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与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2民初3916号
原告: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庆安镇工业园A区***号。
代表人:黄厚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均,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沧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淡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均、孟令友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彬律师、许淡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PSV整船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等相关作业。原告下属顾均负责H1341、H1350、H1351三艘船体搭载部分,并非(2017)沪72民初555号案解决的电气部分,原告未留存该合同的原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添加工时,经核算增补工时应为94853小时,但被告在付款时单方面将增补工时认定为42998小时。原告完成的增补工时的单价应为人民币21.14元/时(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付添加工程款项为2005192.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29132.06元,为方便诉请,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2760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证据1,即《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编号为SLOSY2014121475),在(2017)沪72民初555号案中已对该合同所有的工程款项进行梳理,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及增补等内容再无争议,本案的当事人与该案相同,原告提交的合同相同,请求权基础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即便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合同工程款。被告的结算方式是收到原告开票后进行付款,原告开票行为是对被告付款事实及工作成果的确认,原告出具的增补工时计算说明也确认结算完成,不应当就增补内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举证如下:1、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增补工时申请汇总表照片,原件已交被告,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增补工时,被告审核后将工时减少,并支付了原告729132元。3、工时费用鉴定报告,以证明经评估鉴定工时的单价为30元/时。4、启东旭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与被告关于增补工时的调解协议,案号为(2016)沪72民初1055号,以证明被告应按旭丰公司的标准结算原告的工时。5、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对工时单价没有约定,最终确定的工时应由双方签字才有效。6、录音和照片光盘,以证明原告与旭丰公司从事类似的工作,均存在增补工时,本案与(2017)沪72民初555号案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的内容是安装管线,并非原告诉请的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等相关作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原告提交证据逾期,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向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调取被告在(2016)沪72民初1055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增补工时结算说明》、《承揽合同》(编号为SLOSG2014111369)和《增补工时汇总表》。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在该案中作为答辩理由提供的,法庭当时并未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旭丰公司做的工程相同。原告对《增补工时结算说明》的内容不认可,未与原告达成结算的协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且就该合同项下工程款,被告已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完毕。
被告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举证如下:1、《增补工时结算说明》,以证明被告已经足额付清增补工时工程款。2、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2015年11月25日),以证明被告已按双方一致同意的增补工时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逾期,证据2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经核实后确认其未出具过证据1,且证据1未加盖公章,原告公司领导2016年2月17日均在外地,不可能出具该说明,所谓的财务结算已经完成不是事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反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原告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3、4、5为(2017)沪72民初555号案和(2016)沪72民初1055号案材料,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证据6中录音的对话场景、对话对象不明,除证据2之外的照片场景也无法核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了其证据1、2的原件,证据1原载于(2016)沪72民初1055号案,并非为本案出具,原告核实后对被告证据1不认可,但未提出反证,在原告未留存文本的合同中,原告也使用了其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庭审调查中结合本院调取证据提交上述两份证据,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确有重要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本院查明:
原、被告签订书面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PSV船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等相关作业),合同编号为SLOSG2014111369。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建造PSV整船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作业。被告负责履行本合同的部门是搭载部,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至工程结束。合同的具体进度要求由被告搭载部负责安排,以月度分段交验计划或其他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按照通知开展工作。合同款按照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进行支付,支付各次付款时,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1、原告完成工作量,应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2、原告完成工作的质量应经被告的质检部门、船东及船检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签订的相关证明;3、原告根据被告本次应付金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4年10月进场,至2015年10月完成H1341、H1350、H1351三艘船舶的总体搭载及码头扫尾作业。2015年11月,经被告搭载部、生产管理部、生产运行部制单、审核、批准,原告完成的2015年PSV(H1341)设计类增补工时为15925小时,2015年PSV(H1350)设计类、前道质量增补工时为14333小时,2015年PSV(H1351)设计类、前道质量增补工时为12740小时,合计为42998小时。被告制作船舶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确认上述改单工时合计为42998小时,工时单价16.97元/时,工程承揽费用合计为729676.06元,扣减当月的集装箱费占用费及电费544元,应付原告承揽费为729132.06元。原告在该月度结算单中签章确认,并据此金额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5年底,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729132.06元。2016年2月17日,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的《增补工时结算说明》载明,根据与被告签订《PSV船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等相关作业》合同(合同编号SLOSG2014111369),现工程已全部结束,与被告财务结算也已完成。工程增补款:已经依据被告审核通过的增补工时和被告增补工时单价16.97元/时结算。
另,旭丰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以被告欠付船舶增补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72民初1055号,该案以民事调解结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以被告欠付船舶建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72民初555号,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SLOSY2014121475,被告负责履行该合同的部门为总装部,被告举证了已付原告的工程款项目及相应月度结算单,未包含涉案被告支付的729132.06元。一审以民事判决结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PSV船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等相关作业),且原告根据约定已完成了相关作业,双方对该船舶建造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诉请与(2017)沪72民初555号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若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涉案合同的增补工程款。
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的是在2015年11月核算时被扣减的增补工时款,并非(2017)沪72民初555号案涉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2017)沪72民初555号案的合同相同,该合同的所有工程款项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再无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就PSV船舶建造签订了多份书面的承揽合同,本案涉及的原告承揽被告PSV船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作业,原告未留存合同文本,本院调取了该合同并作为证据经双方质证,本案诉讼请求与(2017)沪72民初555号案不同,所涉已付工程款也与(2017)沪72民初555号案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范畴,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涉案合同的增补工程款。本院认为,就涉案的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作业合同,原告完成了三艘PSV船的相关作业后,2015年11月,被告审核后确认原告该三艘船舶的增补工时合计为42998小时,并按单价16.97元/时向原告支付了增补工程款,原告已在月度结算单中对工时和工时单价签章确认,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能够表明原、被告在涉案作业结束后,就增补工时、单价和结算方式达成了一致。根据月度结算单支付合同工程款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审核时单方扣减工时,工时单价双方未约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就现有证据本院也无法核实原告诉称的工时数,原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旭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调解是基于自愿协商达成,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4元,由原告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姗姗
审 判 员  单 丹
人民陪审员  高新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梦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