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321号
原告:杭州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戴震。
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上。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19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震、被告爱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海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柴油机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有货物于2008年5月6日到达后由原、被告共同开箱验收并确认完好,2008年9月26日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工程项目完工报告中签字确认。2009年4月30日原告考虑到被告支付困难同意被告分期支付货款,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明确了被告所有欠款应当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始终未能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进行催讨,告知被告仍有欠款187200元尚未支付,2013年2月份农历春节前,原告又到被告医院进行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才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但仍有1372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7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656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以1372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越海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机电设备开箱验收单1份,证明机电设备经原被告共同开箱验收确认完好。
3、工程项目完工报告1份,证明项目工程于2008年9月26日安装完成并经被告确认。
4、《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未付款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但所有货款必须于2009年11月31日前支付完毕。
5、应收账款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以及尚欠的货款金额。
6、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春节前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
被告爱德医院答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供货合同,有关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的约定,合同价款是包括调试费用的,并且机器设备的调试也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同时协议也约定了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关的技术材料,并且要最终通过杭州电力公司的验收。鉴于原告并未就被告设备进行调试,所以无权要求货款。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购买了本案所涉货物目的明确,但鉴于原告没有为被告进行设备的调试,该批设备不具备使用功能,目前该批设备仍处于无法使用的状态。而且双方对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是没有约定的。
被告爱德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爱德医院均未到庭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合同第9.1条和第9.2条及第3条付款条件并未全部成就。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两份材料,根据合同第16条约定验收需经过杭州电力公司的审验通过,涉案设备均没有进行审验。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约定付款时间,并未否认原告的调试义务和付款前提条件。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证据6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上签名人为徐某的身份,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6均予以认定。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30日,卖方越海公司、买方爱德医院签订《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全新原装由英国雅柯斯电力系统公司生产的进口cummins柴油发电机组一套,型号为ac1030(美国康明斯发动机配英国斯坦福点球),功率800kw,(3相4线,400v/230v,50赫兹,1500转),cummins发动机型号:kta38g3,包括投标书所列运输、装卸、安装、调试等其他内容;交货地点为爱德医院工地:交货时间暂定为2006年12月30日,具体排产时间由买方提前60天书面通知卖方;质量保证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运行1000小时(以先到为准);由卖方协助买方完成向电力局申请关于本合同货物的通电审批验收所需的技术文件及其他必须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108000元,该价格包括合同及附件所列全部货物及其运费、卸货及卸货后设备的就位、保护、安装费,进风、排风、排烟风机及其管道,培训费,调试费,保险费,税金,质保期内维护费,卖方协助买方完成向电力局申请关于本合同货物的通电审批验收所需的技术文件及费用等;付款方式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在收到卖方收据后支付合同款项的10%,即110800元;第二期在货到工地90天或安装完成并通电验收合格后7天内(以先到方式为准,如非卖方设备原因而导致未能通过通电验收,则在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单项设备验收后30天内),买方凭卖方全额发票,同时收到卖方出具的不少于全额10%的二十四个月银行保函作为设备质保金后支付合同款项的90%,即997200元;在货物抵达目的地后,卖方和买方应及时派出检验人员到现场与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数量进行清点检验;如开箱检验时,卖方人员未到现场,买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其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现场检验如发现设备及附件的质量、型号、规格、产地和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的,买方有权拒收;同时应做好现场检验记录,由双方代表签字,各执一份,并作为买方向卖方索赔的依据;在质保期内,如发现货物的质量被证明有缺陷,买方将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复验,并向卖方索赔;在质保期内,如因卖方提供的货物因本身质量等非人为原因造成不良后果,其直接损失由卖方无条件全部赔偿;卖方因未能履行合同项下规定的由卖方协助买方完成向电力局申请关于本合同货物的通电审批验收所需的技术文件及其他必须工作而导致不能及时供电,买方可向卖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卖方收到买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后20天内仍未纠正其过失,买方有权终止全部或部分合同,同时卖方双倍返还买方预付款;如买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项,除因不可抗力事故外,买方应支付迟交罚款,每周按应付未付部分金额的1.25%计算,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但此项罚款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部分金额的5%;货到工地12个月为设备免费调试期;卖方应承担安装调试过程中的所有费用,等等。
2009年4月30日,越海公司、爱德医院签订《协议书》1份,记载“就爱德医院(乙方)与越海公司(甲方)有关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项下货款(合同总金额110.8万元)结算一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经甲、乙双方对账核实,到2009年4月30日止,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玖拾玖万柒仟贰佰元整(¥997200元)。二、该欠款乙方分4次支付。即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09年11月31日前支付完毕。……”。
2012年6月26日,越海公司向爱德医院出具《应收账款对账》1份,记载“本公司于2006年7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向贵公司提供ac1030号柴油发电机组一套,功率:800kw。合同总价壹佰壹拾万捌仟元整(1108000)。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一周支付10%;货到工地90天或安装并通电验收合格后7天支付90%。工程项目完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由于贵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考虑到贵公司实际困难,于2009年4月30日,本公司与贵公司对款项支付达成分期支付协议:截止2009年4月30日,对贵公司尚欠的货款997200元分4次支付。即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09年11月31日前支付完毕。截止2012年6月26日,贵公司到期应支付未付的款项为187200元”、“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要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该《应收账款对账》并附开票、收款明细。爱德医院在该对账单“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3年2月7日,爱德医院向越海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越海公司与爱德医院签订的涉案《合同》、《协议书》,以及越海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越海公司作为供货方负有按期供货、保证货物质量等义务,也享有收取与货物价值等额货款的权利。爱德医院抗辩越海公司未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故不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经双方对账形成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已明确“工程项目完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爱德医院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有举证反驳。结合对账单出具后爱德医院又支付50000元货款的情节,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爱德医院尚欠越海公司货款137200元。至于越海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其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7200元。
二、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165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元,减半收取1938.50元,由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冯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