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23执异71号
案外人:高升旭,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申请执行人:王荣军,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被执行人:***,女,1955县10月27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新村街。
法定代表人:冷伟,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荣军与被执行人***、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升旭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9年6月10日,甲方抚顺莱河矿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中源公司签订《车间厂房钢结构防腐刷油工程合同》,该工程总造价为125,000.00元。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高升旭,因农民工没有账户,只能借用中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和账户。高升旭等16人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在抚顺莱河矿业公司做车间厂房钢结构防腐刷油工程完工后,工资至今未结算,共拖欠农民工工资127,681.00元。抚顺莱河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8月24日中源公司账户汇款121,297.37元及6384.07元,共计127681.44元。该两笔款项实际为高升旭等16名农民工工资款,请求中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
本院查明,(2022)辽042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费6,200.00元,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2)辽042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费9,000.00元,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2)辽042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荣军劳务费9,000.00元,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生效后,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扣划中源公司在村镇银行的28×××60账户内存款,支付给王荣军2050元、***2050元、***2125元,并缴纳执行费合计15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22)辽042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42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42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依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该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中源公司名下,中源公司是该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案外人并不是该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且执行异议审查遵循形式审查原则,当事人仍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进行救济。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高升旭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洪久
审判员 朱林光
审判员 刁 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