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再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58号华邸国际大厦2-1204。
法定代表人:华耀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晓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77号702。
法定代表人:杨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苏民申40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晓钟、郁卿峰,被申请人住房保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系受住房保障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专业审计,普信公司出具了(2010)776号和(2011)82号审核报告,该两份审核报告均系按照取消大型土石方的取费方式予以出具,市政公司与住房保障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真实性无异议,故以上审核报告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普信公司系受住房保障公司委托而出具审核报告,普信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应当视为住房保障公司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已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一、二审判决采信普信公司在诉讼中的意见而调减审核报告已经确定的工程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一审判决调减了(2010)776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后市政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而上诉,请求按照审核报告认定工程价款,住房保障公司未上诉,二审法院仅应对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但二审法院不仅未支持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且另行调减了(2011)82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明显超出了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市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住房保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住房保障公司辩称,普信公司出具的(2010)776号和(2011)82号审核报告系基于一份关于取消大型土石方取费方式的虚假的《会议纪要》,住房保障公司在工程复审中发现此问题后已经及时提出异议,普信公司在一、二审中亦就此作出说明,故该部分取费应当予以调减。本案诉争的系工程款结算问题,二审法院在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并未超出市政公司的上诉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2014年3月5日,市政公司以住房保障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住房保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83065元、利息损失623196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政公司于2006年左右承包瑞希苑小区前期工程,主要施工范围为施工用道路及雨水管道工程。2011年1月19日,普信公司受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委托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出具了苏普基审(2011)82号《关于无锡市瑞星家园前期工程、瑞星家园一期土方工程的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5210428元,与送审价6159803元相比,核减金额949375元。该审核报告所附的两份工程结算审定书上均由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进行确认。
2008年8月10日,市政公司与无锡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济适用房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经济适用房中心将瑞希路经济适用房小区市政工程中的道路、雨污水及绿化土方等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2060万元;结算方式:执行江苏省2004版定额及省市有关规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材料价格等按信息指导价,其中复合材料窨井套用施工期《造价信息》公布的厂家综合平均价结算;场内运土(装车、1公里运输),废料装车外运20.34元/立方米(不含税);工程款支付:开工后支付10%为预付款,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50%,结算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审定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余款付清;本工程结算按江苏省2004版定额让利8%(沥青、废料装车外运运输、甲供材料除外),按最终审计为准;审计费用:审计核减率超过15%,由承包方承担全部审计费用;审计核减率在10-15%,由承包方承担全部审计费用的50%;审计核减率低于10%,审计费不承担,审计费用按审计核减金额的5%计取。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31日,普信公司受住房保障中心委托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出具了苏普基审(2010)776号《关于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瑞希路经济适用房小区市政工程的审核报告》,审定上述工程总造价为33414084元,与送审价47443018元相比,核减金额14028933元。该审核报告所附的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由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对上述金额进行确认。
2010年10月23日,住房保障中心工程科人员蒋春定因在负责经济适用房建设土建项目(包含本案瑞星家园项目)工程结算审定期间犯受贿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未涉及市政公司及其承建的工程项目。
2011年9月1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锡政会纪[2011]169号《专题会议纪要》指出“城发集团和各有关区要加强与市国土局的对接,尽快落实9个保障房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并加快各项前期手续办理,财政部门做好全市保障房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确保保障房建设顺利推进”。住房保障公司称,根据该会议精神,无锡市财政局派驻工作组至住房保障公司,对政府保障房相关项目的工程结算审计进行全面复审及监督、指导。2012年四季度,瑞星家园一期工程启动复审。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造价公司)受住房保障公司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复审,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锡造所[2014]23号、2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分别为4905871元、30421698元。复审中,市政公司与中天造价公司有过沟通,市政公司曾就复审问题提出异议。市政公司收到复审结果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书函给中天造价公司及住房保障公司,对复审结果不予确认。
一审中,双方确认市政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自2008年2月起至2013年2月陆续收到住房保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32840000元。市政公司已开具了3765263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住房保障公司。此外,住房保障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对于瑞希路经济适用房小区市政工程结算审计费用,根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该工程结算审计核减率已超过15%,故由市政公司承担全部审计费用701447元,甲方已代扣了该款项,支付给相应的审计事务所。市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住房保障公司一审中提出,涉案工程之所以要以中天造价公司的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主要就是发包方参与工程结算审定的蒋春定受贿的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到结算数额的真实性,普信公司出具的两份审核报告本身亦存在差错,不能成为结算依据;此外,中天造价公司进行复审期间,市政公司也是参与配合的,虽然住房保障公司在复审终稿出来后并未书面通知市政公司欲以该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在瑞星家园项目其他建设单位都同意以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市政公司即使对复审结果不予认可,也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市政公司则认为,普信公司出具的两份审核报告已经双方盖章确认,且市政公司已按照该两份报告确定的数额向住房保障公司开具了绝大部分的发票,住房保障公司在中天造价公司2014年1月28日出具复审报告之前也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且从市政公司处代为收取了根据核减数额确定的审计费701447元,故以普信公司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应属合法有效;无证据证明蒋春定受贿涉及到市政公司及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且委托中天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复审也是市财政局和住房保障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属强行复审,对市政公司无约束力。
