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沣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沣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23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沣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襄阳居委会临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颜学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东阳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在建行晋中锦纶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405********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阳三建公司称,本院因(2021)湘0723执1385号执行案件,于2021年11月19日冻结了东阳三建公司建行晋中锦纶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405********的账户,该账户系东阳三建公司承建龙湖天境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中国银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资的通知》及国务院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能在本案中冻结、扣划上述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账户资金,应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
东阳三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锦纶路支行出具的《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证明》、《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2021年9月23日《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
瑞鑫贸易公司称,首先、东阳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进行比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中未明确专用账户名称及账号,且账户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实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三、开户行为本案利害相关人,其事后出具的证明具有倾向性,应由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出具专用账户证明。四、对于超出应付农民工工资部分资金,可依法冻结或划拨。综上,东阳三建公司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驳回东阳三建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瑞鑫贸易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21)湘0723民初14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前支付澧县瑞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790574.34元及2021年4月30日前结算的资金占用费703622.71元,并按月利率1.2%以钢材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澧县瑞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11月1日,瑞鑫贸易公司以东阳三建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湘0723执1385号。同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21)湘0723执13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东阳三建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543601元,11月18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冻结了案涉账户。12月10日,本院向东阳三建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2021)湘0723执13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国务院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冻结的银行账户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首先,东阳三建公司提交的建行晋中锦纶路支行出具的《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证明》中虽加盖了单位印章,但并无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工作人员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东阳三建公司提交的该证明材料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不能据此认定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其次,东阳三建公司未提交案涉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户申请及有关监管单位的证明等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中也并未明确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再次,东阳三建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23日《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未体现20笔款项是从案涉冻结账户发放,也不能体现系发放的龙湖天境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与案涉冻结账户存在关联性。综上,东阳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对东阳三建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对案涉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沣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威
审 判 员  李 清
审 判 员  李永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江杰
书 记 员  刘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