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港建设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2510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肖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孙国军,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群炜,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丽洁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196646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严家埭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杭州伟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801594X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126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良,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益、褚汉杰,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伯祥,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诉被告***、***、孙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冰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转由审判员任子飞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了杭州宝丽洁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另追加了杭州伟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永公司)和王伯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肖峰,被告***、孙国军及被告***、***、孙国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群炜,被告宝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伟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杰以及第三人王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国军从事玻璃清洗、养护工作。2017年11月9日,原告在萧山区新塘派出所新大楼清洗外墙玻璃时摔伤。该清洗业务由被告宝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包,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并由其向原告发放报酬,清洗业务的运行由被告***、***、孙国军共同协作完成。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但与被告***、***、孙国军之间的赔偿问题却久拖未决。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国军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2178743.57元【残疾赔偿金1025220元,医疗费3044.5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330元,护理费48022.5元(168.5元/天×285天),误工费48022.5元(168.5元/天×28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依赖977584元(61099元×20年×0.8),住院伙食补助费9520元(40元/天×238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认为其系受被告宝丽洁公司在内的四被告共同雇佣,故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共计2362051.57元【残疾赔偿金1111480元,医疗费3044.5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330元,护理费52582.5元(184.5元/天×285天),误工费52582.5元(184.5元/天×28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依赖1062912元(66432元×20年×0.8),住院伙食补助费9520元(40元/天×238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00元】。

被告***、***、孙国军共同辩称:被告***、***和孙国军从未雇佣原告,也未承接过新塘派出所的大楼清洗工作,被告***、***和孙国军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将四被告作为共同雇主起诉显然无法自成逻辑。其中被告孙国军补充意见称:被告孙国军当时去新塘派出所找了第三人王伯祥,第三人王伯祥称是清洗玻璃的活。因为清洗玻璃活太小了,被告宝丽洁公司是不做的。如果是清洗外墙的话,可以介绍大的公司给第三人王伯祥。后来被告孙国军就直接联系了原告,将原告的号码发给了第三人王伯祥,另外也将第三人王伯祥的号码发给了原告,让他们自己联系。当时也没有谈是多少工钱。

被告宝丽洁公司辩称:被告宝丽洁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也未承接新塘派出所大楼的清洗作业。当时派出所的谢警官给被告***打电话称派出所的外墙要清洗,因为被告宝丽洁公司是一家清洗公司。但其实外墙清洗的工作被告宝丽洁公司已经很久没有做了,所以被告***也没有放在心上。后来谢警官把被告***的电话给了第三人王伯祥,之后过了没几天,第三人王伯祥就给被告***打了几次电话,第三人王伯祥在电话中说他那里有活让我们去看一下。被告***就派了被告孙国军去现场看一下情况。被告孙国军是被告宝丽洁公司的业务员。之后的情况就交给被告孙国军了,被告***就不太清楚了。

第三人伟永公司述称:第三人伟永公司和四被告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不清楚他们的情况。其中第三人王伯祥为原告垫付了79500元款项,但跟第三人伟永公司无关。

