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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申2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001、1002、1003、1004室。
负责人:莫烈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原审被告:何清,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杭州伟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河庄街道江东村巧客小镇3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国良,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与被申请人**以及原审被告何清、原审被告杭州伟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2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再审申请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因与**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寿俊峰
审判员 张喜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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