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779号
原告: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606565876J。
法定代表人:梁忠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耀军,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兰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继明,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部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丹,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划经营部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文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宫艳,被告油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明、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01,152元,并赔偿损失915,302元(截止2018年11月30日止),合计3,016,454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9%赔偿损失;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15,4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41,990元(截止2020年5月27日止),合计2,157,432元,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9%赔偿利息损失;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GDX110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秋为西气东输二线工程樟树湘潭联络线工程,具体为(站场建构物及配套工程、附属工程第4标段),施工地点为江西省樟树市、新余市、分宜县镇内(桩号XTGA-XTGC083)。工程内容:包括作业带清理及扫线管沟土方石开挖与回填、普通公路大开挖带套管(或盖板)穿越、三桩埋设及其他零星工程、地貔恢复、水工保护、站场建构筑物及配套工程;工程量以双方最终验收签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数为6000000,以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除此之外,合同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对进度款拨付约定为:施工中,进度款拨付上限为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拨付为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后拨付为合同总价款的90%,甲方扣留5%的保修款及5%的审计效能监察款,保修期满后一次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工程图纸变更等因素,导致工程量减少、工期順延,为确保国家重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2011年6月26日,被告方的岳经理在湖省湘潭1标项目办公室,主持召开由各分包工程项目经理参加的《大庆管道公司和潭一标项目部关于土建加快施工进度会议》。该会议决定:保证国家重点工程,确保于2011年7月5日联合大检查,7月10日正式投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中的各项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90%的工程款,只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2,500,000元工程进度款,尚欠2,101,15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扣留5%的保修款等,也早已到期。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八年多的时间里,原告记不清每年有多少次请求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可是都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工程也未进行决算。被告故意拖延工程决算而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915,302元。计算方法为:2,101,152元×5.9%÷365=339.63元×2695天(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915,30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油建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油建公司辩称:一、双方进入结算程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手续。2010年我单位承建西气东输二线樟树-湘潭联络线工程,将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境内线路土石方工程4标段(桩号为XTGC023-XTGC083)分包给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0GDX11014,合同暂定金额600万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55万元。因总包合同结算周期较长,直至2017年12月份,才具备分包结算条件,大庆天文建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装订相关结算资料、竣工资料,提交我方审核,完成结算手续。现大庆天文建筑跳过结算程序,直接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是违反合同义务的。二、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款拨付条件及程序,对大庆天文建筑单方计算的,未经我方复合的工程价款我方不认可。合同第12条约定:当工程竣工,经甲方业主监理,地方政府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据双方签字的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在业主已将此笔工程款拨付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款拨付手续。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甲方在扣留乙方保修款(工程款的5%)以及大庆石油管理局审计、效能监察款(工程款的5%)后将余款一次性给付乙方。
合同第16条第7款约定:乙方结算时必须按照甲方管理规定履行相关手续,此合同签订时即代表乙方知道并同意按照甲方的管理方式进行结算。(结算流程为:项目部初审-管道公司造价中心复审-建设集团造价中心审核和建设集团审计中心审计,最终以建设集团造价中心和审计中心审定价款为准)按照该条款,大庆天文建筑应当将资料提交我方进行审核,审核后才能确定最终价款。
三、从对方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有瑕疵:存在非签认人员越权签字、实际施工量与图纸不符、工程量重复签认等问题;在计算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单价计算、重复计算、取费标准不正确等问题。
原告天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复印件)。证明2010年6月大庆油建集团公司与大庆市天文建筑公司达成本合同。合同约定施工的内容和工程量以最终验收为依据,对合同工期及工程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也均作了约定。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达成的,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于2011年7月10日起正式投入使用多年,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被告质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价款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另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结算条件,详见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第七条,对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与我方办理结算程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会议纪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复印件)。证明2011年6月26日,针对案涉的工程,大庆管道公司湘潭一标项目部召开了关于土建加快施工进度的会议,并形成该会议纪要;主持人为岳经理,参加人包括会议纪要的签发人赵继明经理等9人,根据该会议要求,严格按照图纸执行,具体包括保证国家重点工程,确保7月10日正式投产,全力迎接7月5日联合大检查。被告质证该会议纪要为复印件,需要核实,另外从该会议纪要内容看无法看出与原告施工项目的关联性。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三、结算书及附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工程量确认单等材料,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书载明的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和违约利息。根据该结算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总额为3,915,442元,已给付2,500,000元,故我方明确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15,442元,并赔偿损失741,990元(截止2020年5月27日止),合计2,157,432元;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9%赔偿损失。第二项,本案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计算依据: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为3243天,1,415,442元×5.9%÷365天×3243天=741,99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在对方起诉后针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在我方指导下完成的卷宗编制工作,在此之前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充分,形式也不满足我方要求,双方在协商结算过程中于2019年12月24日最终补充完毕合同变更协议,确定金额为3,915,542元,但该金额是未经建设集团决算部门最终审定金额,该结算书中工程预算费用汇总表第二十一项挖掘机台班费用102,808.65元不应计算在内,因此我方认可的结算金额为3,812,634元,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油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GDX110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秋为西气东输二线工程樟树湘潭联络线工程,具体为(站场建构物及配套工程、附属工程第4标段),施工地点为江西省樟树市、新余市、分宜县镇内(桩号XTGA-XTGC083)。工程内容:包括作业带清理及扫线管沟土方石开挖与回填、普通公路大开挖带套管(或盖板)穿越、三桩埋设及其他零星工程、地貔恢复、水工保护、站场建构筑物及配套工程;工程量以双方最终验收签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数为6000000,以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除此之外,合同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对进度款拨付约定为:施工中,进度款拨付上限为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拨付为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后拨付为合同总价款的90%,甲方扣留5%的保修款及5%的审计效能监察款,保修期满后一次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工程图纸变更等因素,导致工程量减少、工期順延,为确保国家重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2011年6月26日,被告方的岳经理在湖省湘潭1标项目办公室,主持召开由各分包工程项目经理参加的《大庆管道公司和潭一标项目部关于土建加快施工进度会议》。该会议决定:保证国家重点工程,确保于2011年7月5日联合大检查,7月10日正式投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中的各项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90%的工程款,只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2,500,000元工程进度款,尚欠2,101,15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扣留5%的保修款等,也早已到期。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八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可是都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工程也未进行决算。诉讼中,原告天文公司与被告油建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一份,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载明工程款合计确定金额为3,915,542元,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5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5,442元,其中含挖掘机台班费用102,808.65元。现原告以被告故意拖延工程决算,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的自认足以证明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作为发包人理应及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履行给付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工程款的金额,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结算流程约定为项目部初审、管道公司复审及建设集团的审核和审计,最终以建设集团审定价款为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天文公司与被告油建公司兰郑长项目部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庭审中被告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该结算书尚未通过管道公司复审及建设集团的审核,不能据此确定工程款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流程需经项目部、管道公司及集团公司的三次审核,但对于结算审核的时间、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现涉案工程自201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至今已近十年,被告作为发包人在如此长的期限内未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而原告提交的项目部结算书也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庭多次要求被告要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因此案涉工程结算书未进行复审及审核的原因并不在原告,被告以此为由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油建公司主张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365,442元,其中含挖掘机台班费用102,808.65元,挖掘机的台班费不应当从此工程款中支付,经当庭询问,该费用是用于案涉工程,故应当予以一同给付,故要求给付所欠工程款1,365,44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本案工程结算书系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5,44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1,365,4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2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089元,由原告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2,793元退回原告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庆义
人民陪审员  车美娜
人民陪审员  祁肖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