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23民初899号
原告:***,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新村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资8,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雇佣原告从事中源名都2号楼抹灰工作,约定劳务费为实行计件工资,每平方米6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约定2021年底给付原告尚欠劳务费8,500.00元。经原告催要,202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尚欠原告劳务费8,500.00元。***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照2022年8月末给付每人2,000.00元的约定给付劳务费,尚欠劳务费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源公司辩称,***雇佣原告从事抹灰工作,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另外,我公司已经结清与***之间的工程款,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雇佣***从事中源名都2号楼工程项目的抹灰工作。工作结束后,***给付***劳务费3,000.00元,尚欠劳务费8,500.00元。经***多次索要,***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工资欠据,欠据载明:“2022年8月末每人2,000.00元,***8,500.00元,***5,400.00元,**发8,000.00元,欠款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中源名都2号楼工程项目从事抹灰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出具的欠条主张其支付劳务费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源公司给付责任的认定。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中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中源公司对案涉欠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被告中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熙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