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宁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023执33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09月28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文溪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027593。

法定代表人:傅旭成。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2020)浙102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人***借款3366366.5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625元,执行费36063.67元,但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0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限期如实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既逾期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有银行开户,本院已依法冻结,有存款余额151295.5元,依法优先支付法院执行费、诉讼费后,向申请人出账98606.83元。

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的涉案债权已实现98606.83元,剩余部分暂未能实现。

2021年3月2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调查材料回执、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1023执33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宁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林鸟

审 判 员 王其委

审 判 员 忻鹏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阮跃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