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陆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西陆建筑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490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西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经济开发区银湖大道16号1幢801、802、803、8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西陆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位于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南侧、龙门路北侧地块的项目工程。在该项目工程的建设过程中,被告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雇佣了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按时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22年9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工资,并亲自出具尚欠原告工资2000元的结算单一份。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尚欠的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同时也知道第三人雇佣了原告,但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资给原告,导致原告工资被拖欠,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应接照法律规定先行垫付后再追偿。 被告浙江西陆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温州铭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涉案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案外人温州铭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案外人***作为温州铭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浙江西陆建筑有限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基础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木工模板支架),就温州铭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内支模架工程有关的工程规模、工期、价款进行了进一步约定。2022年9月21日,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出具承诺,明确其班组关于涉案工程所有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并支付到位,如今后出现班组工人讨薪事宜,均由其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与刑事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本案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280元,系统考勤打卡工时为9工,应付工资2520元,已付工资2000元,尚欠工资520元未付。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对于被告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有异议。原告做工时间为2022年3月至4月止,大工1工×400元/工+小工12工×300元/工=4000元,已付2000元,尚欠工资2000元未付,有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凭。另劳动合同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签订的,实际工资并没有按每天280元的标准计算,有低于或高于280元的标准。 第三人***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位于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南侧、龙门路北侧地块总承包工程。2021年10月间,被告与案外人温州铭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涉案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案外人温州铭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案外人***以劳务分包人的名义与被告浙江西陆建筑有限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基础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木工模板支架),就温州铭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内支模架工程有关的工程规模、工期、价款进行了进一步约定。此后,案外人温州铭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又将木工模板支架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雇佣了原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工伤保险。202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日工资280元(以实际考勤天数计算)。2022年5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00元。2022年9月间,原告等十三位民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投诉被告。2022年9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等十三位民工就工资分别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工资总金额为4000元,借支2000元,剩余工资2000元。此后,第三人***及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2022年10月26日,原告等十三位民工向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日,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期间,同时起诉的原告***、***、***与被告浙江西陆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前付清剩余的工资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第三人户籍信息、玉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2022年9月20日第三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仲裁申请书及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木工模板支架)、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位于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南侧、龙门路北侧地块总承包工程,第三人***通过案外人温州铭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其中的木工模板支架后,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工作,即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主张工资金额认定的问题。第三人***作为劳动者,直接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与原告于2022年9月20日就工资进行结算,第三人确认欠原告工资总金额为4000元,借支2000元,剩余工资2000元未付;被告抗辩原告的工时计算存在虚假情况,但其无法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仅向本院提供“系统考勤打卡工时记录”,以及主张的工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无论从工时数及计算单价,都存在较大差距;原告提供的工时数与被告在2022年9月间向玉环市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木工总考勤表》来看,部分工时明显存在偏差,另被告所提供的“系统考勤打卡工时记录”仅仅反映了部分的工时打卡记录,既没有反映到场无打卡的情况,也没有记载除了点工之外的包工方式用工情况,以及明知有大工、小工价格之分,工资计算标准却仍统一按每天280元的标准计算,显然与事实不符,总之,被告主张的工时数,不能全面真实的、客观的反映原告的实际工时数,明显对原告不公平。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就工资结算的结果,系结算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结算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第三人***向案外人温州铭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工资已全部结清,显然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2)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本案第三人***尚欠原告工资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应先清偿原告的工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西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浙江西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