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778号
原告: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忠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兰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全,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文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9月11日、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宫艳,被告油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全、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727,130元,并赔偿损失981,295元(截止2018年11月30日止),合计6,708,425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9%赔偿损失;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731,7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64,214.6元(截止2020年4月14日止),合计4,895,970.6元,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9%赔偿利息损失;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油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GDX110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一郑州—长沙成品油管道工程(部分线路管沟开挖、土方回填、普通公路大开挖带套管穿越、三桩埋设、打斜井、地貌恢复、水工保护等8);施工地点为兰州一郑州一长沙成品油管道工程第13标段(桩号CG001-G.J008),工程量以双方最终验收签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为300万元,以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除此之外,合同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对进度款拨付约定,施工中进度款拨付上限为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拨付为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后拨付为合同总价款的90%,甲方扣留5%的保修款及5%的审计效能监察款,保修期满后一次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针对施工地段的山区或丘陵情况,对施工项目和施工进度逐步进行调整,原施工设计图也不断进行修改完善。为此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即由原合同金额3,572,485元,变更为5,500,000元;后又由合同金额5,500,000元,变更为9,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也由原约定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变更为由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中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90%的工程款,只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6,300,000元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对于被告扣留5%的保修款等也早已到期。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九年多的时间里,原告记不清每年有多少次请求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可是都被被告油建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工程也未进行决算。被告油建公司故意拖延工程决算而不给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油建公司辩称,一、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导致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的决算。2008年我公司承建兰州-郑州-长沙成品油管道工程,将其中的13标段线路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天文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08GDX11008,合同暂定金额300万元,增补后合同金额900万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70%的进度款,即630万元。因总包合同结算周期较长,直至2018年12月25日,才具备分包结算条件,天文公司将自己测算的金额提交被告后,经被告项目初审,双方对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项目部明确表示可以通过沟通协调解决争议,但天文公司并没有与被告进一步磋商,便直接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了诉讼,故责任不应由被告单方承担。二、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款拨付的方式,对天文公司单方计算的,未经我公司复核的工程价款,我公司不认可;合同第12条约定:当工程竣工,经甲方业主监理,地方政府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据双方签字的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在业主已将此笔工程款拨付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款拨付手续。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甲方在扣留乙方保修款(工程款的5%)以及大庆石油管理局审计、效能监察款(工程款的5%)后将余款一次性给付乙方。合同第16条第7款约定:乙方结算时必须按照甲方管理规定履行相关手续,此合同签订时即代表乙方知道并同意按照甲方的管理方式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为:项目部初审—管道公司造价中心复审—建设集团造价中心审核和建设集团审计中心审计,最终以建设集团造价中心和审计中心审定价款为准)按照该条款,天文公司应当将资料提交我方进行审核,审核后才能确定最终价款。三、从对方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有瑕疵:存在实际施工量与图纸不符、工程量重复签认等问题;在计算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单价计算、重复计算、取费标准不正确等问题。例如:1、分包工程量认证单28份,经我方核实,实际为25份,存在问题如下:内容为管沟开挖、管沟回填、地貌恢复15.966Km的认证单,长度应核减斜井穿越的长度853米;内容为炮车运管195根的签认单出现了2份,时间、桩点及倒运数量均一致,经我方核实为重复签认,只认可其中一份。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施工、变更联络单12份,经我方核实认可其中编号为DQ-BG-055、DQ-BG-058、DQ-BG-059的3份施工变更联络单中原告施工桩号(CH038-CH059、CI001-CI049桩)的工作内容。3、工程结算表中的问题如下:(1)、合同约定在山区施工过程中,管道焊接设备无法爬行较高的陡坎(作业带内),需要对作业带内的陡坎进行放坡处理,最终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套用相应的定额进行结算,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及税金15%。原告上报单价15元/立方,费用62.3001万元,没有详细计算过程;我方重新核定单价为4.45元/立方,单价有误。(2)、丘陵、冲沟、黄土塬段管沟开挖工程量,原告上报为9.96Km,费用39.8400万元,未核减斜井穿越长度853米。(3)、原告上报管沟石方爆破量18856立方、石渣外运量17554立方,费用128.3130万元。我方按其提供的签认单统计,核定工程量为石方爆破量18052立方、石渣外运量16716立方。核定方量有误。(4)、合同约定细土回填工程按16000元/Km计价,包干使用。工作内容包括清理管沟、平整沟底、买土(筛土)、取土、运土、回填及协助甲方管线下沟等该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原告的结算费用表中已上报细土回填1.241公里工程费用,后增加上报的15167.3立方管沟外运土回填工程量为重复上报。我方不予认可。(5)、地貌恢复工程量,原告上报为16.49Km,费用41.225万元,该工程量与其提供的签认单不符,且未核减斜井穿越长度853米。我方核定工程量为15.114Km。(6)、原告上报的管线下沟工程量5.44Km,不在合同工作范围之内,也没有提供现场签认单,该工作内容我方不予认可。等等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并未完成结算程序,且计费并不准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程序。
