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标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中科星凯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0771号
原告标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华,男,标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一中,男,1963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笑天,北京市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正礼,职务不详。
原告标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萌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远、戴培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华、委托代理人孙一中与赵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标新公司诉称:2011年8月,标新公司与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技公司)针对共同开展“十二五”质量建设活动项目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标新公司垫付前期启动资金50万元,并在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打入中科科技公司账户,中科科技公司若未如期完成约定事项则应返还标新公司的50万元垫资款。2014年下半年,中科科技公司的全部股东马晓凤、陈红苇、陈雪、杨焕英四人将其所持的股权皆转让与杨正礼,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科商贸公司。截至今日,该协议中的约定事项仍未完成,标新公司多次催促,中科商贸公司一直未予还款,故标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科商贸公司返还垫付款50万元;2、中科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标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项目合作协议书》;2、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3、名称变更通知。
被告中科商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标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2日,标新公司与中科科技公司就共同开展“十二五”质量建设项目事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中科科技公司负责协调相关单位的支持,取得相关单位的支持文件,并保证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度;标新公司负责垫付前期项目启动资金50万元,在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打入中科科技公司账户。中科科技公司需在签订协议起2个月内协调好包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内的不少于5个相关单位的支持,如果中科科技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5家以上支持单位的支持复函,则中科科技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标新公司的50万元垫资款。2011年8月15日,标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向中科科技公司交付上述款项。2014年9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中科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科商贸公司。截至庭审之日,中科商贸公司尚未完成上述协议中的约定事项,亦未退还标新公司的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标新公司与中科科技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标新公司出具的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可以认定标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科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约定事项。现履行期限业已届满,而约定事项尚未完成,中科科技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标新公司垫付的款项如数退还。更名后的中科商贸公司应承继中科科技公司对外的全部合法债权债务,故标新公司要求中科商贸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标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垫付款五十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中***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萌萌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婕