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2788号 原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999号武钢大厦B座2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劬婧,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劬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彬,被告赵劬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7日解除;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竞业限制约定继续有效,被告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在劳动合同期内和解除后2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共计12416.72元;5、被告按照《员工离(退)职管理细则》第4.5条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劬婧劳动争议纠纷中,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2]366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二、确认原、被告双方竞业限制约定解除;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反申请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的《辞职报告》,该报告中明确表述“望领导批准”,也就是说,被告是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与原告进行协商。且此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提供的多份录音、钉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21年6月29日被告未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8月12日,被告称还需要征求家人意见,再考虑下到底是否辞职。2021年8月16日,被告以出水痘需要居家隔离为由,将辞职、离职手续等事宜又以这种模糊的态度进行了拖延处理。可以说,被告是否辞职、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态度是模糊不清的,被告向原告所表达的是其需要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其单方解除。因此,2021年6月29日的《辞职报告》并非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一个月后即2021年7月29日也并非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而且被告也没有将《辞职报告》书面版按照公司规章制度递交给公司。因此,2021年6月29日的《辞职报告》并不产生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21年7月29日是错误的。二、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认为其在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明确其仲裁请求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1年8月27日”。即便如此,也只能认定被告是在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单方明确提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此只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21年9月27日,不是仲裁裁决认定的2021年7月29日。且劳动仲裁裁决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属于超裁。三、被告在2021年9月18日作为***山中燃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参加“***山中燃热力有限公司与佳兆业金域天下签约仪式会议”,被告在还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前往竞争对手处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四、被告提出解除涉案竞业限制的约定不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要件。原、被告的竞业限制约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1、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补偿金金额、支付时间、收款账户等问题,但因被告没有明确表示离职,也不配合提供收款账户,还以出水痘为由拒不办理相应手续。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竞业限制补偿金无法支付,并不是原告的原因。2、即使按照被告2021年8月27日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是在2021年9月27日解除。被告是通过在劳动仲裁中增加仲裁请求的方式来提出解除涉案竞业限制约定,原告系在2021年12月21日签收。此时,从2021年9月27日起算,并未到三个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提起解除竞业限制约定需要满足条件:(1)劳动关系解除;(2)因用人单位原因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3)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是自劳动关系解除满三个月。根据上述分析,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没有支付经济补偿,而不是原告的原因。且被告提起解除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间还未满三个月。因此,被告解除涉案竞业限制的约定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使的解除权不应予以支持。五、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2021年12月21日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解除涉案竞业限制约定,但在2021年12月21日之前,涉案竞业限制约定是有效的。被告前往原告竞争对手处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涉案竞业限制约定,也应当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六、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社保、公积金的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并不在劳动仲裁排除的范围。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保、公积金所涉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七、被告至今尚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员工离(退)职管理细则》第4.5条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综上所述,原告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22]366号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劬婧辩称,一、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2021年7月15日办理完离职移交手续,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工资(系2021年7月工资)。2021年8月27日被告分别通过EMS和电子邮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函内容确认了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离职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该条款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生效,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已经产生。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其已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收到其辞职申请,即发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被告在履行完通知义务三十日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法定情形即出现,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之后至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已超过三个月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应予以支持。三、基于前述第二项理由,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00000元。四、原告为了拖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问,单方面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被告不需要退还该部分款项。