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23民初1660号
原告:沈阳固尔特塑胶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胡台新城。
法定代表人:吴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玺,康平县海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平县东升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宏,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固尔特塑胶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平县东升九年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东升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沈阳固尔特塑胶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玺,被告康平县东升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固尔特塑胶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工程款952700元,欠款利息285000元,共计1237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告依招标方式中标被告学校田径场工程建设项目和塑胶铺设工程。原告中标后和被告单位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207031.3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工程量,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由于工程量增加,合同总价由原合同2207031.36元增加至2482776.19元。该工程原告按期施工、完工、交工,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正式接收使用,该工程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早已完成,但被告就该工程决算数额只给付1530000元,还欠952776.19,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
被告东升学校辩称:第一、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原告作为施工方,施工工期严重超标,合同约定60天完工,原告实际施工用了两年多至今还未验收;第二、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二十六项的规定,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是工程竣工后,当年结算合同价款的60%,第二年、第三年各结算合同价款的20%,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不具备结算的条件;第三、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多处明显的问题,包括草坪底部橡胶颗粒不足,场基层材料厚度不合格,不符合设计要求,塑胶材料的使用没有按照约定的材料,合同约定是混合型,原告属于偷工减料。排水不畅,操场积水,工期过长,所以不能给付工程款。
被告东升学校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工程质量返修责任直到验收合格;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质量和工期)赔偿被告损失。反诉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反诉人以招投标方式承建被告学校田径场改造提升工程,并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工期139天,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竣工验收,而且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塑胶层约定按混合型,实际用的是最便宜的透气型;场地地面构造材质、层数、密度、尺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草坪底部橡胶颗粒不足,上面应覆盖石英砂没有覆盖,用其他沙子代替。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是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原告沈阳固尔特塑胶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辩称:被告在反诉中提出该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该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并实际占有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接收实际使用视为竣工。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交付给被告时,被告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工期问题,说明被告认可工程质量、工期并同意接收的,现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后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工期问题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沈阳固尔特塑胶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招投标方式中标东升学校改造提升工程,沈阳固尔特塑胶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东升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207031.36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不因劳务、材料或其它影响合同实施成本的事项发生价格变动而进行调整。因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参照原中标单价进行结算。后因工程量增加,原、被告又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补充合同,将合同总价增加至2482776.19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后,当年结算合同价款的60%,第二年结算合同价款的20%,第三年结算合同价款的20%,东升学校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款利息。工程完工后东升学校于2014年9月1日接收使用。2013年10月27日,康平县教育局委托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东升学校改造提升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工程量结算审核结论为施工单位原报结算总值为3197016.93元,经审核现定案值为2361907.67元,审减额为835109.26元,对于增加工程量结算审核结论为施工单位原报告结算总值为148031.37元,经审核现定案值为120868.52元,审减额为27162.85元。东升学校已给付沈阳固尔特塑胶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0000元,尚欠工程款952776.19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沈阳固尔特塑胶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升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得到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有效。沈阳固尔特塑胶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并将所建设工程项目交付给东升学校投入使用,东升学校未经验收即实际使用该项工程,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东升学校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东升学校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527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东升学校要求原告承担工程质量返修责任直到验收合格并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东升学校在工程接收使用时并未验收即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工程接收使用时也未提出过质量、工程期限的异议,被告在使用三年后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工期超期的异议且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程质量返修责任直到验收合格并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平县东升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固尔特塑胶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2700元及利息(本金47635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47635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固尔特塑胶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康平县东升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9元,由被告康平县东升九年一贯制学校负担。反诉费1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康平县东升九年一贯制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霁阳
代理审判员 安跃祥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