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4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亓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01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辽04民终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6)辽042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第九项目部公章仅为2005年红透山金鼎铜业项目施工所用,该工程结束后该公章自行作废。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与第九项目部无关,与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效力。二、***既非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活经营,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对挂靠人***承揽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不对其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第九项目经理部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于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应由其设立的企业法人予以承担。
***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亓子祥辩称,我基本同意一审判决,但我认为这个案件不仅涉及我们,还有其他人,我认为是诈骗。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承包建筑工程建设的支出需要,2013年6月17日,***、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向**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亓子祥提供保证。因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没有主体资格,是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经营部门,其行为责任应由授权单位承担。现在借款已逾期,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6月17日始至给付之日止);二、***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亓子祥、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冯宪东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分计付利息。债务人为***,债务人处加盖“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印章,保证人为亓子祥。该笔借款由**弟弟李实通过银行汇款至冯宪东工商银行账户内。2014年1月14日,***签署《延长担保期限承诺书》,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17日。***在(2014)清民一初字第01093号案件庭审中对**诉求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另查:冯宪东系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实际负责人,亦是该项目经理部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长期挂靠关系。2008年10月9日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抚中源建字[7]号文件《关于收回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通知》,研究决定解散公司组建的二十个项目部,收回、作废公司所发的各项目部印章,并在2008年11月10日前缴回。2013年11月1日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清原县报》登报声明以公司名义所刻的各项目经理部印章全部停止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如何确定。***挂靠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掌控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印章,独自组织工程施工,独立核算,是工程利益盈亏的最终承受者,其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仍允许其挂靠公司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并收取管理费用,为其提供施工便利,从工程中受益,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借款时间发生在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报声明停止使用印章之前,且第九项目经理部系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未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予以承担,故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借款本金200,000.00元无异议,结合**出具的借条、转款凭据,法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5分,该逾期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起诉后自愿将逾期利率降至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要求逾期利率从借款之日2013年6月17日起算,因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率,故逾期利率应从借期期满后即2013年7月18日起算。***是本案的借款担保人,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亓子祥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为六个月(即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后其向**书面承诺延长担保期限至2016年1月17日,该担保期限截止日期虽超过法定两年(即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因李杨系在2014年5月19日(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属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亓子祥应依法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案涉借款本金及逾期利率应由***、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7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共计5,820.00元,由被告***、中源建筑公司、亓子祥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应向特定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仅将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公章加盖该借款协议上,没有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授权委托书,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借款协议的债务主体;***与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仅是所承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者;**、***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在承建工程时,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其借款行为不能代表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人并非以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故***的借款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给付债务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返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7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变更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亓子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立威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