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沣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沣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3民初109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湖南省城头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沣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襄阳居委会临江路(电信局电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沣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沣翔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被告沣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沣翔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90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承包了沣翔建筑公司承建的澧县丁公桥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的部分木工工程。至该工程完工止,沣翔建筑公司拖欠***木工劳务费90380元。2021年9月13日,沣翔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向***出具了劳务费金额为90380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沣翔建筑公司辩称:1、***诉称2011年在澧县丁公桥商业广场工程项目承揽工程劳务,对这一事实,***没有提供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以及工程结算证据。***于2021年取得***的欠条,这之前十年都没有向沣翔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现在起诉不符合常理,存在虚假诉讼之嫌;2、***在2011年前后确为公司项目经理,澧县丁公桥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公司项目部撤销,***的职务行为终止,再无权代理沣翔建筑公司出具与澧县丁公桥商业广场项目相关的法律文件,因此案涉欠条与沣翔建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沣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人只是沣翔建筑公司承建澧县丁公桥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时委派的项目经理,***主张的劳务费系沣翔建筑公司承建上述项目工程时,***承包的部分木工工程劳务费,本人出具欠条是以沣翔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具,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不是本案适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组织人员在沣翔建筑公司承建的澧县丁公桥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的发包方系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沣翔建筑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从事现场管理和劳务费代支。***与***、沣翔建筑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劳务工程实际工作安排、工资结算、劳务费支付等均系***与***衔接,由***安排进行。***主张的90380元劳务费,系***在工程竣工时与***对账结算后余欠的尾款。本院当庭就案涉劳务费质询沣翔建筑公司,该公司当庭表示***主张的90380元劳务费属实,因案涉项目工程业主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沣翔建筑公司工程款1357万元未支付,导致拖欠案涉劳务费款项。如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欠款实际到账后,将会支付所欠***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出具的工程劳务费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的案涉劳务费款项,沣翔建筑公司已当庭予以确认,只是案涉项目工程业主未将工程款拨付到位导致拖欠。对案涉劳务款项沣翔建筑公司应予支付。***系案涉工程项目承建方沣翔建筑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不是案涉劳务费的债务承担主体,对***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沣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9038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9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湖南沣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先 秒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军
书 记 员 任贻秋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