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电荔新热电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约太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2017民终2412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郭庆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箭,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叶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约太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双。
原审第三人: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谢一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澄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鼓公司)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原审被告广州约太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太克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荔新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电荔新公司(甲方)与沈鼓公司、约太克公司(以上均为乙方)签订《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增压风机备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1“甲方”是指【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包括其指定继承人(其指定继承人将全面继承需方在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2“乙方”是指【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沈鼓公司】、【广州约太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约太克公司】,包括其各自的继承人。沈鼓公司是合同设备的供货商,约太克公司是沈鼓公司的授权代理商。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本同和中所提的乙方按本条款定义包括沈鼓公司和约太克公司,沈鼓公司和约太克公司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1.4“合同设备”是指乙方根据合同所要供应的机器、装置、材料、软件、测试仪器、随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消耗品等所有各种物品及相关资料,包括为确保合同设备达到设计能力而应包含在设备中的任何部件;第2条合同供货范围及价款产品名称为调节臂、叶片轴、叶片轴套、叶片等,合同总价为979088元;3.1乙方向甲方保证所供应的合同设备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原厂家最新颁布的相应的正式标准并符合设计材质、技术要求等,并对其供货范围内的完整性、可靠性、先进性负责,所供设备是全新、技术先进、安全、经济、高效、成熟、可靠,并满足设计寿命内长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乙方保证所生产的合同项下合同设备是全新的,经过生产试验证明是成熟可靠,并符合合同设备本身使用目的的要求,乙方在此同意,如未能完成上述责任而导致甲方蒙受损失,乙方将负责赔偿;3.5质保期为合同设备通过验收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中电荔新公司依约支付了涉案合同设备的货款。
2013年8月2日,中电荔新公司向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器损坏保险。保险标的为机器设备,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1日0时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60787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8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2014年4月15日凌晨,涉案增压风机发生损坏,中电荔新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报案。2014年4月21日,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中电荔新公司#2增压风机损坏的事故进行现场查勘取证、查找事故原因、核定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等。2014年4月22日,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中电荔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并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第二次及最终报告》,该报告载明2015年4月15日#2增压风机事故的原因是#2增压风机根部螺栓的材质及硬度与设计不符等,并认为本次事故的保单责任成立,扣减免赔额280000元后,本次事故的理赔金额为1127310.48元。
中电荔新公司亦委托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对涉案#2增压风机损坏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院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2号炉增压风机叶片螺栓材质分析报告》显示,2号炉增压风机叶片螺栓断裂的主要原因为:疲劳断裂、叶片螺栓材质与厂家设计材质不符、叶片螺栓硬度低于厂家图纸提供的12.9级螺栓的硬度值要求等。
2014年5月21日,根据中电荔新公司、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院与沈鼓公司共同参加的《#2炉增压风机动叶根部螺栓断裂原因分析会议纪要》显示:抢修后的2号炉增风压机再次发生叶片根部螺栓断裂的原因主要为疲劳损伤所致;沈鼓公司自发研究的叶片根部螺栓材料不适用在叶片根部螺栓上;根据设计参考标准要求,叶片根部螺栓,只能使用一次;在同一个叶片的8个根部螺栓,存在新旧螺栓,这样就有受力不均的现象,要求每次更换时使用同一批次的螺栓。
事故发生后,中电荔新公司(甲方)与约太克公司(乙方)签订《#2增压风机轮毂及轴承组维修项目合同》,主要内容为:将因螺钉断裂,12块叶片损坏,轮毂及轴承组的#2增压风机进行修复;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此外,中电荔新公司与约太克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物资采购合同》,中电荔新公司分别向约太克公司采购了价值为294827元和279906元的产品,并分别依约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
2014年7月7日,中电荔新公司(甲方)与东莞市天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外委加工/维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2号机组增压风机抢修,轴承座钻28个Φ24mm的孔;加工总价为85176元;产品保质期为货到检验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中电荔新公司依约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