第三人王伯祥述称:第三人伟永公司承接了新塘派出所的旧楼改造工程,包括对外立面的改造装修和室内装修工程,第三人伟永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王伯祥,实际由第三人王伯祥进行施工。外墙改造因为做过油漆涂料、有灰尘等,所以需要叫个清洁工清洗下外墙玻璃。第三人王伯祥之前并不认识被告***,是派出所的谢警官将被告***的电话给了第三人王伯祥,谢警官说被告***开了一家保洁公司,手下会有人清洗玻璃的。于是,第三人王伯祥便电话联系了被告***,与被告***说了外墙玻璃清洗的事情,被告***回复说可以。之后,被告***派了被告孙国军过来和第三人王伯祥对接。被告孙国军来了现场后,第三人王伯祥和他说了哪些地方的外墙需要清洗,被告孙国军说这个活可以做,但是要按照点工做,大概说是700元/天,但被告孙国军当时并没有说是要派哪个工人过来,只说了明后天就派人过来做,并留下了他自己的联系方式。之后过了两三天,被告孙国军就派了两个人来清洗玻璃,其中一人就是原告。原告第一天来清洗玻璃时,第三人王伯祥还不知道这件事,估计是被告孙国军已经和他们交代过需要清洗哪些地方了。第三人王伯祥是到第二天才发现原告他们已经在清洗玻璃了,并和他们说了施工要注意安全。被告***、孙国军,谢警官还有第三人王伯祥等人曾经对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当时第三人王伯祥记得被告孙国军说起过,就赚了原告200元/天,怎么要背这么大的责任。另,第三人王伯祥曾为原告垫付了79500元,并由原告女儿陈香兰出具收条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伯祥出具的情况说明、何五贵书面证人证言和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提供劳务时的受伤经过,其中王伯祥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报酬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四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轮椅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9330元的事实;5.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一组,欲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的事实;7.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导致经济困难的状况。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证言中关于原告是被告宝丽洁公司员工的描述是有误的;对何五贵的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因为原告确实是经被告孙国军介绍去新塘派出所工作的;对王伯祥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孙国军从来没有和王伯祥提过工钱的事情。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内容。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伟永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为不清楚。第三人王伯祥对何五贵和王伯祥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是被告孙国军叫原告来给第三人王伯祥这边清洗玻璃的,且被告孙国军与第三人王伯祥口头谈好工钱按照700元/天支付;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3、4、5、6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中2018年7月24日的医疗费发票为病历复印费用,不作为医疗费进行确认,证据6因本院已对原告伤情重新委托鉴定,故鉴定结论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1涉及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进行确认;证据2应属真实,但被告***曾给原告发放报酬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直接雇佣原告;证据7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被告***、***、孙国军、宝丽洁公司为支持其共同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肯德基清洗工作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是被告宝丽洁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与该证据吻合,肯德基清洗工作是被告宝丽洁公司介绍给原告去做的,收取了20%的介绍费,但四被告之间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2017年6月21日最后一次介绍给原告工作之后就再无工作往来。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处理无关,恰恰可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有长期的劳务合作关系,从该证据中并不能看出是介绍工作的性质。第三人伟永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和四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伟永公司没有参与,也无从了解。第三人王伯祥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确认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对四被告主张的与原告之间仅为介绍关系作出证明。

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经过重新鉴定;2.医疗费发票、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一组,欲证明被告孙国军曾出面为原告垫付的款项。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宝丽洁公司、第三人伟永公司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伯祥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医疗费中的70000元系由第三人王伯祥垫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依法委托后进行的重新鉴定,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因其中医疗费票据所示金额中有70000元系由第三人王伯祥垫付,故被告孙国军出面垫付的款项应根据证据2票据统计后相应扣除该70000元。

第三人伟永公司和王伯祥未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四被告以及第三人伟永公司出示了向王伯祥所做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笔录内容与王伯祥之前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主要事实上没有出入,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和宝丽洁公司参与了案涉雇佣,且赚取了差价,可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四被告认为王伯祥陈述不完全属实,里面王伯祥陈述的关于其与被告***接触的过程是真实的,但是与被告孙国军的接触却并非真实,事实上是被告孙国军去派出所看了一下情况,不想做这个清洗工作,于是将第三人王伯祥的电话号码发送给了原告,让原告自己和第三人王伯祥联系。第三人伟永公司认为对事发过程并不了解。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系本院在追加王伯祥作为第三人前依职权向其调查询问所做,形式合法真实,对王伯祥所述内容在本案中如何认定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伟永公司曾将其承接的新塘派出所旧楼改造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王伯祥进行施工。施工中,因外墙玻璃清洗需要,第三人王伯祥就该作业联系了被告宝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被告***派被告宝丽洁公司业务员即被告孙国军前往作业场所进行查看,经被告孙国军与第三人王伯祥口头约定,该作业以点工形式计价。2017年11月,原告陈述其系按照被告孙国军指示前往作业场所进行外墙玻璃清洗,口头商定按照500元/工结算工钱。同月9日,原告在清洗作业中未系安全绳索,其悬挂依靠的唯一绳索在作业中发生断裂,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剖腹探查,大网膜止血术,术中见大网膜有约直径3cm的挫伤,有少量渗血,腹腔内有约10ml血性液,同时骨科行股骨骨牵引,胸外科行胸腔闭式引流术,五官科及口腔科行面部及口唇清创缝合,术后抗感染镇痛等对症治疗,查MRI示:T11、12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T5-8椎体骨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退变;于同月15日行多发胸椎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同月24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术中见股骨颈骨折粉碎,见一较大前内侧蝶形骨折块。出院诊断:大网膜挫伤、股骨骨折、创伤性截瘫、头部外伤、胸腰椎骨折伴截瘫、脊髓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共住院35天。后原告又于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赴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32天。2018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2日期间,原告又赴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进行“营养神经、改善循环、针灸理疗”等对症处理,共住院28天。2018年2月22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又赴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4天。此后原告亦有数次门诊治疗。