五、2021年7月15日被告已与原告办理完离职移交手续,法律并未规定只有按照用人单位的方式办理离职手续才可以离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5日;本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或在其他盈利性组织任职,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竞争或有关联的业务,不得使用甲方的物质条件、秘密信息、工作成果或人力资源等为自己或他人谋利或从事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事务等;甲方要求乙方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2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竞争的业务,并将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的,乙方必须同意。甲方对乙方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有新的规定或要求的,甲方可要求乙方另行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乙方违反竞业限制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200000元违约金。 2021年6月29日被告书写《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感谢公司这几年对我的信任和关照,给予我一个发展的平台,促使我进步,这段工作也是我人生中一笔非常宝贵的财富。由于我个人原因,经过慎重考虑,特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在离开公司之前,我会站好最后一班岗,做好工作交接,望领导批准。给公司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祝公司事业蒸蒸日上”,被告称其于当日将该《辞职报告》原件交给了部门负责人**,**在该《辞职报告》上签署“同意”并签名。原告则称**只是在该《辞职报告》上签名,没有签署“同意”,**只是原告的普通员工,其没有权限同意被告离职,**签名后被告将该《辞职报告》原件拿走,称要给公司领导签字,但后来被告没有找领导签字也未将该《辞职报告》交与原告。2021年8月被告还对是否离职一事与原告的职工协商,称要与家人商量是否离职,故《辞职报告》不能证明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7月15日,被告书写《离职移交手续》一份,载明了被告在原告处经手的项目情况。该《离职移交手续》末页,原告职工***在接收人处签名,**签署“已收”并签名。被告称**系其部门负责人,该《离职移交手续》可以证明其已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原告则称其并未指定***和**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且被告也未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的《离职移交手续》仅有三页纸,但其参与的项目多达16个,且金额高达上百万,其简单描述根本无法表述清楚,故该《离职移交手续》不能视为被告已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 原告在庭审中称直到2021年8月12日,被告都没有明确提出辞职,这也证明2021年6月29日《辞职报告》系协商解除,双方自2021年6月29日起一直针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8月12日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中,被告称:“**那天跟我说,他说你多考虑考虑,考虑下子,你去中燃也不是个好位子,是吧。然后我想多考虑一下子嘛,跟屋里再商量一下嘛,是不是”。 2021年8月16日,被告通过“钉钉”办公系统与原告职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说“我出水痘了,医生要我在家隔离”,**回复“还好吧”,被告说“出水痘不会变黄码吧”,**回复“这和黄码什么关系”,被告说“水痘是××”,**回复“好好在家休息,千万别弄破了痘痘,会毁容。还有记得请假”,被告说“已经把我上报了”,**回复“你这个传染和新冠不一样”。原告称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找理由推脱办理离职手续,且以出水痘需居家隔离为由向原告请假,被告不上班、不明确表示辞职,也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对此称其生病是事实,其未到公司上班是因为已经提出了辞职申请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其并未向原告请假。 2021年8月26日,被告书写《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赵劬婧,性别女,年龄37,身份证号×××1623。与德威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5日。因个人原因,已于2021年6月29日将离职报告提交劳动所在单位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知送达已届满30日。现正式离职,本人与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解除日期为本通知送达日。特此告知。被告通过EMS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收到该告知书后,于同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赵劬婧,现你依法与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届满,你以个人原因为由,单方面向我司递交了“离职报告”。我司自收到你提交的离职报告后,曾多次与你就是否“正式离职”等相关事宜协商。但我司在与你屡次沟通中,你却始终未作出“正式离职”的答复,而表示还需要考虑后再做最终决定。在你尚未与我司就“是否离职”一事协商一致,也未与我司办理任何交接、签字等手续的情况下,自2021年8月1日起,你违反《劳动合同》之约定,在未向我司请假的情况下,便擅自不到我司上班。我司多次以电话、微信、钉钉等方式通知你,望你尽快到我司上班或与我司就离职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你以患传染性疾病水痘,医生要求在家隔离为由,在既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也未向我司请病假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也不协商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你的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我司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严重违反我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已构成违约。 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2021年7月工资,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支付工资,但其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至2022年3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21年7月15日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则称7月15日之后,被告还曾去过原告公司,就离职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被告在7月份休了年休假和病假。8月份仍然以出水痘为由休了病假,8月27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 原告为证明“被告不配合办理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手续,致使其无法向被告发放该补偿金,无法发放的原因在于被告,而不在于原告”,提交了2021年8月9日原告职工**、**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中**称“王总,包括我**,人资部,包括**,对吧?都跟你谈过多次,也就把包括你的去留的问题,还有你的这个问题。那么对于这个问题呢,现在我们也还是表示,希望还是你能留下来是最好的”、“我们这边是要签一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个是要签的”、“那我们也希望即使离开德威公司,还是能够不去我们的竞争对手这边,去从事跟我们竞争的行业或企业。那么基于一点的话呢,公司肯定也会履行我们的劳动合同里面签订的条款。肯定也会履行这个条款,所以我们这边也是第一个希望呢,就竞业禁止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那么公司也愿意支付一定金额的竞业补偿金”、“那我们就还按每个月来支付,因为规定也是两年,每个月按月支付。那我们到时候根据人资给你把金额算出来以后,我们按照月,因为毕竟我们要支付这笔款项给你,支付的时间我们在这里面实际上也只是对这个进行说明,一个金额,一个支付的方式,明白意思没?就解除劳动协议里面,其他都是正常的劳动解除,只对两个,我支付了竞业禁止协议,因为我毕竟给了你钱,我不能莫名其妙地给你钱,我必须要有个依据吧。我们是在工资卡每个月给你发的什么钱?对吧?所以金额我们双方也是要确定的,是吧?所以在这个方面需要签订协议”。被告称“金额发放就我们拿工资发放的时候备注不就完了”、“按照劳动合同执行就好了”、“就是你刚才说的那个竞业补偿那个我不签啊,离职的单子我可以签”。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资料系原告私自录制,系原告在被告提出离职之后,为了限制被告,弥补之前劳动合同的缺陷,强行要求与被告签订专门的限制协议,不能据此证明未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责任在于被告。 原告为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庭审中提交了《关于***山中燃热力有限公司与佳兆业金域天下签约仪式会议议程》复印件,其上载明会议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并载有“***山中燃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赵劬婧总”字样,但无参会人员签名。