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103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杨桥工业园浦合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本院在审理再审申请人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利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全椒利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杰鑫公司名下价值35万元财产或者冻结银行存款3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全椒利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5万元财产或者冻结其银行存款35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条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财务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出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