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4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建安处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龙煤集团热电厂职工,住鹤岗市兴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胜,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审原告: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
法定代表人:徐广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胜,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原审原告***、原审原告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下发了预缴案件上诉费通知,上诉人提出减免或缓交申请,经批准缓交至下判前。本案下判前,遂通知上诉人预缴纳案件上诉费78,203.72元,上诉人在通知限定时间内,仍未予缴纳案件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李文杰
审判员 顾立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邸晴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