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林地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平阳县超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中林地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5351号

原告:平阳县超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海西镇北厂村。

法定代表人:薛荣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俊、陈崇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中林地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中兴村双坦路****。

法定代表人:张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颖异,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阳县超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亿公司)与被告温州中林地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权、被告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颖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724元及违约金暂计65236元(2019年3月14日,货款经结算总计267445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50000元,违约金以2674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计37843元;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支付161721元,违约金以2174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计25332元;剩余55724元,违约金以557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20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温州子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航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子航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违约金;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子航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3月14日,原告共计为子航公司提供价值267445元的预拌混凝土。事后经查,子航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更名为中林公司。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曾于2020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支付了161721元后原告息诉。被告承诺剩余55724元在2020年中秋节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中林公司答辩称:对应付货款55724元无异议,对违约金计算有异议。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起算依据,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无依据。合同未指定付款账号,按交易习惯,应先开票再付款。单位付款应按指示付款,被告已按原告指示付款的票据支付了两张发票的金额。原告曾起诉被告,后双方调解,原告同意了被告承诺2020年中秋节前还清,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违约按金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应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温州子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航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林公司。2018年12月27日,子航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海西镇北山村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砼品种以甲方每次向原告提供的《供货通知单》为准;计划供货时间预定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分多次供货;甲方在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若甲方出现不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偿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结算至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金额为267445元。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起诉被告,本院予以诉前调解。2020年8月28日,本院对原告起诉予以立案,后因原告未按期预交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期间,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1721元。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承诺于2020年中秋节(即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5572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故原告未预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双方未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销售结算单、销售明细表、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55724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7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双方就违约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货款55724元,但未在该日期前付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收,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故货款55724元逾期支付违约金应以557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为止。原告主张双方调解时约定被告未履行货款55724元给付义务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中林地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超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7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共两笔,分别为10000元和以557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阳县超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减半收取计1359.50元,由平阳县超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12元,温州中林地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倪维常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代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