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04民初795号
原告:鹤岗市新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62委1组。
法定代表人:杨柏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一委。
法定代表人:谷秀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原告鹤岗市新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新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被告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旭、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创开发公司经变更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光宇小区1号楼、2号楼施工技术内页资料;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12年8月份,原告新创开发公司与元丰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光宇小区1号楼、2号楼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这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即对工程面积、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和范围、工期要求、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和要求都进行了约定,其中1号楼和2号楼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必须严格按施工图及审图中心审定后的各项要求和图纸会审后的处理意见施工。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实物观感和结构以及技术内页,如有一项不合格不进行验收必须返工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负,最终鹤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被告至今没有依法、依规向原告交付施工技术内页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没办法办理验收手续。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诉讼至本院。
被告元丰建筑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求,被告没有立即交付给原告施工内页资料的义务,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只有组织验收时,相关建筑单位及验收单位、国家相关部门,需要被告提供技术内页资料,被告完全可以提供,并且在提供该内页资料同时原告应当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这是一个前提,建筑款优于其他款项。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份,开发单位杨柏臻找到我,说抢一抢工程进度,包括水、电、暖气还有门前的台阶,我前后组织100多万,连抬再借,在11月25日左右把工程抢过来了,他答应我入户前给我工程款。2014年1月初,他就安排老百姓入住了,到至今也没有给我一分工程款,导致我借款这个钱没有给付债权人,导致利息翻倍。内页我已做完,质量监督站已经给出单子,但是开发单位应该组织验收,不是施工单位组织验收,他一直也没有组织验收,也没有管我要过内页,他没给我工程款,我也不能上赶着给他内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份、光宇小区1号2号综合楼建筑工程结算书、建筑工程补充协议、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创开发公司与元丰建筑公司、***系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关系,新创开发公司为建筑方,元丰建筑公司为施工方。2011年7月29日,新创开发公司与元丰建筑公司、***就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光宇小区1号楼的建设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012年7月8日,新创开发公司与元丰建筑公司、***就鹤岗市南山区光宇小区2号楼的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012年8月18日,新创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元丰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1.主体工程甲方分三次拨款(主体3层、主体封顶抹灰),按实际工程造价80%拨款。2.在单项工程完工后,按单项工程造价付给乙方工程款80%。3.乙方自行缴纳相关税费。4.甲方拨付给乙方总工程款80%后,甲方暂停拨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拨付总工程款15%。总工程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
2015年7月22日,新创开发公司与***对实施工程进行决算,并经双方确认签署了《光宇小区1#、2#综合楼建筑工程决算书》,约定:总工程款为1,720,547.50元,已付工程款合计12,567,112.24元等内容。
2019年9月25日,元丰建筑公司、***以新创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黑04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创开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元丰建筑公司、***工程款4,618,432.26元;二、驳回元丰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新创开发公司不服,上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交付技术内页资料即工程技术经济资料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给付案涉工程款达工程款总额80%时,向原告交付工程技术经济资料。故扣除原告在本院(2019)黑04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已给付部分后,被告应在原告履行本院(2019)黑04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给付工程款金额达到1,164,325.76元后向原告交付工程技术经济资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鹤岗市新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给付工程款达1,164,325.76元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岗市新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鹤岗市南山区光宇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技术经济资料。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荣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