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406民初140号
原告***,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
被告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一委。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无法找到被告鹤岗市元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需另行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