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大五洲贸易有限公司

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大五洲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58号
原告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现住地*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康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敬,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市大五洲贸易有限公司,现住地焦作市焦东南路白云小区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大五洲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4日向被告焦作市大五洲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大五洲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拉货共计欠原告货款本金193200元未还,当年12月经原告上门协商,最终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在2012年1月31日前全部结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16605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93200元和利息23405元(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共计21660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大五洲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工商局调取股东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公司正常年检,依然存在,股东是***、**、*继全三人;证据二,***在焦作大五洲贸易公司向原告单位领取发票记录的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证据三,有***签字并有被告盖章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3200元,应于2012年1月31日前全部还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期间被告焦作市大五洲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购买多部海尔空调,总价款643200元,被告分期分批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余款193200元未付。2011年12月30日,被告的员工***从原告处取走增值税发票,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货款193200元,于2012年1月31日将货款全部结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被告焦作市大五洲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货款19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大五洲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大五洲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货款193200元及利息23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焦作市大五洲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宋欣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袁晨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