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123执异36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胡台新城振兴五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康平县海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康平县某学校,住所地康平县东升乡善友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校教师。
本院在执行沈阳某有限公司与康平县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某某称,申请执行人依照康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3民初1660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2018)辽0123执463号已向康平县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拖欠工程款壹佰贰拾壹万零陆佰伍拾壹圆捌角整,该案正在执行中,由于该工程具体施工人是王某某,申请执行人与变更被执行人共同协商,已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某某,双方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鉴于此,申请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
被执行人康平县某学校辩称,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平县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18日将被执行人康平县某学校120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8年9月18日-2019年9月17日。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王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现有债权壹佰贰拾壹万零陆佰伍拾壹圆捌角整(1210651.80元),债权人为沈阳某有限公司,债务人为康平县某学校。转让给申请人王某某,转让债权已通知被执行人康平县某学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人王某某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王某某为(2018)辽0123执463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树光
人民陪审员 史 宇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