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147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147号
原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58号华邸国际大厦2-1204。
法定代表人华耀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健康路77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程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开琴、韩志刚,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钰,被告住房保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开琴、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诉称:2006年,其进行了瑞希苑小区前期室外道路、雨水管的施工建设。2011年1月19日,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出具了苏普基审(2011)82号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审定总金额为5210428元。2008年8月,其与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被告住房保障公司前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接瑞希路经济适用房小区市政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雨污水及绿化土方等工程。2010年12月31日,普信公司出具了苏普基审(2010)776号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审定总金额为33414084元。上述两工程的工程审定总金额为38624512元,住房保障公司支付了32840000元,尚余578451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审计费701447元,故住房保障公司尚结欠工程款5083065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余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住房保障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5083065元,赔偿利息损失623196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住房保障公司辩称:市政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现已经进行了复审,故应当按照复审的结果结算工程款。由于市政公司不认可复审结果,故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所以,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余额的原因在于市政公司,其不应赔偿市政公司的利息损失。其请求法院按照复审结果确定工程款项,并驳回市政公司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市政公司于2006年左右承包了瑞希苑小区前期工程,主要施工范围为施工用道路及雨水管道工程。2011年1月19日,普信公司接受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委托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出具了苏普基审(2011)82号《关于无锡市瑞星家园前期工程、瑞星家园一期土方工程的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5210428元,与送审价6159803元相比,核减金额为949375元。该审核报告中所附的两份工程结算审定书上均由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进行了确认。
2008年8月10日,市政公司与无锡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济适用房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经济适用房中心将瑞希路经济适用房小区市政工程中的道路、雨污水及绿化土方等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2060万元;结算方式:执行江苏省2004版定额及省市有关规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材料价格、油价按信息指导价,其中复合材料窨井套用施工期《造价信息》公布的厂家综合平均价结算;场内运土(装车、1公里运输),废料装车外运20.34元/立方米(不含税);工程款支付:开工后支付10%为预付款,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50%,结算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审定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余款付清;本工程结算按江苏省2004版定额让利8%(沥青、废料装车外运运输、甲供材料除外),按最终审计为准;审计费用:审计核减率超过15%,由承包方承担全部审计费用;审计核减率在10-15%,由承包方承担全部审计费用的50%;审计核减率低于10%,审计费不承担,审计费用按审计核减金额的5%计取。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31日,普信公司接受住房保障中心委托对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出具了苏普基审(2010)776号《关于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瑞希路经济适用房小区市政工程的审核报告》,审定上述工程总造价为33414084元,与送审价47443018元相比,核减金额为14028933元。该审核报告中所附的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由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对上述金额进行了确认。
2010年10月23日,住房保障中心工程科人员蒋春定因在负责经济适用房建设土建项目(包含本案瑞星家园项目)工程结算审定期间犯受贿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未涉及市政公司及其承建的工程项目。
2011年9月1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锡政会纪[2011]169号《专题会议纪要》指出“城发集团和各有关区要加强与市国土局的对接,尽快落实9个保障房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并加快各项前期手续办理,财政部门做好全市保障房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确保保障房建设顺利推进”。住房保障公司陈述,根据该会议精神,无锡市财政局派驻工作组至住房保障公司处,对政府保障房相关项目的工程结算审计进行全面的复审及监督、指导。2012年四季度,瑞星家园一期工程启动复审。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造价公司)受住房保障公司的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复审,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锡造所[2014]23号、2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分别为4905871元、30421698元。复审过程中,市政公司与中天造价公司有过沟通,市政公司曾就复审问题提出过异议。市政公司收到复审结果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书函给中天造价公司及住房保障公司,对复审结果不予确认。因市政公司与住房保障公司对审计结果存在争议,以致成诉。
诉讼中,双方确认市政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自2008年2月起至2013年2月陆续收到住房保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284万元。市政公司已开具了3765263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住房保障公司。此外,住房保障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对于瑞希路经济适用房小区市政工程结算审计费用,根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该工程结算审计核减率已超过15%,故由市政公司承担全部审计费用70.1447万元,甲方已代扣了该款项,支付给相应的审计事务所。市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住房保障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之所以要以中天造价公司的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主要就是发包方参与工程结算审定的蒋春定受贿的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到结算数额的真实性以及普信公司出具的两份审核报告本身亦存在差错,不能成为结算依据。此外,中天造价公司进行复审期间,市政公司也是参与配合的,虽然住房保障公司在复审终稿出来后并未书面通知市政公司欲以该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在瑞星家园项目其他建设单位都同意以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市政公司即使对复审结果不予认可,也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但市政公司则认为,首先,普信公司出具的两份审核报告已经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并且市政公司已经按照该两份报告确定的数额向住房保障公司开具了绝大部分的发票,住房保障公司在中天造价公司2014年1月28日出具复审报告之前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并且也从市政公司处代为收取了根据核减数额确定的审计费70.1447万元,因此以普信公司审定的结算价作为结算依据应属合法有效;其次,无证据证明蒋春定受贿的犯罪事实涉及到市政公司及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并且委托中天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复审也是市财政局和住房保障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属强行复审,对市政公司无约束力。
