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宁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宁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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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26民初3926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骏进,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文溪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傅旭成。
被告:陈树根,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毛顺铭,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陈兴堂,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黄邦中,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陈文俊,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陈树根、毛顺铭、陈兴堂、***、黄邦中、陈文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华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旭成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6月4日本院在得知傅旭成判处缓刑后决定恢复审理,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骏进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款人民币48538.4元,并支付起诉后的损失(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方远公司)和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围海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分别承建了浦江县壶源江檀溪段治理工程I标段和II标段,该工程为罗家村至外罗村的罗家源河道及汇合至下游堰坝之间的壶源江河道两部分组成。嗣后,方远公司和围海公司分别以不同形式转包给了被告华宁公司施工。2014年年初原告通过介绍,为该工地从事挖机作业,原告的作业车为215大型挖机车,按约为260元/小时单价计算款项。原告的挖机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一直施工至2015年1月22日为止,共计产生挖机工程款86538.4元。每天挖机作业量分别由被告陈树根、毛顺铭、陈兴堂、陈军、***、黄邦中、陈文俊等人在原告的挖机作业单上签字确认。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3.3万元挖机款,2018年2月15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支付了5000元,合计支付了3.8万元,尚欠48538.4元至今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毛顺铭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是檀溪镇罗家村村民,是檀溪镇寺前村的陈锋叫我去管理小流域治理的工程,当时我的职责是挖机计工时的,所列的工作时间我签过字是确实的,但我至今没有领到过一分工资,其他内部的情况我不清楚的。
其余六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挖掘机作业凭证48份(其中2015年陈文俊签字的凭证背面注明已付5000元),证明被告欠挖机款事实。
证据2、(2017)浙0726民初8068号、(2018)浙07民终1949号、(2019)浙0726民初632号、(2019)浙0726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陈树根、毛顺铭、陈兴堂、***、黄邦中、陈文俊系华宁建设的员工,挖机工资是260元/小时,壶源江檀溪段治理工程I标段和II标段实际承建单位是华宁公司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份,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分别承建了浦江县檀溪镇罗家源的浦江县壶源江檀溪段治理工程Ⅰ标段及Ⅱ标段工程后,将该两处工程转包给华宁公司施工。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用一台215大型挖掘机在该两处工地进行了挖机作业,每天的挖机作业量分别由华宁公司雇佣的人员陈树根、毛顺铭、陈兴堂、陈军、***、黄邦中、陈文俊在原告挖掘机作业凭证上签字确认。共计挖机工时332.84小时,合计挖机费86538.4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3.3万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又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业的两处工程由被告华宁公司施工的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7)浙0726民初8068号、(2019)浙0726民初632号、(2019)浙0726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浙07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该四份判决还认定了陈树根、毛顺铭、陈兴堂、***、黄邦中系华宁公司在该两处工地的工作人员;而另两位签字人陈军、陈文俊所签字的单据按时间顺序与上述其他人所签字的单据交叉连贯,陈文俊其中一张签字的单据背面有黄邦中代华宁公司支付5000元挖机费的签字;故本院认定上述七位均系华宁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人员,其在作业凭证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宁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华宁公司支付挖机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树根、毛顺铭、陈兴堂、***、黄邦中、陈文俊支付挖机工程款之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5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8538.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利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琳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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