经核算,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4638.57元,其中70000元系由第三人王伯祥垫付,其余均由被告孙国军经手进行垫付。另,被告孙国军经手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7500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21275元、伙食费1500元;王伯祥向原告支付了95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035.07元,购买电动轮椅支出了9330元。

原告曾自行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150日;同时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后因被告***、***和孙国军对上述鉴定事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要求对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4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认为原告因故致胸11、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排尿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50天;综合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床位费、陪客躺椅费等不属于法医临床学医药费审查范畴;中草药的配伍及药理作用复杂,难以审查是否合理;所用的多烯磷脂酰胆碱胶囊、甘草酸二铵胶囊、瑞舒伐他汀钙片,与本次外伤的治疗无直接关联,其余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经本院核算,原告治疗所用多烯磷脂酰胆碱胶囊、甘草酸二铵胶囊、瑞舒伐他汀钙片涉及的医疗费用为1603.62元。

因各方对各自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现就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即需对原告与四被告以及第三人王伯祥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对此原告主张其系与四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四被告则认为仅仅是出面介绍原告为第三人王伯祥工地进行外墙清洗,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第三人王伯祥则认为其经与***联系后,已将玻璃清洗工作以700元/工交由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宝丽洁公司进行作业。本院认为,被告宝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与第三人王伯祥联系,即指派公司业务员孙国军前往工地查看作业情况,由被告孙国军与第三人王伯祥洽谈作业计价方式,且由其指派了原告来工地现场进行施工,从以上一系列行为以及被告宝丽洁公司在此之前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提供模式来看,本案中应系由被告宝丽洁公司雇佣原告进行外墙清洗作业,被告***和孙国军在本案中均系代表公司行为,并非本案原告的直接雇主。同时被告***作为被告宝丽洁公司的股东,亦非原告直接雇主,亦无法律依据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宝丽洁公司与第三人王伯祥之间的法律关系,虽则双方之间亦按照点工模式进行工程计价,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不能仅凭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判断,从审理情况来看,现场施工并不由第三人王伯祥进行直接组织安排,被告宝丽洁公司应属向第三人王伯祥交付工作成果,故认定系第三人王伯祥将案涉玻璃清洗作业交由被告宝丽洁公司承揽。

关于原告受伤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进行高空作业前未对保存在其处的作业工具进行检查,以致于绳索发生断裂,同时其缺乏安全保障意识、未系安全绳索,其从高处摔落受伤与其自身缺乏安全注意义务有关,故原告自身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被告宝丽洁公司未对原告进行高空作业安全培训,未为原告作业提供安全绳索设备,对原告受伤的结果亦负有过错。虽然原告并未向第三人王伯祥和伟永公司主张赔偿,但第三人王伯祥在原告作业设施明显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未对原告施工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同样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三人伟永公司明知第三人王伯祥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仍然将案涉整体改造工程转包给其进行施工,导致施工现场缺乏安全规范管理,亦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宝丽洁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王伯祥承担2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伟永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第三人伟永公司和王伯祥提起赔偿主张,故第三人伟永公司和王伯祥的赔偿事宜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因伤所受实际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含原告住院期间和门诊期间本应为357673.64元,扣除治疗所用多烯磷脂酰胆碱胶囊、甘草酸二铵胶囊、瑞舒伐他汀钙片涉及的医疗费用为1603.62元,应为356070.02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85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原告收入并非固定,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计算,误工费为51871.56元(66432元÷365天×285天)。3、关于护理费,护理期时间和护理费标准与误工费计算相同,故确认为51871.56元(66432元÷365天×28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20元(40元/天×238天)。5、营养费为6000元(40元/天×15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且原告伤前从事非农产业,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8、鉴定费2600元,因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故由原告自行承担。9、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9330元。10、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五年,即265728元(66432元×5年×80%)。五年期满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为1863871.14元,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宝丽洁公司承担838742.01元。鉴于被告孙国军经手垫付的款项314913.57元,四被告均认可在本院认定被告宝丽洁公司为雇主时即为被告宝丽洁公司垫付,故被告宝丽洁公司尚应再赔偿原告523828.44元。此外,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宝丽洁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综上,被告宝丽洁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合计523828.4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宝丽洁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合计523828.4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宝丽洁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6元,减半收取12848元,由***负担8216元,由杭州宝丽洁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3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宝丽洁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子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涵青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