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港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永港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交联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2741号 原告:浙江永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空港经济区保税路西侧保税大厦87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801594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交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钱塘区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滨江二路与***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9962949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永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交联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交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损失239227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钱塘新区招投标中心投标后中标由被告投资兴建的前进物流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并于2020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3月15日,原告即派现场管理人员进场施工,根据被告询标要求,至2020年4月底施工现场已经具备开工条件,原告派项目人员了解掌握之前提供的施工图纸要点,时刻准备项目开工。4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5月6日至7日可以开工,但后续被告又以设计图纸做人防调整未获批准,需进行修改未由将开工日期调整至5月下旬,并于5月中旬末通知原告桩机进场。原告于5月25日及25日派6台桩机进场,但此后被告又以人防设计图纸表更,图审未能通过为由,通知原告继续等待开工。因没有具要求,项目部于6月15日退场5台桩机(留下一台桩机于6月26日打完试桩后退场)。直至2020年7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后,安排桩机进场,并于8月5日正式开始桩机工程施工,于9月15日完成桩机工程。2020年9月25日,被告又提出因案涉工程3幢拟建房子可能存在使用功能调整,要求原告暂停施工。2020年9月30日,原告收到工程监理单位下达的工程暂停令,该工程于当日正式暂停施工。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收到被告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复工,2021年3月3日,质监站同意复工,至2021年3月17日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通过审批,次日正式复工,故自工程暂停令起至渣土证办理完成之日后复工计算,共计停工169天。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停工损失赔偿进行协商,双方仅就工程暂缓期间人工、材料调差一项于2022年4月18日达成一致,被告承诺按照合同条款在工程决算审核后一次性支付该款项,但是对于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被告杭州交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停工期间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8天,已丧失相应索赔权利。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发出索赔意向书,原告自述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工程暂停令,则其应当在2020年10月28日前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第二,原告主张的停工天数有误,因原告延误办理渣土证导致复工延期16天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应予以扣除。渣土证办理需要一个提供主要申请资料,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即通知原告于3月1日复工,原告有充分时间在复工前办理渣土证,但却未及时办理。第三,双方曾多次就原告索赔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1.关于暂缓期间人工工资,原告主张停工期间9位工人工资损失,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停工期间仅有5位工人驻场,且劳务人员应按50元/人/天的标准补偿,管理人员按照100元/天/人补偿,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2.关于开工前机械重复进场费。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才签订案涉合同,原告应清楚工程当时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但其在未收到被告进场通知时即擅自进场,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是自身原因导致,其进场完成的也只是开工前准备,并非被告要求的施工,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关于工程款延期利息损失。被告并未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延期利息系预期利益,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安全文明措施费。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款内,原告重复主张缺乏依据。5.土方调差,土方价格已包含在工程款中,原告主张的土方调差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范围,不予认可。6.H型钢租赁、场地租赁费。该费用应确定具体停工天数后计算。7.周转材料及配套设施费。此项费用双方无争议,但合同约定材料价款动态调整应在竣工后一次性结算,故原告在未竣工结算前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8.其他费用。根据双方2022年4月18日会议纪要,双方仅确定了人工、材料调差口径按合同约定调差规则进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交联物流有限公司前进物流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浙江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出具《开工报告》,确认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2月15日。2020年9月30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通知其于2020年9月30日起暂停施工。原告于同日出具《停工报告》,确认其于2020年9月30日开始停止施工。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作联系单》,通知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前复工。2021年2月26日,原告向监理单位送达《复工报审表》,称已满足复工条件,并申请于2021年3月1日复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21年2月26日共同出具《复工报告》,共同确认同意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复工。2021年3月3日,监理单位向原告送达《工程复工令》,根据2021年3月3日质监站发出的《恢复施工质量安全监督告知书》要求原告进行有序复工。案涉工程《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于2021年3月17日办出。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8日复工。202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前进物流中心项目(二期二标段)暂缓期相关费用的告知函》及相关费用明细,称经被告审慎核定后,暂缓期发生的相关费用共计4154845.78元,其中已核定人员工资、H型钢及周转材料等费用合计为723229.12元,人工、材料调差费用暂定为3018556元,具体金额以审计结算审核为准,以上金额均为不含税价。2022年4月1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审理单位就案涉工程价格调整事宜召开会议,并制作了《会议纪要》,确定了工程人工、材料调差口径等事项,并明确会议纪要涉及的调差金额为暂定调差价,最终调差金额至整个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进行动态调整,并在竣工后一次性结算,具体金额以结算审核为准。根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等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7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永港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基本信息、《工程暂停令》《停工报告》《复工报审表》《复工报告》《工程复工令》《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关于前进物流中心项目(二期二标段)暂缓期相关费用的告知函》及计算明细、参保证明、《SMW工法桩施工承包合同书》《土地临时借地协议书》、发票、询标纪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工作联系单》、考勤表、会议纪要及当事人庭审***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工资支付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均系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潜水钻孔机拆装运输费单价明细、人工支出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表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土方挖运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关于材料补差及部分项目停工索赔口径等事宜专题协调会议纪要》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因被告原因致案涉工程停工的事实,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停工造成的合理损失及金额。一、关于工期延误天数的认定。原主张工期延误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18日,共计169天,被告辩称工期延误时间应计算至2021年3月2日,共计153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作联系单》《复工报审表》及《复工报告》,被告已于2021年2月10日通知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复工,因《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系由原告负责办理,且被告已给予原告一定时间进行复工准备工作,现其以《杭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于2021年3月17日办出为由主张工期延误时间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工期延误天数为153天。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金额认定。1.停工期间人工工资。原告主张停工期间人工工资损失为38735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流水等证据材料均缺乏原件,人工支出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并不足以证明停工期间的实际窝工人数及工资发放情况,故其主张的工资损失金额依据不足,根据案涉工程停工天数、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等,结合被告核定的相应人工工资,酌情认定人工工资损失为215191元。2.开工前机械重复进场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计算时间在工程开工日之前,且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通知其于2020年5月派桩机进场及具体的桩机费用,即其无法证明系被告原因致其产生该项费用损失及计算依据,故其该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H型钢租赁费。根据双方确认情况及工期延误天数,本院认定该费用金额为524025元(685吨×5元×153天)。4.场地租赁费。根据双方确认情况及工期延误天数,本院认定该费用金额为33360元(79584元÷365天×153天)。5.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延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周转材料及配套设施费20659.13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约定及庭审陈述,该费用应在竣工后结算工程款时一次性结算,故该费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双方结算时再行主张。7.安全文明措施费已包含在工程款中,原告现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土方调差78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土方价格调整及调整系停工所致,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税金。本院根据损失认定情况及价格含税情况等,认定税金金额为22369.59元。综上,被告须支付原告工期延误损失共计794945.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交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港建设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794945.59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永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9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永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89元,由被告杭州交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原告浙江永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交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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