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7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999号武钢大厦B座2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威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支持德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华侨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华侨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没有依据。本案不存在逾期完工,涉案工程的实际工期并没有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利率为年利率24%(即日万分之6.5,每日5983.26元),远远超出一审判决支持德威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LPR),也远远超出合同中“每日1000元违约金”的约定,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逾期支付设计费、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2020年5月13日是本案受理日期并非德威公司起诉日期。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华侨城公司使用至今,应当从2017年10月20日起算华侨城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三、一审法院已经对涉案***的设计费、工程造价进行审理,也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已经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设计费为5502.98元,***工程造价为52080.22元。同时一审法院也查明华侨城三期工程包含***,涉案***的热力工程系德威公司设计和施工。且涉案***的热力工程已经交付给华侨城公司使用至今,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不予处理,要求另行主张,系增加讼累,不合理。四、一审判决德威公司负担的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用超出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华侨城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华侨城公司***公司支付设计费41650.75元;3、华侨城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5066853.46元;4、德威公司向华侨城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148443.26元;5、德威公司向华侨城公司返还德威公司垫付的保修费用732788元并支付利息至德威公司返还全部垫付费用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为27584.54元)。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德威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是导致华侨城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华侨城公司从2020年5月13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二、一审主动调减违约金于法无据,德威公司应向华侨城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148443.26元。三、德威公司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属实,华侨城公司有关维修费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四、案涉工程价款鉴定报告的部分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未加甄别,全盘采信鉴定报告,认定事实不清。(一)案涉工程的预制玻璃钢保温管外护保护壳实测厚度与设计图及竣工图不一致,且德威公司未经设计变更擅自增加保护铝箔。但鉴定机构在对外护保护壳按设计厚度计价的同时又对保护铝箔进行计价,显属错误。(二)鉴定机构未做现场实测,仅凭竣工图认定A5地块有回填砂并计价,明显依据不足,华侨城公司已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未予同意,导致相关事实未予查清。(三)鉴定机构对德威公司单方提交的《无损检测报告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全部认可,显属错误。五、华侨城公司就《***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三期A-5/A-6地块集中供热工程设计合同》已***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65433元,故华侨城公司仅应***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41650.75元。 华侨城公司针对德威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德威公司主张两合同工期应当相加,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查明A5地块的建设施工合同和A6地块的合同是分别成立的,各自约定了独立工期,德威公司主张合同工期相加作为两合同均适用的工期没有任何理由。二、从工程价款可看出A5地块工程价款约是A6地块的一倍,可见两工程的工程量完全不同,但德威公司却将两工程工期相加分别作为两个工程的约定工期,违反客观事实。三、德威公司主张的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说法曲解了一审判决的本意,一审判决是依据德威公司自己填写的工程竣工报告上所载明的实际开竣工日期,确定工作时间为388天,并不是设定合同的具体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只是判定工期的长短。四、德威公司引用合同专用条款第9.2约定来证明工期逾期违约金为1000元/天明显错误,该条款约定的系工程进度逾期,并非工期逾期,工期逾期适用条款为专用条款第19.4,明确载明合同暂定总价的千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德威公司引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日万分之五的规定来主**侨城应按此规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错误。本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竣工日为2017年10月20日,整体工期均在保障条例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条例不适于本案,且德威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为中小微企业。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华侨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前提是未支付应付工程价款,但根据两合同的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5.2条约定,德威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华侨城公司移交全部资料,并结算工作完毕后再支付结算总价95%,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德威公司未依约提供结算资料,华侨城公司已发函催促德威公司尽快提供,因此,工程价款无法结算的原因在***公司,并非华侨城公司拒绝支付应付价款,所以不存在华侨城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基础。