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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霞东起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27651号
原告上海霞东起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许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法定代表人陶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颢,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银龙,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霞东起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霞东公司”)与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外高桥造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松、被告外高桥造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东公司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作为付款人向案外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出具了票号XXXXXXXX/XXXXXXX、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25日,且被告承兑了该汇票。同日,海隆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取得了涉案票据,成为票据权利人。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银行办理委托收款手续,但被以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退回了涉案票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涉案票据是被告出具并承兑的合法有效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票据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XXXXXXXX/XXXXXXXX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300万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票据权利发生的律师费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外高桥造船公司辩称:1、依据上海海事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有义务将原本应付给海隆公司或者其后手的592,537.47元汇至法院指定账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4条,本被告负有持票人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的义务,故被告通知海隆公司和原告,要求原告退回系争汇票并承诺向海隆开始公司重新开具240万元的汇票,但原告和海隆公司均未同意,故被告因正当事由而未向原告付款。2、原告未举证证明合法取得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海隆公司在被裁定财产保全相应财产的3日后即收到汇票的当日将汇票转让给原告,存在恶意转移查封扣押的财产的较大嫌疑,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海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已向海隆公司支付合理对价。3、被告基于协助法院执行的法定事由而拒绝付款,原告应该要求海隆公司或者海隆公司与本被告共同承担票据债务,同时为查清原告与海隆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海隆公司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申请追加海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霞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是涉案票据权利人及票据流转关系、被告是涉案票据付款人、该票据已经由被告承兑;证明2、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办理了托收手续;证明3、中国银行(退票通知),证明2016年2月26日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涉案票据被退票拒付;证明4、海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海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对账单,证明原告与前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原告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起诉主张付款请求权发生的律师费38,000元。被告外高桥造船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海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有义务按照上述文书停止支付系争票据相应款项;证据2、《关于30T门座式起重机采购合同支付情况的函》、《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协议》,证明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书面报告与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相关的情况、被告有理由停止支付系争票据所载款项;证据3、中国银行南汇临港支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开户行中国银行南汇临港支行对退回原告提示的汇票的原因做出了说明、原告未按照业务规定提交纸质托收件、付款请求也没有得到被告确认。经质证,被告外高桥造船公司对原告霞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汇票只能证明原告与其前手间的票据流转关系,不能证明与案外人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不能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证据4《情况说明》和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非《情况说明》的当事人,海隆公司加盖的是财务章而非公章,对账单的记载仅仅是双方对合同价款总额、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但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交付验收凭证等履行证据,故被告不认可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并且对账单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结算情况,按照对账单记载,海隆公司应付原告353.1028万元,原告在第二条收款情况中确认已收款30.96万元,原告还应收取320余万元,与系争票据金额不一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律师费不是法定的追索费用。原告霞东公司对被告外高桥造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理由不付款,原告取得汇票时该《协执通知书》尚未做出,被告也不知道海隆公司欠案外人的有关款项,汇票是文义性货币证券,具有流通性,且基于无因性原则,被告向海隆公司交付汇票即表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转为相应的票据权利,《协执通知书》不能阻却被告履行票据责任的义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已经交付票据的行为相当于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票据责任;证据3《情况说明》未盖相应业务章或者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退票通知,原告已经按照规定提交票据原件,但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而发生退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出票人外高桥造船公司(即本案被告)向收款人海隆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号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3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2月25日、付款人被告。同时,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上述汇票上签章。同日,海隆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原告。同年2月24日,原告向银行提示承兑。同月26日,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为由向原告出具退票通知。原告遂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8,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上海海事法院就执行申请人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海隆公司一案作出(2016)沪72执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隆公司相应存款,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海隆公司的相应财产。2016年2月15日,上海海事法院就上述执行案件向本案被告外高桥造船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向海隆公司支付编号为14LO-BL010-058采购合同的货款、支付金额为592,537.47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每日增加96.25元),并要求被告将上述合同货款汇至该院账户。同月17日,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出具《关于30T门座式起重机采购合同支付情况的函》,载明被告在履行其与海隆公司之间的14L0-BL010-058合同中,向海隆公司开具了案涉汇票,另有质量保证金40余万元将于两年质保期届满时支付。再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海隆公司对账确认原告的应收款和已收款明细、海隆公司应付原告353余万元。2016年3月10日,海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欠原告设计费和借款350余万元,为偿付款项而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原告。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本案原告有权按照票面金额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即本案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抗辩其依据上海海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有正当事由未向原告付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债务人以与其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海海事法院基于被告与原告的前手即海隆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而向被告发出了要求被告向海隆公司止付货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现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拒付抗辩,实为依据被告与其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海隆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抗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难以支持。其次,《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支付货款的行为所针对的是尚未发生的付款行为,而本案中被告已于此前向海隆公司开具案涉汇票,其已经以此种付款方式履行了相应付款行为。第三,原告通过背书成为持票人并取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也因此向持票人即本案原告而非海隆公司负有依据票面记载事项承担到期支付票面金额的付款责任,而《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要求被告停止向海隆公司支付14L0-BL010-058合同下的货款,而未要求被告停止向本案原告支付案涉汇票的票面金额。第四,银行出具的退票通知书载明的退票理由是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非其他事由。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合法取得汇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票据行为系无因行为,持票行为本身就表明了持票人的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就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举证责任,票据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原告明知存在前述情形而恶意取得案涉汇票。并且,《协助执行通知书》被作出之前被告已向海隆公司开具案涉汇票,原告已通过背书取得案涉汇票,原告对此也提供了原告与海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追加海隆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有权选择向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霞东起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300万元;二、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霞东起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述票据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霞东起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4元,减半收取计15,552元,由原告上海霞东起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尚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