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宁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421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文溪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傅旭成。
原告***与被告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因与被告华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傅旭成有关的刑事案件(2020)浙1023刑初49号案件二审尚未审结,且傅旭成被羁押,本院曾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诉讼过程中对承办人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华宁公司退回保证金11万元;二、由华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从华宁公司处分包了位于浦江县白马镇清塘村“旱改水”项目工程。当时***分包工程时,华宁公司要求***交纳11万元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后退取。***交纳11万元保证金后,华宁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到2020年5月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华宁公司拒不退取。
华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华宁公司与浦江县白马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华宁公司承包浦江县白马镇清塘村“旱改水”质量提升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合同价为1117712元。后华宁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2016年11月11日,***为案涉工程向华宁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1万元,华宁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6日验收合格。***尚未与华宁公司结算工程款。华宁公司至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收款收据(原件)及***庭审陈述为凭。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退款审批表和浦江县白马镇清塘村“旱改水”项目项目部管理人员考勤签到表,前者内容空白,后者无反映与***相关内容,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华宁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收取履约保证金11万元属事实。双方未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考虑履约保证金系保证当事人按约履行的性质及工程已实际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已履行完毕其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现其主张由华宁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工程款另行结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并无不当。华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学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潮丹
代书记员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