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镇剧场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阳市金福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万善园二村**#*层门面房***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磊,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阳市金福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杰鑫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92号生效判决确认***是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亦可证明陈德奎系挂靠于杰鑫公司承接系争工程,故应由***向金福记公司支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仅以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记载的甲、乙双方名称确认合同相对方,与事实不符。杰鑫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福记公司提交意见称:杰鑫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记载的甲方均为杰鑫公司,落款处甲方一栏均盖有杰鑫公司滁州项目部章,结合工程实际施工中亦是由杰鑫公司滁州项目部向金福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及杰鑫公司曾就系争工程质量及工期问题起诉金福记公司等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杰鑫公司是系争《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92号案件所涉合同系***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参与签订,杰鑫公司明确系合同的见证方,与本案系争合同的签订情况明显不同。杰鑫公司以上述生效判决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依据不足。关于杰鑫公司在本院审查中提供的***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合伙协议,首先杰鑫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其次即便可以证明系争工程实际由***承包,但杰鑫公司与***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并无约束力,不影响金福记公司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杰鑫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杰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孟艳
审判员*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