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纳川,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怡,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电荔新热电有限公司(原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旺隆热电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漆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剑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电荔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荔新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8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2.请求贵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要求中电荔新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即共计人民币5525148.39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请求依法改判中电荔新公司向***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人民币30万元(利息以人民币5525148.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日至逾期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人民币30万元);4.请求判令中电荔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价款认定错误。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有关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对于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并未将供选择性意见的第1、7项,作为本案应付工程价款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中电荔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审第三人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均对涉案工程的发包、转包采取固定总价包干方式,***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安工程之工程承包范围规定的所有内容,包括上述第(二)项供选择性意见的1-7项全部内容,均应作为本案的应付工程价款计算。其次,关于第1项智能化工程,中电荔新公司并未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与上述项目工程内容一致的合同或相关证据。退一步讲,中电荔新公司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所谓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或能证明该智能化工程系由第三方实际施工的其他证据。***作为涉案工程的全程实际施工人,亦并未将相关智能化工程分包与第三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第(二)项供选择性意见的第1项,不计算入本案的应付工程价款,并无事实依据。最后,关于第7项电梯工程,该项已被明确作为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列入中电荔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审第三人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中。该第7项的“电梯工程”是指电梯土建配套安全措施工程,并非电梯采购或安装,与中电荔新公司和案外人所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并不是同类工程,两者系完全不同的工程,应当分开计算费用。由于一审法院并未正确认定综合招标文件中对于电梯工程的描述,以及正确认定“电梯土建配套安全措施工程”与“电梯采购、安装”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第(二)项供选择性意见的第7项,不计算入本案的应付工程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应付工程价款对应利息的计算认定错误。对于本案应付工程价款所对应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一审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除了“酌定”二字外,一审法院并未给出论述过程以及酌定判决之依据,并未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应付工程价款对应利息的起算日,将2019年4月23日作为相应利息起算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由于涉案工程在2018年7月之前就已完工,中电荔新公司已在2018年7月1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因此,本案应付工程价款对应利息应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三、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应付工程价款的主体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已在审理中查明以下事实,并予以确认:1、2015年3月16日,中电荔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施工,原审第三人将涉案的整个项目交由******实际施工和管理,原审第三人仅收取管理费,***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审第三人与***之间的转包关系真实可信;2、虽然***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完成交付,因此,***有权收取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与事实情况相符,***予以确认。但是,一审法院基于***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为转包关系,即认定只有原审第三人应对***承担相应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电荔新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中电荔新公司应在实际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支付未清偿的建设工程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只有原审第三人应对***承担相应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贵院依法改判,判决由中电荔新公司对***承担相应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四、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应作为认定中电荔新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电荔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实际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支付未清偿的建设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基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向中电荔新公司作出的(2019)皖0104执5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不宜判令中电荔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系在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错误将上述通知书作为认定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电荔新公司对于***负有支付未清偿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责任。该通知书仅请求中电荔新公司停止向第三人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并未要求中电荔新公司停止向***支付未清偿的建设工程价款。因此,该通知书并不能作为判令中电荔新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请贵院依法改判。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不应被列为原审被告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因此,作为转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仅作为第三人,参与原审诉讼。一审法院主动要求***将原审第三人申请变更为原审被告,并无法律法规依据;将原审第三人变更为原审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应付工程价款的主体、实际应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及其相应的利息依法作出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中电荔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适用法律以及做出判决,具有事实、法律的依据。