住房保障公司还提出,本案所涉工程的土石方量超过50万立方米,根据江苏省市政工程费用定额规定,土石方总量达5000立方米以上的则应适用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但普信公司审计时适用了普通土石方取费标准,这显然与规定不符。市政公司则认为,普信公司如此审计的依据是2010年9月1日为协调瑞希家园市政及绿化工程审计中出现的问题所形成的一份《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第8项约定了“经多方协商,本工程取消大型土石方结算方式”。但市政公司仅提供了该份《会议纪要》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而住房保障公司也提供了一份2010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但该份《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第8项内容却是“放坡问题”,与市政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内容完全不同,而住房保障公司也提供不出对应该份《会议纪要》复印件的原件。更为蹊跷的是,普信公司处留存的也仅是该两份第8项内容完全不同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为证明各自的观点,原被告双方还申请了多名证人(包括普信公司审计人员)到庭作证,均陈述不一。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要求普信公司对该项问题进行说明确认。普信公司遂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针对(2010)776号审核报告的更正说明,明确“因当时审核人员对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的理解有偏差,经研究应按大型土石方的取费标准计算,该工程造价调整为32129870元(减少1284214元)”。
另查明:2008年4月,经济适用房中心与无锡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合并,组建了住房保障中心。2011年11月,住房保障中心改制为住房保障公司。
以上事实,有市政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普信公司的造价审核报告、收款明细以及住房保障公司举证的(2010)崇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两份中天造价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经济适用房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济适用房中心后因合并、改制为住房保障公司,则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住房保障公司承继。既然合同约定了“本工程结算按江苏省2004版定额让利8%(沥青、废料装车外运运输、甲供材料除外),按最终审计为准”,普信公司根据发包人的委托出具的两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也已获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双方也根据审定的金额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的收付,特别是审计费用亦已根据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进行了承担,则在双方未就结算方式进行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
关于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鉴于市政公司承建工程的土石方量超过50万立方米,按规定本应适用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而普信公司在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时却未适用,其依据是2010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第8项约定了“经多方协商,本工程取消大型土石方结算方式”。但因该份《会议纪要》为复印件,特别是住房保障公司又举证了一份没有上述约定的2010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并提出涉案工程应适用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鉴于无论是普信公司的审计存档材料中还是原、被告双方现均无该《会议纪要》的原件,则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取消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的书面约定存在。更何况,普信公司作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审计机构,于诉讼期间又针对(2010)776号审核报告出具了一份更正说明,明确涉案工程应按大型土石方的取费标准计算,并因此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则调整后的金额应成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
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复审结果结算工程款。首先,(2010)崇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见原住房保障中心工程科人员蒋春定的犯罪事实涉及市政公司及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故蒋春定受贿的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到本案结算数额真实性的观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锡政会纪[2011]169号《专题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对政府保障房相关项目的工程结算审计进行全面的复审应仅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一种监督管理措施,并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否则,该复审结果对承建单位并无约束力;第三,虽然中天造价公司进行复审时市政公司进行了参与配合,但作为政府工程的承建单位,在财政部门启动对政府保障房相关项目复审监督时,其进行参与配合应属正常,但这种参与配合在逻辑上并不能得出其已同意按照复审结果结算工程款的结论。而其他建设单位都同意以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而推定市政公司也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在逻辑上更无法成立。何况复审结果出来后,住房保障公司也未书面通知市政公司明确要以该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因此,住房保障公司“应当按照复审结果结算工程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市政公司和住房保障公司应根据普信公司调整后的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结算。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关于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存在争议,并最终导致普信公司于诉讼期间对审计结果进行了更正,这可以视为住房保障公司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理事由,故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798851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44元,由原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554元,被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俊    伟
代理审判员 贺锡霞人民陪审员丁霞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毓    玲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