六、本案审理之初德威公司并未向法院主张要求支付***的设计费用和工程建设费用,后在庭审中德威公司才增加诉讼请求,但庭审中德威公司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华侨城公司委托其负责***的设计和施工,且华侨城公司同意一审关于该项事实的认定,该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德威公司针对华侨城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一、本案结算主动权和决定权均掌握在华侨城公司作为业主方的手中,本案工程在2017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华侨城公司使用至今,所办理的竣工验收备案中,德威公司已将工程所涉全部资料移交给华侨城公司,至此,结算是最后拿到回款的最后阶段,德威公司肯定积极推进结算,无任何理由拖延,华侨城公司将结算责任归***公司不符合常理,华侨城公司所称的***公司发函催促结算,该函件第一段已经明确表述德威公司向华侨城公司催讨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华侨城公司才发函目的为以结算作为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据建工司法解释,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华侨城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应当是从2017年10月20日计算,也应当起算利息。二、本案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标准过高,华侨城公司在一审中自认A5地块的热力工程约定工期是60日历天,A6地块热力工程的工期是339日历天,即华侨城公司认可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A5地块: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A6地块: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来计算合同所约定的总工期开竣工时间来计算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因A5和A6同时施工,也同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实际施工的总工期为388日。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应当将两地块工期相加,在计算合同约定的总工期时应当将合同约定的工期相加,这样经过对比本案不存在逾期完工。华侨城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年利24%也过高,因本案工程总额较高年利24%对应的日利息为5983.26元,超过合同约定的日1000元违约金,日1000元违约金是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三、华侨城公司混淆了报修责任和热力管网日常运营维护的概念,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是涉案管网日常的运营维护,从提供的合同附件工作量清单可以看出针对的是日常巡检供热季和非供热季的保养,属于管网运维,非本案质保责任范围,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华侨城公司的主张超出质保期。四、华侨城公司所称鉴定报告所涉问题鉴定人出庭时已明确告知鉴定结论与工程实际情况一致,华侨城公司所称扣减项不成立。五、华侨城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62037元和103396元款项,在一审中其已自认属于支付工程款2729956.86元,已包含上述两笔款项,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在计算应付施工费的金额中已经扣除,如该两笔款项在设计费中,施工费应当加上,否则是重复扣除。 德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侨城公司支付结欠的设计费及施工费合计6771516.66元;2.华侨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为2556109.21元,具体计算方法为以6307335.1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64181.4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全部由华侨城公司承担。 华侨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德威公司向华侨城公司支付逾期提交设计文件违约金11166.77元;2.德威公司向华侨城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7736679.68元;3.德威公司返还华侨城公司垫付的保修费用732788元并支付利息至德威公司返还全部垫付费用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为27584.5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华侨城公司和德威公司签订《***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三期A-5/A-6地块集中供热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德威公司承接***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三期A-5/A-6地块集中供热工程设计项目。合同约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1.设计暂定总费用206792元,包含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乙方到甲方的差旅费用、设计费税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结算时设计费用固定单价1.3元/㎡不变,设计面积以规划局施工图核算面积为准(住宅建筑面积)。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2.合同签订后,德威公司应在一个月内送审,并且取得图审合格书;3.德威公司延误设计成果(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交付时间,应按照合同款的2‰/天累计扣罚项目当阶段设计费。该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不详。 该合同附件《设计任务工作书》,载明的发出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工程概况为“本项目A-5、A-6地块,其中A-5为低密度,A-6为高层区。A-5地块共12栋别墅,共36户,建筑最高高度:9.6m,最高层数:地上3层,地下1层:A-6地块共7栋建筑,建筑最高高度:138.75m,最高层数:地上44层,地下2层,总户数:1039户”。 2016年7月1日,武汉勘察设计协会技术咨询服务部***公司出具《房屋建筑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公司2016年6月2日委托审查的“***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三期集中供热工程A-5、A-6地块、热交换站”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其中载明工程规模“本工程为***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三期A-5、A-6地块集中供热换热工程,本换热站供热面158889.97㎡,共7栋住宅、12栋联排别墅、6栋双拼别墅,共1075户,住宅采暖总热负荷载6160KW,其中,低区采暖热负荷为2530KW,中区采暖热负荷2360KW,高区采暖热负荷180KW,别墅区采暖热负荷1090KW,采暖建筑面积热指标38.8W/m。换热站位于地下室二层12#楼下方,热源为市政供热管网输送的高温热水,末端采暖方式为低温辐射采暖,补水定压方式为膨胀式膨胀罐定压。” 