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宁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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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26执379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文溪西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741027593W。
法定代表人:傅旭成。
本院在执行***与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2021)浙0726执3791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浙0726民初3926号判决书已于2021年7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随即向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及责令其支付执行款48538.4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的不动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0元。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对本案采取的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提出异议。
综上,因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浙0726执37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明涛
审判员黄志远
审判员项凯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煊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