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4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南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鹤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禹,男,199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南山区,系鹤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
法定代表人:徐广涛,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鹤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鹤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没有全部交付给鹤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双方没有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8年7月25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40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黑04民终582号民事裁定,按再审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8年12月3日再审申请人***、***、鹤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收(2018)黑04民终582号民事裁定书,(2018)黑040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自2018年1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6月14日再审申请人***、***,2019年7月5日再审申请人鹤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再审申请人***、***、鹤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得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琳
审判员 刘延霞
审判员 刘延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培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