中电荔新公司(甲方)与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乙方)签订《#2机组增压风机断叶片抢修项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2机组增压风机断叶片抢修;工期为10天;质保期自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年;合同总价为98812元。合同签订后,中电荔新公司依约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
涉案#2增压风机修复后,中电荔新公司向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进行索赔。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甲方)与中电荔新公司(乙方)签订《定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2号增压风机于2014年4月15人因受损叶片螺栓材质与厂家设计材质不符造成的所有损失金额为1407310.48元;受损财产交由甲方全权处理,残值归乙方所有。2016年2月1日,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向中电荔新公司赔付保险金额1127310.48元,并取得中电荔新公司签字确认的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中电荔新公司同意将已获得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1127310.48元的保险赔付款的追偿权转移给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
庭审中,沈鼓公司、约太克公司对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提交的《2号炉增压风机叶片螺栓材质分析报告》及#2炉增压风机动叶根部螺栓断裂原因分析会议纪要、《#2增压风机轮毂及轴承组维修项目合同》、《外委加工/维修合同》、《#2机组增压风机断叶片抢修项目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1日的会议纪要各一份、技术协议表4.6-1增压风机性能数据、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的关于增压风机性能参数与风机选型参数传真以及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的增压风机修复改进事宜的传真各一份,用于证明中电荔新公司使用了不同批次的螺栓,存在新旧螺栓同时使用造成受力不均的现象,#2增压风机叶片轴断、叶片根部螺栓断裂的原因与风机共振及失速有关;沈鼓公司提供的叶片轴、叶片螺栓强度、可靠性等各项指标能满足中电荔新公司的使用要求;中电荔新公司签订合同时要求的参数以及事故发生后,中电荔新公司给出的新的风机性能参数与风机选型参数,且存在改变参数事实。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对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的会议纪要无异议,并称其它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约太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中电荔新公司对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1日的会议纪要及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的增压风机修复改进事宜的传真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经查,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与沈鼓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1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一致,但都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受损的增压风机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以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1127310.48元给中电荔新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涉案受损设备早已修复完毕,但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已废弃不再使用,现也无法找到。
庭审后,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补充提交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公估师资格证、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委托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具有保险事故勘验、核损的相应资质,广东电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具有对类似螺栓材质等物质进行分析、试验的资格以及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获得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有效委托。
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鼓公司向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27310.48元;2、约太克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沈鼓公司、约太克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告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电荔新公司就其机器设备向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器损坏保险,保险期间内涉案增压风机发生损坏事故,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依约向中电荔新公司赔付保险金1127310.48元后,其依法有权代位行使中电荔新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存在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涉案#2增压风机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是因风机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二是沈鼓公司、约太克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本案起诉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主张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风机根部螺栓的材质及硬度与设计不符,而沈鼓公司、约太克公司则认为与风机共振及失速有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2炉增压风机动叶根部螺栓断裂原因分析会议纪要》载明沈鼓公司自发研究的叶片根部螺栓材料不适用在叶片根部螺栓上,沈鼓公司应给予改进,该次会议有沈鼓公司、中电荔新公司以及广东电科院的共同参与,虽然会议纪要上没有任何签名,但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沈鼓公司均将上述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提交,且中电荔新公司对该会议纪要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事故原因的有效依据。其次,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的《2号炉增压风机叶片螺栓材质分析报告》显示,2号炉增压风机叶片螺栓断裂的主要原因为叶片螺栓材质与厂家设计材质不符、叶片螺栓硬度低于厂家图纸提供的12.9级螺栓的硬度值要求等。无论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是否具有无法定的鉴定资质,但该研究院作为上述会议纪要的参与方,所作出的分析结论显然对上述会议纪要所载事故原因具有补强证明的效力。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第二次及最终报告》鉴定结论,认为涉案事故原因是#2增压风机根部螺栓的材质及硬度与设计不符,该份报告的证明力依法应大于沈鼓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1日的会议纪要的证明力。综上,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确认涉案保险事故是因风机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
