931.92元(截止至2021年12月3日止),并以438,810.21元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36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威公司辩称,1、与被告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工匠公司,该合同亦由工匠公司实际履行,工匠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原告***系工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工匠公司承受,因此原告***不得以其个人名义向我方主张债权,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2、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4)及合同附件一第九条质量保修金支付中均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系工程款的10%,并非原告主张的3%,且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未成就,目前不存在被告差欠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情况,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工匠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德威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书面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武汉市东西湖区集中供热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委托承包人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集中供热项目一期工程(惠安大道铁路桥孔至革新大道段)包含但不限于管道系统(不含主材)施工、管道保温(不含主材)施工、顶管管墩施工等;签约合同价为1473.72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樊某某;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供热与供冷系统为5个采暖期、供冷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有限公司及德威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作为彼时的德威公司员工在合同上德威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德威公司在合同附件《不转包及违法分包承诺》上盖章承诺,在工程施工期间不转包或违法分包,进行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时,专业分包或劳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签订合同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德威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德威公司将武汉市东西湖区集中供热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委托***施工,工程内容与前述德威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公司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一致;工程实行以项目部经理为核心的全面承包方式,***为项目承包责任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等,***成立已其为主的项目部,负责办理但不限于项目施工报批、登记备案、总包竣工验收结算、档案资料归档、分包结算等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工程款由***催收并全部进入德威公司指定账户,德威公司收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划转给***,管理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德威公司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有权拒绝向***支付工程款;保修期内,***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关于工程质量保修规定承担保修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德威公司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字。
同期,德威公司(发包人)与工匠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威公司将武汉市东西湖区集中供热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委托工匠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与前述两份合同约定一致;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施工总价为8,884,300.52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但不少于两个供暖季实际运行季,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每月按工程现场审核完的实际完成工作量70%支付,施工全部完成,系统管道吹扫、暖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28天内,德威公司向工匠公司支付至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款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支付工程款时工匠公司需提供等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德威公司有权不付款;工匠公司委托彭某某为现场代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又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3%,缺陷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1月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南京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德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南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湖北)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对武汉市东西湖区集中供热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惠安大道与铁路交叉口至革新大道)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各项使用功能、工程观感质量符合相关建设规范标准以及设计图纸要求,工程竣工资料规范完整,工程验收评定合格。各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或项目部章,各代表人亦签字。
2021年4月19日,工匠公司作为移交单位,彭某某作为移交人将武汉市东西湖区集中供热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资料移交给德威公司,双方均在《工程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字。
2021年4月27日,工匠公司与德威公司共同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上加盖公章,该表载明,工程范围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集中供热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分包单位为工匠公司,合同清单内部分工程造价为17,636,865元,核减2,843,898元后,工程总造价为14,792,967元。***持有的《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原件上除工匠公司及德威公司公章印文外,还有***本人签字,德威公司持有的《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上仅有两公司公章印文。
审理中,***、德威公司共同确认,德威公司通过向工匠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向工匠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付款13,910,367.78元,工匠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税票,***自认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匠公司及其个人均对外签订过合同或支付过劳务费用、材料款等。***主张,其个人为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组织施工的主体,工匠公司收付款项、开具税票等,仅因其个人无施工资质,部分事务需要通过公司履行。德威公司则主张,虽然其就同一施工工程分别与***、工匠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实际履行的系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相对人为工匠公司,并非***。
另查明,工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彭某某系该公司另一股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工匠公司均就武汉市东西湖区集中供热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别与被告德威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工匠公司亦曾作为共同原告诉至本院,但原告***与被告德威公司之间、以及第三人工匠公司与被告德威公司之间显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工匠公司并非有共同诉讼标的的当事人。
纵观审理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案涉武汉市东西湖区集中供热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均系第三人工匠公司自被告德威公司处收取进度款、向被告德威公司开具相应税票,原告***亦自认其与第三人工匠公司均对外签订过合同、支付过劳务费、材料款等,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工匠公司与被告德威公司共同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上签章,第三人工匠公司的股东彭某某,同时系被告德威公司与第三人工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现场代表人在竣工后向被告德威公司移交了工程资料等,可显示第三人工匠公司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结算、付款、收尾等工作。虽然原告***个人亦在施工过程中有签字、组织施工、对外付款等情况,但鉴于***同时担任第三人工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作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亦符合常理。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德威公司在向其付款的过程中均扣减了相应税费及工程总价款的3%管理费,并提交与案外人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微信使用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德威公司辩称其合同相对人系第三人工匠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应工程款,属于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工匠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德威公司主张相应款项。
第三人工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6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退还给原告***,保全费2,71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