2016年4月,华侨城公司和德威公司就***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三期A5地块集中供暖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A5地块施工合同》”),约定德威公司承接***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三期A5地块集中供暖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1.A5地块供暖工程应在2016年6月20日前竣工;2.A5地块供暖工程总价款暂定金额为1307363元;3.华侨城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时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2年)届满无质量异议时支付。4.德威公司必须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否则华侨城公司有权拒绝进行结算。德威公司每延期一天,应向华侨城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2‰的违约金及由此所引起的所有补偿、赔偿或诉讼费用。该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不详,合同中载明的订立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合同封面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 2016年5月,华侨城公司和德威公司就***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三期A6地块集中供热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A6地块施工合同》”),约定德威公司承接***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三期A6地块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1.A6地块供热工程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竣工;2.A6地块供热工程总价款暂定金额为7792184元;3.华侨城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时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2年)届满无质量异议时支付。4.德威公司必须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否则华侨城公司有权拒绝进行结算。德威公司每延期一天,应向华侨城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2‰的违约金及由此所引起的所有补偿、赔偿或诉讼费用。该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不详,合同中载明的订立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合同封面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 《A5地块施工合同》和《A6地块施工合同》均包含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其中约定,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按照约定的时限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限内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可委托任何第三人进行修理,***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维修一次后,同一部位再出现类似问题,承包人除再次进行维修外,承包人每次每处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若历经两次(含两次)以上维修,仍然不能解决问题,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处理结果不再经承包人确认(发包人将处理信况知会承包人),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承包人负责。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华侨城公司***公司发函,内容为“我司于2016年4月15下发关于***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三期A5地块供热入网和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委托函,委托函中明确供暖管道由贵司施工;由于A5地块供暖管道早已具备施工条件,函件下发后,我部联系贵司主要负责人,就A5地块急需施工几个关键节点现场进行了交底,贵司口头答应配合现场组织队伍进场施工,但截止2016年4月24日,贵司施工队伍及材料均未进场,A5地块施工工期较紧,几个关键节点后道工序施工不会因为贵司管道未施工而停滞,请贵司积极配合组织队伍进场施工,由于贵司组织不力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 2016年4月29日,华侨城公司***公司发函,内容为“关于A6地块集中供热工程,我司于2016年4月15日已向贵司下发工程施工委托函。现A6地块集中供热工程已具备施工条件,请贵司按以下要求办理进场施工手续,否则我司将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相关规定进行处罚:1.请贵司于2016年5月8日前将项目部组织架构、公司资质、施工进度计划等资料报予监理公司、安全保卫部、地产工程部审核。2.请贵司于2016年5月8日前组织人员、材料、机械等进场施工。”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8月31日,华侨城公司取得《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工期为180天,工程概况“A-5地块共12栋别墅,总户数:36户,采暖建筑面积:14002.8㎡;A-6地块共7栋高层建筑,总户数:1039户,采暖面积:144887.17㎡”。 2018年4月24日,华侨城公司向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报送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其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2018年5月15日,案涉工程办理了《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在办理备案的资料中,由监理单位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载明:“重要工序及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认证情况:该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监理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对于重要节点工序验收例如管道冲洗、试压、隐蔽工程等均提前通知监理到现场监督。通过监理认证后才进行下步工序施工。分项工程报验均满足设计要求,符合验收条件。分部工程验收均满足设计要求,符合验收条件”“对工程总体质量及重要部位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评价,对施工单位竣工报告的审查意见:***侨城三期A5/A6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本工程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变更施工,采暖管线与其他管线间距达到规范要求;户内管位布置准确,套管、**、支架符合要求。全部管道安装完毕,对全线进行设计要求的强度和严密性试验,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根据国家统一标准及施工验收规范,各个分部工程的施工过程、外观质量等符合要求,质量保证资料齐全,单位工程合格。