原告天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2份(均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内容和工程量以最终验收为依据,合同对工期、承包方式、价款、争议解决也均作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基于工程量变更的客观情况,双方对合同价款及工期等达成分包合同变更协议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正式投入使用多年,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被告质证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暂定金额300万元,说明以最终审定金额为准,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至第八款详细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的单价,包括作业带扫线是2万元每公里,管沟土方开挖2万元每公里,管沟原土回填1万元每公里及其他附属工程,详见合同第八条,合同约定结算以固定单价,按工程验收及签证单相乘的结果作为结算金额,按照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确认最终结算工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2、合同第12条、16条第七款约定结算方式及结算程序,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交结算资料,进行造价的初审、复审及建设集团中心的最终审计,现原告与我方未进行正式结算。对变更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补充如下,在合同施工后,原告其他工作量我方予以认定,并注明单价,其中扫带子单价70元每立方米,土方回填单价30元每立方米,水泥土80元每立方米,合同期限变更至2010年4月30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证据一组,包括分包工程量认证单复印件28份、施工变更联络单复印件8份、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1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图纸4张,证明案涉工程量尚与被告方进行核对中,由双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被告质证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需要进一步核对工程量。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
三、工程结算书1份、结算资料2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等材料,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书载明的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根据该结算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0,031,756元,被告已付630万,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731,756元,并赔偿损失1,164,214.60元(截止2020年4月14日止),合计4,895,970.60元,被告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9%赔偿损失;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金额为兰郑长项目部的初审金额,尚未经管道公司和建设集团的复审,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结算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有异议,签证单上的石方爆破工程量与竣工图工程量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油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日,原告天文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油建公司(管道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一郑州—长沙成品油管道工程(部分线路管沟开挖、土方回填、普通公路大开挖带套管穿越、三桩埋设、打斜井、地貌恢复、水工保护等8);工程地点为兰州一郑州一长沙成品油管道工程第13标段(桩号CG001-GJ009),工程内容包括管沟土方开挖及回填、普通公路大开挖带套管穿越、线路地貌、三桩埋设及打斜井、线路水工保护、其它零星工程。工程量以双方最终验收签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如甲方工期延期、乙方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为300万元,以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分别对以上施工内容的计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对进度款的拨付约定为:施工中进度款拨付上限为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拨付为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后拨付为合同总价款的90%,甲方扣留5%的保修款及5%的审计效能监察款,保修期满后一次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7约定,乙方结算时必须按甲方管理规定履行相关手续,此合同签订时即代表乙方知道并同意按甲方的管理方式进行结算(其中结算流程为:项目部初审—管道公司造价中心复审—建设集团造价中心审核和建设集团审计中心审计,且最终结算价款以大庆油田建设集团造价管理中心与审计中心审定价款为准)。施工过程中,被告针对施工地段的山区或丘陵情况,对施工项目和施工进度逐步进行调整,原施工设计图也不断进行修改完善。为此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分包合同变更协议》两份,第一份变更协议将由原合同金额3,572,485元,变更为5,500,000元;第二份变更协议又将合同金额5,500,000元,变更为9,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文公司按约完成了各项工程项目,工程于2010年4月3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30万元。诉讼中,原告天文公司与被告油建公司兰郑长项目部签订了工程结算书一份,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载明工程款合计10,031,7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31,756元。现原告以被告故意拖延工程决算,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31,756元及利息。被告则辩称双方对部分工程量及存在争议,导致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的决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结算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的自认足以证明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作为发包人理应及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履行给付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工程款的金额,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结算流程约定为项目部初审、管道公司复审及建设集团的审核和审计,最终以建设集团审定价款为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天文公司与被告油建公司兰郑长项目部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工程款总计10,031,756元,该结算书加盖了被告油建公司兰郑长项目部的公章并有负责人及审核人的签字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该结算书尚未通过管道公司复审及建设集团的审核,不能据此确定工程款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流程需经项目部、管道公司及集团公司的三次审核,但对于结算审核的时间、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现涉案工程自201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至今已长达十年,被告作为发包人在如此长的期限内未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而原告提交的项目部结算书也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庭多次要求被告要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因此案涉工程结算书未进行复审及审核的原因并不在原告,被告以此为由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油建公司兰郑长项目部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应视为被告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可,故本院对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731,756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本案工程结算书系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31,75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3,731,7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9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880元,由原告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8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2791元退回原告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宇
人民陪审员  肖鲁川
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