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博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4民初4035号 原告:河南博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后油**。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姐姐),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正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灈阳大道与希望大道交汇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博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电气公司)与被告***、***、遂平县正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达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奥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兴达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奥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货物运输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驾驶豫Q×××××号货车承运原告所托运的货物,承运费用为2600元,收款人为***,同时详细约定了承运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货物起运点、到运点、承运日期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运输过程中擅自将原告承运的货物转交给其他公司运输,货物到达后,实际货运公司向原告要求支付8900元运费,否则就拒绝卸货,原告无奈只能先行垫付了运费。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运费,但却遭到拒绝,另经查明,承运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正兴达运输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身份信息是我的,但诉状内容所述不是我本人。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同时丢失过,是其他人冒用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签的合同。 被告***、正兴达运输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9年7月4日,一名自称***的人通过微信添加***,雇佣***去厂里拉货,并给***发了原告公司的微信定位,说到公司打电话找一个姓李的业务员,就说是过去拉甘肃庆阳的9吨螺栓,并向业务人员报***的姓名及手机号码。***和***约定,将货物发到郑州,运费700元,之后***按照约定准时把9吨螺栓运送到了郑州,交给***。2.本案是***和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只是受***的雇佣前去取货,***之所以在合同上签字,是为了运输签收9吨螺栓,而不是和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并且***签字时合同上是空白的,没有约定送货地点及运费等内容,***收取的运输费是从***的微信中取得的,到原告公司取货也是以***的名义办理的收货手续,***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正兴达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一个自称是***的人通过微信添加被告***,委托***去原告厂里拉9吨螺栓,运送到新郑***,运费700元,并给***发了原告公司的微信定位,说到公司打电话找一个姓李的业务员,就说是过去拉甘肃庆阳的9吨螺栓,并向业务人员报***的姓名及手机号码。***到达原告公司后,与原告公司签订了《车辆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托运方为原告博奥电气公司,承运方(车主、车号)为***:豫Q×××××,货物汽运地点:漯河,货物到达地点:庆城,运送货物为9.02吨地脚螺栓,运费2600元,货物承运日期为2019年7月4日,货物到运日期为2019年7月6日。该协议托运方为原告加盖公章,承运方代表人或司机签字处为***签字,***提供的运费收取账户为***的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79)。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给了***,***将货物运送至新郑物流公司,交给了与其微信联系的自称是***的人,该人当场微信转账给***运费700元。之后该自称是***的人又将货物委托给钜簏物流公司运输,钜簏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至甘肃庆阳市西峰区后,便不再继续运输,并通知原告交付运费6900元,否则就不予卸货,原告无奈向钜簏物流公司支付了运费6900元,并委托收货人天水裕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另外找了承运人***,最终将货物运送至庆城天水裕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支付了***运费2000元(包含转运费1750元、插车费250元)。 被告***驾驶的豫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正兴达运输公司。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是受到一个自称是***的人雇佣去原告公司拉货,并按照***的指示将货物运送至新郑交付给了***,其在协议上签字只是为了签收货物,并不是和原告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且***签字时协议上是空白的,没有约定送货地点及运费等内容。 另查明,通过微信添加***并委托***去原告公司拉货的人并非***本人,该人系冒用***丢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经当庭核实,被告***确认到庭的***与其将货物在新郑物流公司交付给的自称是***的人不是同一人,与***微信联系、转账的微信号也不是到庭的***微信号。 本院认为,2019年7月4日,一个自称是***的人通过微信添加被告***,委托***去原告厂里拉9吨螺栓,运送到新郑***,运费700元。***到达原告公司后,与原告公司签订了《车辆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送9.02吨地脚螺栓,运输车辆为豫Q×××××号车辆,货物运送地点为从漯河市到庆城,运费2600元,货物承运日期为2019年7月4日,货物到运日期为2019年7月6日。该协议托运方为原告加盖公章,承运方代表人或司机签字处为***签字,并且原告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了***,该货物的实际第一承运人也为***,本案实际运输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当将该批货物运送至甘肃省庆城还是河南省新郑市? 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甘肃庆城。但***辩称其是受到一个自称是***的人雇佣去原告公司拉货,其在协议上签字只是为了签收货物,并不是和原告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且签字时协议上是空白的,没有约定送货地点及运费等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该份协议名称明确标注为“车辆货物运输协议书”,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协议书的承运方代表人或司机签字处签字确认时,就应当明确的认识到其签订的为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就代表其个人自愿接受该份协议书内容的约束,该份协议书就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承运方,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同时,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应当知道该批货物是运送至甘肃庆阳的,但***却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向协议的托运方即原告确认送货地点,就盲目按照***的指示将货物运送到新郑并交付给了***,***的行为违反了承运人应当将承运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一名从事运输行业的司机,明确货物运输的送达地点及运费,是承运货物最基本的常识,而在一份书面运输合同上贸然签字,更应当加倍警醒,法律作为明文公布的成文法,对公民的行为具有指引和预测作用,***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充分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关于签字时协议上是空白的、没有约定送货地点及运费等内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案外人共计支付运费8900元,对于原告比合同约定的运费多支付的630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兴达运输公司作为Q13033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因其身份证和银行卡曾经丢失,经当庭核实,被告***确认到庭的***与其将货物在新郑物流公司交付给的***不是同一人,并且与***微信联系、转账的微信号也不是到庭的***微信号,本案系他人冒用***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的行为,故原告起诉的***并非涉案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对于***接受他人的错误指示所导致的本案损失,***、正兴达公司可向责任人进行另案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正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博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63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博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遂平县正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