因此,此单位工程我单位评估为合格。”由华侨城公司出具的《热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载明“工程总体质量符合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及使用要求”。由德威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计划开竣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划工作天数368天;实际开竣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20日,实际工作天数541天”。在2017年10月20日的《***侨城三期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记录了“现场对工程质量观感的评定”,载明“整体工程外观良好,管道标识齐全,热力入口排水管设置较以往工程有明显改善;现场机组设备上的仪表表盘方向不一致,个别不易观察,表弯阀门手柄不易操作,今后可考虑调整为手柄球阀;机组管道上阀门法兰及管道法兰局部有锈蚀,需进一步处理;热力入口阀门组法兰及管道法兰局部有锈蚀,需进一步处理;地下室二层管道直管段长度过大,请设计单位复核是否需要加装补偿器;T20热力入口处排水管用铁丝绑扎。” 一审法院再查明,华侨城三期工程分为A5、A6和A14地块,A14地块即为华侨城外国语***。华侨城公司共计***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729956.86元。 2019年10月16日,华侨城公司给德威公司发出《关于***侨城A地块一、二、三期供热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回函》,内容:“你司于2019年10月12日来函,要求按含同支付***侨城A地块一、二、三期供热工程的结余工程款,现回复如下:1.截至2019年10月16日,我司已口头及书面通知你司上报结算资料、办理结算手续,但你司仍未报送结算资料;且你司员工赵姁靖在办理结算手续的沟通过程中,存在隐瞒、虚报、错报信息的情况。现要求你司于2019年10月23日前报送结算资料。2.你司于2016年11月与湖北华电武昌热电有限公司发生资产转让行为,导致***侨城A地块的供热主体变更为湖北华电武昌热电有限公司。现要求你司将***侨城A地块一、二、三期供热系统的相关移交手续在2019年10月20日前报予我司。3.你司在***侨城A地块一、二、三期供热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均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未按规范要求报验、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等违约情况。现要求你司于2019年10月23日前结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按规范要求补办报验手续,且我司将从题述工程的结算款中扣除由于你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述事项,请你**以高度重视并按上述回函要求处理,否则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由你司承担,且我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的权利”。 根据德威公司的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中诚瑞丰(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中瑞工鉴字[2022]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现场实测部分工程造价为7444325.74元,其中A6地块高层集中供热工程为4310496.66元,A6地块地下室集中供热工程为3133829.08元。2.竣工图部分工程造价为1432136.93元,其中A5地块别墅区及室外一级管网集中供热工程为1380056.71元,***集中供热工程为52080.22元。3.设计费部分工程造价为217843.81元,其中不含***设计费为212340.83元,***部分设计费为5502.98元。4.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33531.68元,即焊缝X射线探伤有无实施双方存在争议。综上,案涉***侨城三期A5、A6地块及华侨城外国语***集中供暖工程造价为9094306.48元(不包含有争议的部733531.68元)。德威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2000元。在该鉴定报告对竣工图部分进行了鉴定分析“***地上部分及入户部分和A5地块别墅区域因各种原因无法进入,而室外一级管网为隐蔽工程无法进行实测,按照A6地块实测与原告提供竣工图对比,确定原告提供竣工图与现场实际施工状况基本吻合,依据鉴定规范处理方法,***地上部分及入户部分和A5地块别墅区域及室外一级管网工程量按竣工图计算,供委托人参考。” 对于上述鉴定报告,德威公司认为有一些取费偏低,存在漏项,主张在鉴定报告认定的基础上增加407167.04元。其相应观点在鉴定机构征求意见时已提出,鉴定机构在定稿中已予调整。华侨城公司认为:1.***集中供暖工程不属于案涉工程范围,与本案无关,相关款项52080.22元应予扣减;2.部分鉴定子项缺乏材料支撑,部分内容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1)预制玻璃钢保温管外保护壳厚度不够2mm,德威公司自行增加铝箔进行保护而通过竣工验收,铝箔保护的费用应予以扣除;2)红线外一级管网所对应的管网施工费用,不属于本案工程范围,应扣减148583.41元;3)A5地块别墅土建部分鉴定机构计算回填砂部分的依据不足,在另案的鉴定中发现没有回填砂,因此本案中应当补充鉴定;4)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33531.68元,德威公司提交的三份无损检测报告书虚假,应予扣减;3.法院未委托对设计费进行鉴定,故鉴定机构不应将设计费纳入鉴定范围,应由德威公司举证证明住宅建筑面积。而在中瑞工鉴字[2022]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针对前述问题进行了回应,1.***集中供暖工程系法院委托;2.针对部分鉴定子项问题:1)预制玻璃钢保温管厚度属于质量问题,不在造价鉴定范围;2)经现场负责,已调整不计算;3)原鉴定意见已做说明(即对竣工图部分的鉴定分析),维持原鉴定意见;4)根据德威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做鉴定依据调整,并做相应说明。3.设计费用为法院委托内容。 在一审审理中,华侨城公司主张其另行委托第三方对A5地块和A6地块集中供热工程实施维保,并提交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明其垫付了维保费用合计732788元。华侨城公司提交了质量问题照片及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保修。 在一审审理中,华侨城公司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对A5地块别墅区及室外一级管网集中供热工程施工中有无实施回填砂的施工内容以及回填砂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德威公司与华侨城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A5地块施工合同》和《A6地块施工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关于***的设计及施工是否属于本案工程范围的问题。《设计合同》《A5地块施工合同》和《A6地块施工合同》中均没有包含A14地块或***,虽然德威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的施工可能是由其完成,但华侨城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项目与本案审理的A5、A6地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德威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设计费的问题。