退一步讲,涉案采购合同约定沈鼓公司、约太克公司保证所供应的合同设备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原厂家最新颁布的相应的正式标准并符合设计材质、技术要求等,且应满足设计寿命内长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故即使涉案保险事故的原因与风机共振及失速有关,该问题亦属于风机成套设备的生产商即沈鼓公司在设计、生产涉案设备并确保涉案设备长期、安全、稳定运行时所应解决的事项。现没有确实证据证实中电荔新公司对此存有过错,故因风机共振及失速原因造成设备损失的,同样应由沈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涉案#2增压风机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因风机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故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应依法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沈鼓公司赔偿保险金1127310.48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沈鼓公司、约太克公司对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现要求约太克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约太克公司以其仅是商贸公司,不是生产厂家为由主张无需承担涉案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中电荔新公司赔付保险金并取得并取得中电荔新公司确认的权益转让书,故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2月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沈鼓公司、约太克公司关于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27310.48元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二、广州约太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约太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沈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事故时因风机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缺乏事实依据,其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提供的三分证据,即2014年5月21日的《#2炉增压风机动叶根部螺栓断裂原因分析会议纪要》、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的《#2炉增压风机叶片螺栓材质分析报告》、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次及最终报告》。这三份证据都无法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1、2014年5月21日的《#2炉增压风机动叶根部螺栓断裂原因分析会议纪要》是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不是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沈鼓公司对事故原因的分析结论不认同,所以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可见,当时各方对事故原因没有达成共识。沈鼓公司之所你将该证据提交法院,是为了证明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拆检风机叶片后,使用了不同批次的螺栓。8根螺栓存在新旧螺栓同时使用,从而造成受力不均的事实。这一事实在会议纪要中有客观记载,并且得到双方共识,原审法院将会议纪要中未达成共识的条款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2、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的《#2炉增压风机叶片螺栓材质分析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首先,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无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其次,该分析报告是中电荔新公司单方委托,并没有征得沈鼓公司同意,而且送检的螺栓没有经过双方确认,无法确定是否还是沈鼓公司原来配备的螺栓;最后,分析报告的鉴定范围不是双方共同确定的,存在片面性,不能客观反映风机事故的真正原因。因为分析报告只是针对螺栓材质进行分析,而不是针对造成风机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从而忽略了造成风机事故的其他因素,由于分析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所以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次及最终报告》不是风机事故原因的鉴定报告,只是针对保险理赔的公估报告,不具备认定事故责任的效力。首先,深圳市万宜麦理伦公估有限公司只有保险公估资质,没有对事故分析司法鉴定资质;其次,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是基于中电荔新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的《#2炉增压风机动叶根部螺栓断裂原因分析会议纪要》和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的《#2炉增压风机叶片螺栓材质分析报告》,其自己没有做过任何检测和分析,而这两份证据都是缺乏合法性的证据;最后,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次及最终报告》不是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所述的鉴定结论,其只是对保险理赔的公估报告,不能否认由沈鼓公司和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共同认定事故原因的2014年6月8日和2014年6月11日的会议纪要的效力。