中电荔新公司对于***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1.关于本案涉案应付工程款,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双方关于争议项主要是智能化工程以及电梯工程的价款。对于智能化工程,中电荔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中电荔新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生产调度管理中心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以及相关工程签证、项目竣工验收确认单等文件,该项目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结合中电荔新公司对于该项目的相关事实陈述能够证明以上工程已经交给案外人实施完毕且竣工验收,***未履行该部分工程,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对于该部分鉴定造价不予支持与事实相符。其次,对于电梯工程,中电荔新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关于涉案电梯以及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以上证据也能够证明对于电梯工程,中电荔新公司已经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合同,委托第三人实施了该项目且已完工。而根据鉴定意见书第6页的第2段,“对于电梯工程,***如果认为属于是施工范围内,应当举证证明其进行相关配套工程的实施”,由于***对此并未进行举证,一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对应利息的计算,应当从2019年4月23日开始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流程因为***拒不配合,直到2019之后仍未完成。详细可见***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书,该结算书提交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019年1月后,***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将相关的文件发回给中太公司,要求补充提交结算资料,以上事实与中电荔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邮箱、微信聊天等予以证明。但中太公司一直拒绝配合,直到2019年3月,中电荔新公司收到蜀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并将结算款转支付至蜀山区人民法院专用账户。以上事实证明对于未付工程款,中电荔新公司无过错。因此,不应当对应付工程款进行利息的计算。3.关于本案应付工程价款的主体,中电荔新公司坚持认为本案的***与中太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电荔新公司(即发包方)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人亲口承认,其从投标阶段就一直负责整个项目,而根据***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该份分包合同虽然签订于2015年10月28日,但是该合同的第2条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即***实际上从该项目实施、组建项目部一直就是以中太公司名义履行。另一方面,从支付的管理费来看,第一批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即在中太公司与***未签订《分包合同》时,***已经向公司支付管理费、税金。因此,以上证据均证明***与中太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无权向中电荔新公司主张工程款。最后,一审判决认为应蜀山区人民法院向中电荔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电荔新公司有权停止向中太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电荔新公司亦主动联系了蜀山区人民法院,对相关合同的竣工结算以及结算款情况还有本案的诉讼进行的阐述。因此,中电荔新公司在未有确定的司法文件认可的情况下,停止支付工程款公平合理。另外,根据中电荔新公司在网上查询,2019年至2020年之间,中太公司已经多次被其他主体提起破产申请,其早已陷入资不抵债与无法实施工程以及结算等行为,中电荔新公司多次要求中太公司配合出具相关的发票、提供竣工报告,中太公司均无法配合办理,已经给中电荔新公司生产经营带来巨大不便,造成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越过中太公司向中电荔新公司提起诉讼,显然有逃避法院强制执行关于工程款的可能性。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太公司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电荔新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太公司仅为转包方,不承担支付义务。2.中太公司作为转包方,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应被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综上,中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提出的上诉理由有一定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中电荔新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维护中太公司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享有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安工程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中电荔新公司、中太公司共同向***支付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安工程项目所欠工程款共计5525148.39元;三、中电荔新公司、中太公司共同向***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30万元[利息以5525148.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为3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荔新公司、中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中电荔新公司(甲方)与中太公司(乙方)签订《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安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1)工程承包范围:加建生产调度管理中心一栋,为6层……电气工程、电梯工程……(2)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采取固定总价包干承包方式承担工程承包范围规定的所有内容……五、合同价款合计11269783.42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8.2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内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乙方承担工程合同承包范围所规定的所有内容。……23.3.1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的确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除钢筋混凝土管桩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外,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也可作调整:(1)合同工程范围外的委托项目;(2)合同工程范围内,因甲方原因且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总费用超过合同总价+3%的部分(+3%以内不作调整)。……26.2第一笔进度款:主体混凝土框架封顶,经甲方确认并收到乙方开出财务收据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含预付款),……26.3第二笔进度款:工程整体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70%。26.4竣工验收合格款及结算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完成竣工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26.5质保金: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款的5%,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八、工程变更29.工程设计变更29.1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相应调整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款执行。29.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甲方书面确认增加工程项目,视作设计变更处理。……38.1本工程的主体工程不得分包,其他工程确需分包的须向甲方提交分包协议、分包范围、分包单位资质等资料并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合同附件4:……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无遗留质量问题且无其他应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赔偿的事项下,甲方办理完成付款审批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以及合同附件1至7。
