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终415号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对上诉人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沪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7)沪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第六行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补正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页倒数第二行中“王某峰”补正为“王某锋”。
审判长 董 敏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胡海龙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罗 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