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自认其于2021年11月入职***山中燃热力有限公司,并称该公司与原告并非竞争关系,被告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另查明,德威集团《员工离(退)职管理细则》第4.5条规定:离职申请经部门领导和总裁批准后,人资专员向离职员工提供离职资料,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员工需填报资料:员工离职表、离职员工承诺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辞职报告;如离职员工有负责的专项工作,需将工作完成程度、工作涉及到的内外部联系人、网站用户名及密码相关资料文件、机工具、往来函件做详细交接;离职员工做好办公用品交接,需详细注明交接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接收人签字确认;离职员工须积极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部门负责人监督,其直属上级必须对交接过程进行全程监交并签字确认,对交接工作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在离职资料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应当按照该《员工离(退)职管理细则》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被告则称不是非要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和原告职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再查明,2021年12月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2月17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请求裁决:1.被反申请人(本案被告)按照《员工离(退)职管理细则》第4.5条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2.被反申请人(本案被告)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和解除后2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反申请人有竞争的业务;3.被反申请人(本案被告)向反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4.被反申请人(本案被告)向反申请人支付垫付的社保、公积金费用暂计为人民币5864.25元(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20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增加仲裁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该委合并审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经仲裁委释明,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2022年3月10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2]366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二、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双方竞业限制约定解除。三、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反申请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何时解除。 被告称其于2021年6月29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原告虽否认收到了该《辞职报告》,但其在庭审中称2021年6月29日的《辞职报告》系协商解除,双方自2021年6月29日起一直针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且原告自2021年8月起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如原告未于2021年6月29日收到了该《辞职报告》,原告的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认定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被告书写的《辞职报告》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来看,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之后未获得原告的批准,2021年8月26日,被告又书写《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明确“离职报告送达已届满30日,正式离职”,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单方预告解除的方式,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劳动者的这种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21年6月29日的《辞职报告》系协商解除,双方自2021年6月29日起一直针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可见,2021年6月29日被告单方作出预告解除的意思后,解除意思已于当日到达原告,三十日后,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而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 2、原、被告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应予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内,被告不得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或在其他盈利性组织任职,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有竞争或有关联的业务,不得使用原告的物质条件、秘密信息、工作成果或人力资源等为自己或他人谋利或从事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事务等;原告要求被告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2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并将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的,被告必须同意。原告对被告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有新的规定或要求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另行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该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显然已超过三个月,被告据此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被告主张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不配合办理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手续,致使其无法向被告发放该补偿金,无法发放的原因在于被告,而不在于原告,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从录音证据的内容可见,原告要求被告另签订相关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被告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双方需另行签订相关协议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原告主张致使其无法向被告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原因在于被告,而不在于原告,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竞业限制约定继续有效,被告应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在劳动合同期内和解除后2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的诉讼请求及请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即使被告在2021年12月21日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解除涉案竞业限制约定,但在2021年12月21日之前,涉案竞业限制约定是有效的。被告前住原告竞争对手处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涉案竞业限制约定,也应当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被告虽自认其于2021年11月入职***山中燃热力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山中燃热力有限公司与其系竞争对手,被告违反了涉案竞业限制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费用共计12416.72元。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体现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而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12416.7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办理退费。 4、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员工离(退)职管理细则》第4.5条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单方预告解除的方式,无需原告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的《离职移交手续》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接了离职前经手的工作项目,履行了工作交接义务。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劬婧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 二、解除原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劬婧的竞业限制约定; 三、驳回原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