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406民初139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
被告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一委。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无法找到被告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需另行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