2015年10月28日,中太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经中太公司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安工程项目部研究决定,对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实行责任承包制。……确定乙方即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安工程项目部(班子成员)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三、承包工程项目概况:……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四、承包的指标1、成本指标:本工程承包价款为11269783.42元。承包范围内总价按实结算。……九、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1、乙方按项目合同进度款的1.5%交纳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用,项目结算时,按结算金额的1.5%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用。2、乙方完成上缴指标后形成的利润,归乙方。……。
2018年12月4日,中太公司出具《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安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报审总造价为15660194.78元。
2018年12月7日,甘锋在《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筑工程项目结算书签收表》上签名,并手写“待移交结算”,该表载明:结算书、设计变更及变更计价书、施工现场签证及签证计价书、投标施工图(1版施工图)、竣工图等内容。
《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修改设计通知单》中的建筑专业第002号,内容为:1、首层-六层室内100厚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均改为100厚轻质混凝土砌体墙。……2、四层男、女卫生间内两厕格修改为淋浴间(如图)……,第008号,内容为:……玻璃天窗取消……增加花池……;第009号,内容为:……玻璃窗取消,改为栏杆……;第012号,内容为:……平面修改……。
一审法院审理中,一、***提供了销售合同、收款收据、支付回单等证据,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中太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二、***提供了支票及银行对账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到深圳市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及配偶李宋珍,***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关于涉案工程招投标的文件,其中招标文件项目中电梯项目:共2台客梯,1台食梯,……电梯由承包方购买,设备供货厂家负责电梯的包装、运输、卸货及安装,承包方负责提供临时堆放场地和配合安装。
二、中电荔新公司提供了:1、支票存根,收款人均为中太公司,拟证明中电荔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135046.44元。2、《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由中电荔新公司委托,报告日期2019年5月28日。3、《生产调度中心电梯工程安装合同》,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该合同显示中电荔新公司与广州正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内容为:发包工程的范围:电梯机房配套改造、电梯间配套改造……室外钢梯、每层施工围蔽及本项目所需电梯设备及随机附件的安装……项目技术方案:1.9拟安装电梯大楼目前已投入使用,电梯井道已预留。4、《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拟证明涉案智能化工程项目由第三方承接。5、2018年11月29日的《工程项目预验收单》复印件,内容为电梯工程未施工安装,按甩项处理。工程档案资料齐全,整理规范,已移交。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预交了鉴定费20.06万元。该公司于2021年4月7日作出菲达价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1、合同包干价(不含电梯工程)鉴定造价为:11191634.86元;2、变更鉴定造价为:1877160.15元;3、签证鉴定造价为:917123.53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3985918.54元。……(二)供选择性意见:1、争议项(智能化工程)鉴定造价为:794039.68元;2、建筑第002号变更单原工作内容鉴定造价为:-6437.34元;3、建筑第008号变更单原工作内容鉴定造价为:-14276.14元;4、建筑第009号变更单原工作内容鉴定造价为:-14987.24元;5、建筑第012号变更单原工作内容鉴定造价为:-5069.79元;6、招标图与施工图差异中桩基础工程鉴定造价:(1)依据施工图纸鉴定造价为:225746.22元;(2)依据工程签证单(GD220116-03/01)鉴定造价为:168945.99元;上述意见(1)和(2)由委托人依据实际审查情况二选一使用。7、电梯工程鉴定造价为78148.5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2018年1月14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04执5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银行16597765.41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16597765.41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价值为16597765.41元的财产。二、2019年3月21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向中电荔新公司作出(2019)皖0104执5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一、请贵公司协助办理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保证金16597765.41元,并停止支付(具体金额以核算为准)。……三、将应支付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入一审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一审法院审理中,一、***陈述以下内容:1、***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2、中太公司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3、签证单上签名的人员都是***聘请的现场负责人。中太公司的项目章是***加盖的。4、中电荔新公司开具支票后,都是***去拿,然后去中太公司办理背书手续。深圳市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及配偶李宋珍的,为了方便收款,所以以该公司来收款。5、是***以中太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请款。6、确认收到了10135046.44元工程款。7、***于2018年年底提交结算书给中电荔新公司,但其一直未回复。8、涉案工程2018年7月之前已经完工,2018年7月1日中电荔新公司已经使用。9、***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从项目移交给中电荔新公司之日即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10、***诉请的金额中没有包含质保金,也没有扣减给中太公司的管理费等费用。11、***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就是对应变更单和签证单的内容。12、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场地平整项目已经结算,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内。13、***有对编号E-07-01至E-07-10的图纸进行施工。鉴定报告可供选择性意见的1、7项都是***施工的,电梯工程是指电梯土建配套安全措施工程。14、鉴定报告中的变更鉴定造价、签证鉴定造价均是属于变更的范畴,是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外。15、关于建筑第002、008、009、012号变更单在合同中不属于***的施工范围,后中电荔新公司与他人协商后变更交由***施工,出具四份变更单。