《设计合同》约定,结算时设计费用固定单价1.3元/㎡不变,设计面积以规划局施工图核算面积为准(住宅建筑面积)。德威公司提供了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A5、A6地块及***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均是每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未明确其中住宅建筑面积,而建筑面积中一般是包含部分设备层、物业用房等面积,华侨城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测绘成果报告》中明确区分了住宅、商业、其他配套共建,比较符合合同约定的“住宅建筑面积”的约定,在目前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A5、A6住宅建筑面积为159295.19㎡,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的设计费金额为207083.75元。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A6部分工程造价为7444325.74元,A5地块工程造价为1380056.71元。华侨城公司对于A5地块有无回填砂存在异议,并且申请补充鉴定,但是鉴定机构由于无法进入实测,按照竣工图进行计算并无不妥,且根据监理公司《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意见,德威公司在隐蔽工程验收等均提前通知监理机构到场监督,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华侨城公司主张补充鉴定不予准许。对于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33531.68元,一方面,德威公司提供了探伤报告,另一方面,监理单位填写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也明确载***公司对于重要节点工序验收均提前通知监理到现场监督,且对全线进行设计要求的强度和严密性试验,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故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计入德威公司的工程款之中。综上,案涉***侨城三期A5、A6地块集中供暖工程造价为8824382.45元(7444325.74元+1380056.71元),华侨城公司已付2729956.86元,还应支付6094425.59元。华侨城公司还主张不应计算0.34mm的铝箔,以及红线外一级管网不属于本案合同鉴定内容问题,鉴定公司已予回复,一审法院认可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再扣减相关费用。德威公司提出的增加项目,在反馈意见中已经提出过,鉴定公司有些据实调整,有些未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可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再增加相关费用。 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A5地块施工合同》和《A6地块施工合同》均约定竣工后付款至95%,但是就查明事实看,华侨城公司就结算问题还催促德威公司,由于双方就结算无法达成一致,德威公司起诉,故从德威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3日计算,由于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逾期交付设计文件违约金的问题。华侨城公司未举证证明《设计工作任务书》送达给德威公司的时间,《设计工作任务书》是《设计合同》的附件,但是《设计合同》并无签署时间,故不能以该任务书中的下达时间作为认定德威公司逾期交付设计文件的起始时间,华侨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公司实际交付设计文件的时间。华侨城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华侨城公司系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主***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综合全案的情况,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德威公司自己填写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计划开竣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划工作天数368天;实际开竣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20日,实际工作天数541天”,故德威公司存在延期,但是计划工作天数是215天,实际工作时间为388天,误工173天。另外,华侨城公司也通过发函的方式***公司主张过工期延误违约金,德威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暂定价按照每日2‰计算,华侨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予以调整为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为1035104.63元(9099547元×24%÷365天/年×173天)。 关于维修费用问题,根据《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的约定,华侨城公司应当在通知德威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而德威公司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本案中华侨城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其主***公司承担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7083.75元并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94425.59元并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35104.63元;四、驳回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18元,由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由***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3017元,由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17元。一审鉴定费132000元,由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由***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二审审理中,德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华侨城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9月22日支付德威公司的62037元设计费相关凭证、2016年11月28日***公司支付103396元设计费相关凭证,拟证明华侨城公司已支付设计费165433元,故华侨城公司还应***公司支付41650.75元。经质证,德威公司对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凭证为华侨城公司内部资料,在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德威公司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笔款项在一审时德威公司提供了收款凭证,是作为华侨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此华侨城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已将该两笔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在设计***要再扣减则是重复,德威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第144页是华侨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其中序号4:2016年9月23日收到62037元,序号6:2016年11月28日收到备注工程款103396元。 