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2执异40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标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寅,男,标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第三人:杨正礼,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本院在执行标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与北京中科星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标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正礼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标新公司称,我方与中科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城法院作出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0771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中科商贸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西城法院作出(2016)京0102执5505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北京市西城区政务服务中心查询工商档案,2014年9月中科商贸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杨正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科商贸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正礼需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杨正礼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对标新公司与中科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0771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中科星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标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垫付款五十万元。
判决生效后,标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25日,本院以(2016)京0102执5505号案件立案执行,2016年7月28日,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中科商贸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杨正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标新公司有权在执行过程中,提起追加中科商贸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科商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科商贸公司不能清偿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杨正礼作为中科商贸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中科商贸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标新公司申请追加杨正礼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中科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杨正礼为(2016)京0102执550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北京中科星凯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员 赵燕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