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城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慈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城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湘0821行审38号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821006458020U。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土家族,系慈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南城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赫山社区龙洲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住建罚决字(2021)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在监理的慈利县***江山赋项目施工中未履行监理职责,对于项目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及《***市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文号为慈住建罚决字(2021)第6号),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执行人更名说明;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证明书等;3、任免通知;4、委托授权书、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等;5、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书;6、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邮寄单、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8、立案审批表;9、立案函告书;10、调查笔录;11、现场照片;12、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停工整改通知书;13、责令停工通知书;14、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资料;15、工程委托合同;16、委派授权书、任命书、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17、监理日志;1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照片;19、违约罚款通知单;20、监理通知回复单;21、违约罚款通知单及图片;2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4、自愿放弃行政处罚听证的证明;25、行政处罚申辩书;26、行政处罚呈批表。 3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与***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江山赋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2021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所属的慈利县建设工程事务中心在***江山赋项目检查时发现存在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等一系列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并于当日下达慈建事质安(2021)停字第(1-01)号《慈利县建设工程事务中心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但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要求进行停业整顿,被执行人作为监理单位亦未按照相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2021年3月5日,慈利县建设工程事务中心到慈利***江山赋项目复查,监理单位关键岗位人员均不在岗,且发现施工单位未停工整改。2021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慈住建罚告字﹝2021﹞第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并交代了被执行人享有**、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辩书》。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于同日放弃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作出慈住建罚决字(2021)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告知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15日内缴纳罚款至指定账户,若逾期按照每日3%加处罚款;告知被执行人复议、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慈住建罚决字(2021)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 4 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通过EMS送达了慈住建罚决催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至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义务。另查明,“湖南城市学院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更名为“湖南城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申请执行人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有权对被执行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具有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结果,并一并告知被执行人**、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正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依法复议或诉讼,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 5 4月1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慈住建罚决字(2021)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10万元人民币。 案件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湖南城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XX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