本院认为,因德威公司对华侨城公司提交上列证据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一审中德威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明细中已包含该两笔款项,故以上证据达不到华侨城公司举证目的。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威公司与华侨城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A5地块施工合同》和《A6地块施工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一审认定支付设计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德威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逾期支付设计费、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华侨城公司使用,应当从2017年10月20日起算华侨城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判认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每年24%的标准显失公平。华侨城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65433元,应予以扣抵;德威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是导致华侨城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华侨城公司从2020年5月13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且一审调减违约金于法无据,德威公司应向华侨城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148443.26元。但是在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本案有效证据,案涉***侨城三期A5、A6地块集中供暖工程造价经一审法院鉴定意见为8824382.45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33531.68元,华侨城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补充鉴定,但该鉴定程序合法,且根据监理公司《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意见,德威公司在隐蔽工程验收时均提前通知监理机构到场监督,故一审对鉴定结论意见予以采信,对华侨城公司主张补充鉴定不予准许。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应为8824382.45元(7444325.74元+1380056.71元)具有合理性,扣除华侨城公司已付2729956.86元,还应支付6094425.59元。华侨城公司尚欠德威公司工程款6094425.59元未付,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并无不当。华侨城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公司支付工程款5066853.46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逾期支付设计费、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因华侨城公司就结算问题曾催促德威公司,双方就结算亦未达成一致,结合上述事实,原判支持德威公司从主张的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设计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 关于华侨城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支付165433元系设计费,其提交的165433元税票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抵,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65433元,华侨城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支付设计费41650.7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调减的问题,由于《A5地块施工合同》和《A6地块施工合同》分别签订,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20日和2017年4月30日,德威公司主张两地块的工期应当相加无合同依据。本案综合全案的情况,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一审根据德威公司填写的《工程竣工报告》计算工程延期时间并无不当。依据合同19.4条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承包人每延期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第9.2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影响工期进度的,每延期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该条款位于“三、施工组织计划和进度计划”项下,不属于工期逾期的适用条款,德威公司主张适用9.2条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华侨城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一审认定按照每日2‰计算违约金过高,酌定调整为每年24%符合本案常理。华侨城公司主张适用19.4条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华侨城公司上诉提出德威公司应向其返还垫付的保修费用及支付利息至德威公司返还全部垫付费用之日维修费用,与查明事实不符,华侨城公司亦未能举证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上诉请求德威公司支付保修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对涉案***的设计费、工程造价进行审理也委托鉴定,不予处理有误,本案中,因案涉合同的施工范围没有包括***项目,德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侨城公司委托其进行施工,且华侨城公司不同意将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在本案中未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德威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关***公司上诉称其负担的反诉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用超出标准,对案件受理费、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分配、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德威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威公司、华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72元,由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836元、***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