住房保障公司一审中还提出,本案所涉工程的土石方量超过50万立方米,根据江苏省市政工程费用定额规定,土石方总量达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适用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但普信公司审计时适用了普通土石方取费标准,显然与规定不符。市政公司则认为,普信公司如此审计的依据是2010年9月1日为协调瑞希家园市政及绿化工程审计中出现的问题所形成的一份《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第8项约定了“经多方协商,本工程取消大型土石方结算方式”。但市政公司仅提供了该份《会议纪要》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而住房保障公司也提供了一份2010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但该份《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第8项内容却是“放坡问题”,与市政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内容完全不同,而住房保障公司也提供不出对应该份《会议纪要》复印件的原件。同时,普信公司处留存的也仅是该两份第8项内容完全不同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为证明各自的观点,双方还申请了多名证人(包括普信公司审计人员)到庭作证,均陈述不一。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要求普信公司对该项问题进行说明确认。普信公司遂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了一份针对(2010)776号审核报告的更正说明,明确“因当时审核人员对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的理解有偏差,经研究应按大型土石方的取费标准计算,该工程造价调整为32129870元(减少1284214元)”。
一审另查明,2008年4月,经济适用房中心与无锡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合并,组建了住房保障中心。2011年11月,住房保障中心改制为住房保障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普信公司根据发包人委托出具的两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已获双方盖章确认,并进行了大部分实际履行,审计费用亦已根据约定由市政公司承担,则在双方未就结算方式进行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均应按照原合同进行结算。关于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市政公司承建工程的土石方量超过50万立方米,本应适用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而普信公司在审计造价时未适用,依据是2010年9月1日《会议纪要》第8项约定了“经多方协商,本工程取消大型土石方结算方式”。但因该份《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住房保障公司亦举证了一份没有上述约定的2010年9月1日《会议纪要》复印件,并提出应适用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鉴于普信公司与市政公司、住房保障公司均无该《会议纪要》原件,无法证明有取消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的书面约定。且普信公司一审期间针对(2010)776号审核报告出具更正说明,明确涉案工程应采取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并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则调整后的金额应为市政公司与住房保障公司结算的最终依据。因双方关于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存在争议,并导致普信公司对审计结果进行了更正,可视为住房保障公司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理事由,对市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1、住房保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市政公司剩余工程款3798851元。2、驳回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44元,由市政公司承担14554元,住房保障公司承担42190元。
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住房保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普信公司一审中出具的更正说明仅针对(2010)776号审核报告作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即为一审法院采纳。
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是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官方网站,该网站于2009年4月28日针对市政专业问题中关于市政定额中大型土石方的界定问题,答复称:04计价表沿用01江苏费用定额中单独编制预算的土(石)方工程或一个单位工程内挖方与填方之和工程量超过5000立方的工程按大型土石方计算。
二审中,住房保障公司提供了普信公司2015年5月28日针对(2011)82号审核报告出具的另一份更正说明,载明基于审核人员对大型土石方取费理解有偏差,(2011)82号审核报告的工程造价应调整减少258449元。
二审法院发函要求普信公司就涉案两份更正说明作出解释。普信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二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以及审核报告调整计算表,载明:1、原审核报告是按照《会议纪要》第8条“本工程取消大型土石方结算方式”计算,后在一审诉讼中才发现该《会议纪要》内容被修改过,造成理解有偏差,经其公司总师办讨论,对(2010)776号审核报告予以了更正;后来发现(2011)82号审核报告同样有偏差,故再次予以更正。2、原2004市政定额中对于道路工程内大型土石方类别并未进行规定,但在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市政专业问题解答一文内给出了一个说明,即04计价表沿用01江苏费用定额中单独编制预算的土石方工程或一个单位工程内挖方与填方之和超过5000立方米的工程按大型土石方计算。3、原审核报告中土石方取费(管理费35%、计划利润15%)应当调整为按大型土石方取费(管理费5.84%、计划利润3.51%)计算,故产生两份更正说明中的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供的《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且关于第八条的内容不一致,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来处理是否按大型土石方计价的问题,即除了场内运土、废土外运按约定的20.34元/立方米计价,此外的土方工程量均应按照2004定额及省市相关规定计价。2004定额虽未明确大型土石方以何标准计价,但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对市政定额中大型土石方的界定问题答复沿用2001江苏费用定额处理,该答复应作为工程计价的参考依据。涉案工程按照大型土石方计价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背工程计价规则。普信公司出具的两份更正说明符合合同约定和计价规则,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在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及欠付款基础上,还应扣减258449元,即住房保障公司应支付市政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为3540402元。住房保障公司按约应在2012年1月19日付清款项,尽管普信公司在诉讼中配合法院调查事实而出具更正说明调减了工程价款,但无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对该更正调减有过错,住房保障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迟延付款,应自2012年1月20日起就欠付工程款承担逾期利息。二审法院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1、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2、住房保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3540402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44元(由市政公司预交),由市政公司负担14554元、住房保障公司负担42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市政公司预交),由市政公司、住房保障公司各半负担11000元。