二、中电荔新公司陈述以下内容:1、中电荔新公司开具支票后是给中太公司委托的员工。2、***与中太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3、已经支付了10135046.44元的工程款。4、2018年12月中太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中电荔新公司于2019年1月回复后,中太公司再未与中电荔新公司进行结算。2019年3月,中电荔新公司收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的(2019)皖0104执5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第一条指向的工程就是本案所涉工程。5、涉案工程2018年年底完工,2019年使用。6、截至2021年5月11日庭审之日,中电荔新公司没有对涉案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7、未委托中太公司对编号E-07-01至E-07-10图纸进行施工,鉴定报告可供选择性意见的1、7项并非***施工。8、鉴定报告中的变更鉴定造价、签证鉴定造价均是属于变更的范畴,均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三、中太公司陈述以下内容:1、中太公司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且在开工前已告知中电荔新公司。中太公司的项目章是给了***。2、是***到中电荔新公司取支票,中太公司收到中电荔新公司的支票后通过背书转给***。3、结算事宜都是由***负责的。4、对于(2019)皖0104执544号案件的审理情况不清楚,公司有其他区域的。5、对编号E-07-01至E-07-10图纸中电荔新公司有委托中太公司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自认与中太公司为转包关系,中电荔新公司陈述***与中太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中太公司陈述***与其之间为转包关系。关于三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分析如下:首先,***与中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参与了中太公司与中电荔新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协商时,***借用中太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等行为或与中电荔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其次,2015年3月16日,中电荔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广州中电荔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中太公司取得上述工程之后,与***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中太公司将整个工程全部交由***实际施工,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中太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最后,根据中电荔新公司与中太公司的付款方式,均是由中电荔新公司支付款项给中太公司。中太公司收取款项后,按照与***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给***。因此,***自述与中太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应为真实可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为个人,其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导致上述合同无效的责任及过错,各方应当予以分担。
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因此,***有权收取涉案工程款。至于应收工程款的总额,***向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造价申请鉴定。现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的总价、争议项均予以列明。故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鉴定机构的说明,分析如下: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反驳鉴定意见中(一)确定性意见的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可上述鉴定结论13985918.54元。对于(二)供选择性意见中的第1点,根据中电荔新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及证据,中电荔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与上述项目工程内容一致,且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也不存在另外的智能化工程或重复性施工的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中电荔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中电荔新公司的抗辩理由。对于第2-5点,***陈述上述为其施工范围,因上述项目为变更项目,故应在原总工程款中扣减变更之前项目的对应费用,再行加上变更后的施工费用。即上述变更项目若为***施工,则将2至5点所对应的“-”号数字,与第(一)项的中工程款的金额相加。对于第6点,工程签证单的作用即是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增减、变更项目经双方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采信施工签证单的造价金额。对于第7点,一审法院综合招投标文件中对于电梯工程的描述,并结合中电荔新公司提供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审法院采信中电荔新公司主张的电梯采购费用应予扣减的陈述。故经核算,总工程造价为14114094.02元,***已经收取10135046.44元,故***还有权主张3979047.58元。至于***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4月23日开始,以3979047.58元为本金,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上述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减质保金,根据《工程项目预验收单》显示的日期,并结合《生产调度中心电梯工程安装合同》中记载的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记载,综合中电荔新公司自行提交的评审申请,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上述工程款中不应当再预留质保金。
至于本案付款主体问题,如上文所详细论述,***与中太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那么中太公司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中电荔新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但本案中,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向中电荔新公司作出(2019)皖0104执5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一、请贵公司协助办理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公司生产调度管理中心建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保证金16597765.41元,并停止支付(具体金额以核算为准)。……三、将应支付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入一审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宜判令中电荔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至于***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电荔新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现***也没有证据反驳中电荔新公司的上述陈述,在此情况下,***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79047.58元及利息(利息以3979047.58元为本金,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13955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8621元、保全费5000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上述费用。鉴定费20060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交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支付上述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要求,中电荔新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电荔新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其有到期未付工程款存在。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作为发包人的中电荔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1269783.42元,中电荔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135046.44元,中电荔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接近合同价款的90%,超过中电荔新公司与中太公司合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的约定。而截至目前,中电荔新公司与中太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竣工结算手续,因此中电荔新公司不存在对中太公司的到期欠付款,***要求中电荔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太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自己的选择,并非一审法院擅自决定,因此***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再要求中太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明显与其一审请求相悖。在***未撤回对中太公司起诉的情况下,如***放弃向中太公司主张权利,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可在判决生效后的履行阶段予以实施,在此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林旭群
审判员 庞智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