二、原审法院认为因风机共振及失速原因造成设备损失的,同样应由沈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沈鼓公司生产的风机都是按照用户提供的性能参数及选型参数等其他条件生产的,相当于定做产品。涉案保险事故时由于中电荔新公司提供的风机性能参数及选型参数不当,导致与管道系统不匹配,从而造成风机在不稳定的失速区运行,引发共振所致,不是风机本身质量问题,沈鼓公司根据中电荔新公司提供的新的参数,改变叶片弦长后,风机再没有出现过事故,可见风机事故与风机自身质量无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单方无任何一方签字的、无效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反而对由各方签字达成共识的、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予认定,并不公平、公正。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3、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约太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约太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约太克公司仅仅是一家商贸公司,并不负责电力设备及配件的生产,即使本案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就算有任何责任,也应当由生产厂家即沈鼓公司承担,与约太克公司无关。二、本案中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所提供的关于事故原因的证据不足,过错方不在约太克公司。1、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投保人自身使用不当引起的,不是约太克公司的责任。机器设备已经正常运行2年多,经过专家论证,双方认定叶片损坏主要原因是风机在失速区运行导致的。即使是再好的叶片,在该种情况下都会发生损坏。因而事故发生,不是制造方的责任,也不是约太克公司的责任。2、损失金额的确定,未经过上诉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和约太克公司确认,有失公允性,不具有可信力。
原审第三人中电荔新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的《#2炉增压风机动叶根部螺栓断裂原因分析会议纪要》具体内容为“1、2号炉增压风机5月8日、11日两次轴承震动报警,可以断定是叶片根部螺栓断裂引起的。从现场发现3根螺栓断面分析,断口表面比较平整,存在从表面到心部明显扩展的弧形贝纹线痕迹,可基本认定为疲劳损伤所致。2、叶片根部螺栓材料是沈鼓集团自发研究的一种高强度钢,其主要用于离心机转子材料,它是一种马氏体不锈钢,其强度很高,运行后在交变应力作用下,容易产生微裂纹,不适用在叶片根部螺栓上,厂家给予改进,现适用强度较低的42CrMo,就能满足运行的要求。3、根据设计参考标准要求,叶片根部螺栓,只能使用一次,要求在以后的检修中要严格执行。4、在同一个叶片的8个根据螺栓,存在新旧螺栓,这样就有受力不均的现象,要求每次更换时适用同一批次的螺栓。”
再查明,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的《#2炉增压风机叶片螺栓材质分析报告》载明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类别和等级、承试类以及许可企业、实验室认可获证企业、输变电工程类特技调试资质单位、发电工程类特级调试资质单位等企业资质,报告显示该研究所接收中电荔新公司送样检测的1片动叶上8个螺栓和2个新螺栓,受托开展螺栓材质分析,通过宏观检查,扫描电镜观察,直读光谱分析和某硬度测试,得出结论与建议:“(1)中电荔新公司#2炉增压风机叶片螺栓断裂的主要原因为疲劳断裂;(2)叶片螺栓材质与厂家设计材质不符;(3)叶片螺栓硬度低于厂家图纸提供的129级螺栓的硬度值要求;(4)此类马氏体型沉淀硬化不锈钢螺栓不适宜用作增压风机叶片紧固螺栓,建议与厂家确认供货来源和相应技术资料”。报告对取样情况以及实验内容和结果均有相应照片。
本院认为,约太克公司并未就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其二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调处。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沈鼓公司是否应就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与沈鼓公司均将2014年5月21日的《#2炉增压风机动叶根部螺栓断裂原因分析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双方均确认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该会议纪要距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最近,且有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院有关专家和沈鼓公司、中电荔新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参与讨论,纪要内容可以真实客观反映事故原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有对电力设备进行检测分析的国家认可的相关资质,其出具的《#2炉增压风机叶片螺栓材质分析报告》采用了科学的检验手段,作出的报告结论有科学依据,且与2014年5月21日《#2炉增压风机动叶根部螺栓断裂原因分析会议纪要》可以互相印证,原审法院对该分析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亦无不当,沈鼓公司以送检螺栓未经其确认为由不认可该报告结论,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不足以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结合2014年5月21日《#2炉增压风机动叶根部螺栓断裂原因分析会议纪要》以及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2炉增压风机叶片螺栓材质分析报告》,可以认定风机根部螺栓的材质及硬度与设计不符是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据此向设备生产商沈鼓公司代位求偿,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沈鼓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因风机共振及失速引起,本院认为,首先,沈鼓公司主张涉案风机是按照中电荔新公司提供的参数生产,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作此约定,沈鼓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按中电荔新公司提交的参数进行设计生产并已向中电荔新公司提交符合参数要求的设备;其次,中电荔新公司对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1日的会议纪要及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的增压风机修复改进事宜的传真真实性无异议,会议纪要和传真中确实提及事故原因与风机共振及失速有关,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中电荔新公司对此有过错;第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及技术要求是沈鼓公司的合同责任,沈鼓公司应保证设备长期、安全、稳定运行,因此,即使事故原因在于风机共振及失速,亦属沈鼓公司未完成上述合同责任;第四,2014年5月21日《#2炉增压风机动叶根部螺栓断裂原因分析会议纪要》与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2炉增压风机叶片螺栓材质分析报告》共同证实风机根部螺栓确实存在材质及硬度与设计不符的质量问题,即使存在风机共振及失速的情况,亦不能否认风机自身质量问题。综合以上分析,沈鼓公司主张系中电荔新公司提供的参数不当导致风机共振失速引起事故,证据并不充分,其以此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6元,由上诉人沈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林 萍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