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天锐广告有限公司

莆田市天锐广告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建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304民初278号
原告莆田市天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锐广告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建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锐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被告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安、谢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据此其享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本案中,天锐广告公司与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签订的《广告牌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并无天锐广告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天锐广告公司并不享有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天锐广告公司主张因迎接佛教论坛而进行的提升改造工程需要,拆除两块位于十字路交叉路口的商业广告牌及封闭双向车道中的一侧车道,导致所有广告牌无法使用、失去广告功能,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相反,《广告牌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5处商用广告牌位是相互独立的且没有区分主次2处广告牌位的拆除并不影响其它广告牌位的使用;天锐广告公司提供的图片中显示广告牌位均高于道路旁的绿化树木,一侧道路的封闭并不影响广告牌位的使用,故天锐广告公司并不因此取得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据此,天锐广告公司既不享有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确认《广告牌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并要求退还自2018年3月29日起的全部租金505666.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锐广告公司与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在《广告牌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天锐广告公司配合相关部门要求拆除广告牌位的,按实际拆除日期计算实际广告天数和租金,由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退还多余租金。天锐广告公司根据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指示于2018年3月28日拆除2块商用广告牌,故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退还该2块广告牌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共16个月的租金。因双方并未约定每块广告牌使用权的出让金,故每块广告牌的每月租金为820000元÷(5×12×2)≈6833.33元。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应当退还使用权出让金6833.33元/月×16月×2=218666.67元。因双方并未约定退还使用权出让金的时间,天锐广告公司诉讼请求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其可请求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天锐广告公司诉求和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抗辩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1:《广告牌(使用权出让合同》,欲证明:依据双方合同的第六项第三条、第七项第八条的约定,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应按实际拆除日计算实际天数和租金,退还未到期使用权的租金;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应退还天锐广告公司的租金为505666.82元的事实。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六项第三条、第七项第八条的约定,是指因不可抗力拆除及上级相关部门要求重新规划设计的情况下,被拆除的广告牌按实际拆除日期计算实际广告天数和租金,退还多余租金,但对于其他没有被拆除的广告牌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应当退还租金的多少,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证。 证据2: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研究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年有关项目建设问题的备忘录,欲证明:该份文件中第(一)项第三条关于莆兴路建设问题,务必在2018年3月28日拆除与莆兴路交叉位置两块广告牌;天锐广告公司及时按照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的通知积极配合拆除广告的客户版面的事实。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拆除的只有2块广告牌,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只需对被拆除的2块广告牌按实际拆除日期计算实际广告天数和租金,退还多余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合同所涉的两块广告牌被拆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关于中标广告位若干事宜的报告、EMS邮政快递面单,欲证明:天锐广告公司向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告知,因本案拆除广告牌等事宜对其造成极大的损失,要求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补偿其损失的事实。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报告、EMS邮政快递面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天锐广告公司没有提供物流信息,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附条件质证该报告系天锐广告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报告附件图片中广告位的视线并未受阻,不能证明天锐广告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EMS快递面单系复写件,没有填写寄件年份,没有快递公司的签章,也未提供相关物流详情,无法确认该份报告材料是否投递,且报告材料系要求延长使用期限,并没有解除合同的相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莆城停单位文件〔2018〕30号,莆田市城建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与莆兴路交叉位置两座户外广告牌),欲证明: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通知天锐广告公司涉案的二块广告牌于2018年3月25日拆除,且涉案的广告牌已按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要求的时间予以拆除。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拆除的广告牌只有二块,对于其他的五块广告牌,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该证据中可以体现,拆除的广告牌有两块。 证据5:公开信息查询到的中标结果公示单与莆田市改造整治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顺利开标的新闻截图,欲证明:于2018年3月因道路整治进行招投标,实际施工到2018年10月下旬才完成,影响了天锐广告公司对广告的使用,符合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应按实际使用计算租金。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8日,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天锐广告公司签订《广告牌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1.标的基本情况为广告牌经营权位于,共有5块商业广告牌和2块公益广告牌,共7块实物广告牌(已设置);2.该标的户外广告牌(已设置)使用权承包使用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3.履约保证金为乙方必须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82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至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完毕之日;4.该标的户外立柱广告牌5座使用权二年的出让金总额为820000元,2块工艺广告牌不收取出让金,但安全、设计、制作、喷绘和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5.在合同期内,若因不可抗力拆除及上级相关部门要求重新规划设计的情况下,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甲方按实际拆除日期计算实际广告天数和租金,退还多余租金,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争议的解决: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经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告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天锐广告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指定的国家金库莆田市中心支库支付了广告位出让金820000元,于2017年7月21日向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2000元。2018年3月1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研究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年有关项目建设问题的备忘录》,就莆兴路建设等问题作出指示,指令在2018年3月25日前拆除与莆兴路交叉位置的涉案五块商用牌中的两块。天锐广告公司按照城建停车场管理公司的通知,于2018年3月28日拆除上述二块广告牌的客户版面。其后,双方因出让金退还数额等问题发生纠纷,天锐广告公司以拆除的2块商业广告牌位广告价值较高及提升改造的封闭施工导致所有广告位失去广告功能,双方的合同于2018年3月29日因政府原因实际无法履行而解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
一、莆田市城建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莆田市天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牌位使用权出让金218666.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莆田市天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莆田市城建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5元,减半收取计4697.5元,由莆田市天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407.5元,莆田市城建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雨坤
书记员  蔡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