上述费用经折抵,住房保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市政公司5319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再审中,住房保障公司提出,其在普信公司找到两份2010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载有放坡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的两页纸张边缘的打印痕迹和装订痕迹,以及纸张放大后的底色均一致,而载有土石方取费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两页纸张边缘的打印痕迹和装订痕迹,以及纸张放大后的底色不尽一致,故载有土石方取费问题的《会议纪要》系伪造;因该伪造的《会议纪要》内容对施工单位有利,故载有土石方取费问题的《会议纪要》应系市政公司伪造而成;2010年12月30日工程各方协调审计问题的文件中未提到有关土石方的取费问题,亦可印证2010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不可能出现有关土石方的取费问题。市政公司提出,住房保障公司的分析意见均系针对两份复印件本身,而复印件自身之间的对比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无从判断哪一份系伪造而成;住房保障公司无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存在造假行为,2010年9月1日《会议纪要》系普信公司持有,普信公司对其具体内容应属明知,且已作为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的依据;2010年12月30日工程各方协调审计问题的文件与2010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之前不存在因果关系,正因各方对土石方取费问题已经事先达成协调意见,故在之后的文件中未再提及。
再审庭审结束后,住房保障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称载有土石方取费问题的《会议纪要》系市政公司伪造,请求对该《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具体包括:1、载有土石方取费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第一页系单独制作,与第二页并非一次性形成;2、载有放坡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与载有土石方取费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第二页源自同一份原件。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以普信公司出具的(2010)776号和(2011)82号审核报告为准。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市政公司为了证明住房保障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083065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信公司就工程造价出具并经市政公司、住房保障公司均盖章确认的(2010)776号、(2011)82号审核报告等证据,且以上证据均系书证,证明力较强,可以初步证明市政公司主张的事实。对于市政公司的主张,住房保障公司不予认可,称上述两份审核报告未采取大型土石方取费方式,存在错误,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针对住房保障公司的该项异议,市政公司提供了一份2010年9月1日《会议纪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协议取消了大型土石方结算方式。因该《会议纪要》系为工程审计工作所需,普信公司亦参加会议,故市政公司不持有该《会议纪要》的原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该《会议纪要》复印件中载明的取消大型土石方结算方式已被普信公司出具的两份审核报告所采用,可以佐证审核报告的形成过程,故市政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已经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住房保障公司反驳称市政公司提供的2010年9月1日《会议纪要》复印件所载内容虚假、普信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错误,住房保障公司应就其反驳理由进一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然而,住房保障公司就其反驳理由所提供的一份未载明取消大型土石方结算方式的2010年9月1日《会议纪要》亦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且该复印件的其他内容与市政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其他内容均相同。住房保障公司再审中虽对两份《会议纪要》复印件所存在异同作出分析,但终因缺乏原件做以比对,两份复印件自身之间的比较实难言之真伪,不宜仅凭一份复印件去推翻另一份复印件。住房保障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审核报告的内容,更无法证明市政公司存在伪造《会议纪要》的情形。据此,住房保障公司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其反驳性主张。
第二,普信公司系受住房保障公司委托的专业工程造价审计机构,普信公司按照取消大型土石方结算方式作出两份审核报告,且经各方一致确认,此应当基于充分详实的工程结算资料,在无确切的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确认该审核报告的真实有效性。普信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虽称其出具审核报告后发现《会议纪要》的内容被修改过、曾对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的理解有偏差等,但其该项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且普信公司系住房保障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其掌握2010年9月1日《会议纪要》原件的可能性大,在无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普信公司在后期庭审中作出的有利于其委托人住房保障公司的说明,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住房保障公司再审中亦称其目前仍在普信公司发现了上述两份不同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此亦可印证普信公司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与其审计过程存在矛盾之处,该陈述无法推翻普信公司已出具并经各方确认的审核报告的真实有效性。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普信公司就市政公司承包的两处工程分别出具了(2010)776号和(2011)82号审核报告。一审判决根据普信公司的意见调减了(2010)776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市政公司不服该一审认定而提起上诉,称不应调减(2010)776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未提及(2011)82号审核报告及其他工程造价问题,且住房保障公司未上诉。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即一审判决调减(2010)776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是否妥当,不涉及其他工程造价问题。但二审判决直接另行调减了(2011)82号审核报告确定的另一工程造价,另行扣减市政公司258449元,已经明显超出了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住房保障公司在本案再审庭审结束后就载有土石方取费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明显已超过上述规定期间,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住房保障公司与市政公司已经通过共同确认普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的方式,对涉案工程造价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大部分实际履行,应当按照该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以及住房保障公司应向市政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造价38624512元,住房保障公司已支付32840000元,扣除市政公司应承担的审计费701447元,住房保障公司尚结欠市政公司工程款5083065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20日起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市政公司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以及住房保障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对住房保障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83065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4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合计78744元,由住房保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