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民终7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岗市新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62委1组。
法定代表人:杨柏臻,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一委。
法定代表人:谷秀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旭,鹤岗市向阳区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旭,鹤岗市向阳区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鹤岗市新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创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被上诉人***及其与元丰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创开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了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工程内业资料后,由有关部门验收。另外,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有提供内业资料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时,被上诉人再给付上诉人工程内业资料,明显的是违反民诉法的规定。
元丰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是上诉人违反了合同,并非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我方并没有违反具体的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是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程序进行审理的,不违反程序上的规定。
***辩称,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工程款付款达到80%我才能交付内业材料,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还差160多万到工程总价的80%,给付的工程款还差400多万,不足80%,是上诉人违约在先,另案400多万工程款到现在都没给我。
新创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光宇小区1号楼、2号楼施工技术内业资料;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创开发公司与元丰建筑公司、***系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关系,新创开发公司为建筑方,元丰建筑公司为施工方。2011年7月29日,新创开发公司与元丰建筑公司、***就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光宇小区1号楼的建设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012年7月8日,新创开发公司与元丰建筑公司、***就鹤岗市南山区光宇小区2号楼的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012年8月18日,新创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元丰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1.主体工程甲方分三次拨款(主体3层、主体封顶抹灰),按实际工程造价80%拨款。2.在单项工程完工后,按单项工程造价付给乙方工程款80%。3.乙方自行缴纳相关税费。4.甲方拨付给乙方总工程款80%后,甲方暂停拨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拨付总工程款15%。总工程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2015年7月22日,新创开发公司与***对实施工程进行决算,并经双方确认签署了《光宇小区1#、2#综合楼建筑工程决算书》,约定:总工程款为1,720,547.50元,已付工程款合计12,567,112.24元等内容。2019年9月25日,元丰建筑公司、***以新创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黑04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创开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元丰建筑公司、***工程款4,618,432.26元;二、驳回元丰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新创开发公司不服,上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交付技术内业资料即工程技术经济资料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给付案涉工程款达工程款总额80%时,向原告交付工程技术经济资料。故扣除原告在本院(2019)黑04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已给付部分后,被告应在原告履行本院(2019)黑04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给付工程款金额达到1,164,325.76元后向原告交付工程技术经济资料。
一审法院判决: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鹤岗市新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给付工程款达1,164,325.76元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岗市新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鹤岗市南山区光宇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技术经济资料。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施工单位负有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工程内业资料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JGJ/T185-2009《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4.4.1规定:施工资料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组卷;4.5.2规定: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移交施工资料。本案中,元丰建筑公司和***作为施工单位和实际施工人,组织该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工程内业资料,该工程2014年就已交付使用,故元丰公司和***负有向新创开发公司交付已完工程施工资料的义务,新创开发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两份《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元丰建筑公司、***应在新创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达到工程款总额80%时再向新创开发公司交付工程内业资料,《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拨付乙方总工程款80%后,甲方暂停拨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拨付总工程款15%”,只是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是甲方拨付乙方总工程款80%后再交付工程内业资料,故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新创开发公司拖欠元丰建筑公司和***工程款一案已另案处理完毕,元丰建筑公司和***以新创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而拒绝交付工程内业资料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创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岗市新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光宇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施工技术内业资料。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厚
审判员 高红娟
审判员 赵桂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